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108年度偵字第5035
號、109年度偵字第90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109年度偵字
第2275號至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俊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登入其經營之粉絲 專頁Vanden Cycling(下稱本案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如附 表一所示貼文,使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而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示不實指摘內 容,足以損害林○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範圍:
一、查本案被告童俊傑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聲明僅對:㈠原 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就量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於 民國108年4月15日在本案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5「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示內容,公 然侮辱告訴人謝○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為一部上訴。㈢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1所載被告於108年5月2日在本 案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起訴主張妨 害名譽文字」欄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林○良,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㈣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1所載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在本案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7「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示內容,公然侮 辱告訴人林○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5頁)。
二、從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上開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其他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5無罪部分;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編號8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亦未對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均已確定,均非本 案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伊是根據伊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良臉書動態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原審卷第408頁),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告訴人林○良與第三人「劉○東」欲同謀砍伊之腿以報私仇 ,方才發表前揭貼文作為回應,並非憑空杜撰,縱然告訴人 林○良事實上並未尋仇或找人砍伊之腿,也是伊對系爭截圖 言論有所誤解,並無真實惡意。又縱認伊如附表一「誹謗事 項」欄所言,無相當可信根據,但該等文字語句並非事實陳 述,而是意見表達,縱然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處罰範圍 ,伊並無誹謗故意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 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 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 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所律。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 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 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 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 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 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貼文,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貼文截圖附卷可 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既係於本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足 徵其係出於使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目的,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㈣而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綜觀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載「有網友在建葛 格的FB留言說要砍我的腿,建葛格不阻止,反而還推波助瀾 」、「建葛格...想找人報私仇,台中網友劉○東先生說要幫
建葛格砍仇家的腿」等內容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或傳述 告訴人林○良贊同鼓勵網友砍被告之腿,還找網友幫忙砍仇 家之腿以報私仇之單純具體事實陳述,並非對於事物「評論 」之「意見表達」,是被告辯稱其張貼如附表一「誹謗事項 」欄所示文字乃其主觀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云云 ,尚非可採,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免責事由之可能。準此,被告自應提出 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傳述事實為真實,方得免 於誹謗罪之刑責。
㈤就此,被告固提出系爭截圖作為其發表上開言論之依據。 【系爭截圖】:
然觀之系爭截圖全文對話及前後文脈絡,網友「劉○東」係 於網友「YinHsinHsieh」詢問:「是花生(發生)什麼事? 」時,回應:「備(按:應為「被」之誤繕)砍狗腿了」。 依此文意脈絡,至多僅會讓通常一般之人聯想是「劉○東」 「被」他人砍傷腿,而無任何會讓人聯想或猜疑「劉○東」 要「砍人腿」,或要「幫告訴人林○良砍仇家的腿」,甚或 要「砍被告腿」之蛛絲馬跡。又告訴人林○良貼文之內容雖 提及「祝福劉兄事情平安順利解決」,然對照「劉○東」之 留言可知,係「劉○東」遇事待解,全然無涉報私仇或砍人 腿之意涵,遑論推波助瀾。另告訴人林○良留言:「連你都 浮上來了」,雖被告未截圖告訴人林○良回應留言之對象, 惟仍可推知係回應較少留言之網友,因「少見」而稱之「浮 上來」,且此則留言排序係在「劉○東」所寫「備(被)砍 狗腿了」留言之前,可知告訴人林○良前開留言時序早於「 劉○東」,自非回應「劉○東」。至依網友「張○豪」在「劉○ 東」留言「備砍狗腿了」之下留言:「祝東哥順利擺平對方 」之對話脈絡及文意,除完全沒有任何會讓人誤會係告訴人 林○良有意尋仇或報私仇之內涵外,亦無任何會讓人聯想或 猜疑「砍狗腿」之「對方」是指被告,或是告訴人林○良仇 家之處。酌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510頁),其對系爭截圖上開文字語句、詞彙意 涵之理解能力應無弱於通常一般人,自無可能因此誤會告訴 人林○良有贊同鼓勵、推波助瀾網友「劉○東」砍被告之腿, 或找網友「劉○東」幫忙砍仇家之腿以報私仇之情事。又依 其智識程度,其對自身發表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示文 字,足以使告訴人林○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惡害性指 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等情,當有所認識。但其卻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前揭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佐證下,仍決意杜撰此等具 體事實陳述內容,並予以指摘、傳述,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散布損害告訴人林○良名譽之加重誹 謗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誤解系爭截圖對話,並無加重誹 謗故意云云,洵不可採。
㈥至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JackyHui」網友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林○ 良以平和、中性、理性的文字語句,懇請「JackyHui」刪除 可能涉嫌妨害其名譽之留言,通篇毫無任何會讓人誤會或聯 想告訴人林○良要報私仇,或「砍仇家腿」、「砍被告腿」 ,甚或推波助瀾鼓勵網友做前開砍腿行為等意涵之文字,自 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一「誹謗事項」 欄所載指摘、傳述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Mi keHuang」網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 下方之網友回應留言(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7頁),均是 被告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後之對話或留言,更無從佐證 被告於發文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 載指摘、傳述事實為真實。反而,由該等網友回應「很討厭 這種人~~講不贏就要動手~~」、「你出入要留意」、「要砍 腿...這算是網路上的人身威脅嗎?」、「你令他不舒服, 不怕受到人身威脅嗎?」等語,更適足證明被告指摘、傳述 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示不實內容文字之行為,確實已 讓閱覽該篇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對告訴人林○良為負 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林○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㈦基上,被告所為發表載有如附表一「誹謗事項」欄所示文字 之貼文行為,具有誹謗告訴人林○良之真實惡意,且依社會 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該等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林○ 良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林○良之道德形象人格評 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而足以損害告訴人林○良名 譽及社會評價,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 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免罰。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 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 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誹謗事 項」欄所示文字之各舉止,散布內容所指摘之不實事項均為 同一事件,且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應係以同一犯罪之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論罪(原判決雖漏未論及 被告本案行為係屬接續犯,然其於事實欄已提及,且於本案 論罪結果無影響,尚屬無害瑕疵,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無 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良非親非 故,只因懷疑告訴人林○良協助被告於他案之對造,即在本 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文字質問、挑釁告訴人林○良,進而有 本案捏造不實之事,進而指摘之誹謗行為,使閱讀之大眾對 告訴人林○良產生不佳印象,並造成告訴人林○良名譽之貶損 ,所為令人不齒。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 良和解,復完全不在意被指涉之告訴人林○良感受,除造成 告訴人林○良相當之困擾外,對自己之所作所為亦毫無反省 之意,缺乏對他人之基本尊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上 開加重誹謗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林○良造成影響之危害程 度、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仍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510頁),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同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所辯均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同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良原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林○良 介入與被告訴訟中之第三人魏○萱(即魏小猴)間之官司,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花蓮縣○○市 ○○○村00號家中經由智慧型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留言,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以如附表二編號6「 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示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 ○良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以如附表二編號7「起訴主張妨害 名譽文字」欄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林○良,足以損害林○良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平擔任中華民國自行車國家代表隊總 教練對於選手之選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接續張貼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貼文,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 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 示文字、圖片,侮辱告訴人謝○平,足以損害謝○平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 及各該貼文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花蓮市某 處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犯行,辯稱:如附表二貼文內容,分別係伊發表針對 我國自行車比賽選拔國手機制、告訴人謝○平等人是否適宜 擔任自行車國家隊教練,與告訴人林○良在本案粉絲專頁之 風評法律專業素養好壞,及告訴人林○良對他人提告妨害名 譽案件受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具體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個 人主觀意見、合理評論,並非無端謾罵,亦非以損害告訴人 謝○平、林○良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截圖附卷可 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 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 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 ,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 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 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在個案適用法律時 ,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 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 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引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 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 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 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 責條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 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但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 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 「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 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 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 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 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 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 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 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 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 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 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 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 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 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 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 強度。
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亦認為,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 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 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 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應視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 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 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
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 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自可一併參照。
三、職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固分別指摘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但仍需辨明被告使用之文字是事實陳述 、或針對具體事件為意見表達,或僅是單純就個人人格所為 抽象性之無端恣意謾罵,以辨明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或公 然侮辱之犯意,及有無實質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 原則等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 欄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發表時間緊接密集之5則貼文 及緊接於該附表編號5貼文後所發表「國家代表隊成員的遴 選機制,應該是要公平、公正、公開、使用客觀的科學數據 例如功率、白紙黑字公告在網路上。...國家代表隊成員選 拔,...不應該出現主考官的個人主觀意識。...本人呼籲國 家協會以及代表隊總教練,請公開這一次環太原(中國賽事 )的代表隊成員的遴選過程。公開任何文字紀錄,和語音記 錄,並請說明解釋為什麼有人沒有參加去年底的國手選拔賽 ,今年居然可以破例當選國手,請說明是否有任何私下利益 交換。否則就是心虛,黑箱作業...」內容等貼文之總體脈 絡以察,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貼文內容,顯然 係針對我國單車比賽選拔國手機制之具體事件,表達其個人 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強調其認為單車比賽選 拔國手機制應採可以數據化之功率訓練分析作為選拔標準, 如此方能公平、公正、公開、明確、客觀,避免流於主考人 員個人主觀之不可測性,且其認為包括告訴人謝○平在內之 老一輩年長國家代表隊教練因不熟悉功率訓練分析之應用, 故遲未以功率訓練分析作為選拔單車比賽國手之標準,致現 行選拔標準有流於主觀恣意之弊,進而認為不懂、不了解、 不熟悉功率訓練分析之單車教練就沒有資格擔任國家代表隊 教練,否則即是尸位素餐,應予讓賢。而我國單車比賽選拔 國手機制,與告訴人謝○平是否適宜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 ,與我國單車比賽國家選手之培育、訓練等國家體育公共利 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於上開貼文內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 示文句用語,固然尖酸刻薄、激烈辛辣且粗鄙不堪,而傷害 告訴人謝○平感情,然此應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當之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謝○平人格名譽為目 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
揆諸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謝○平之犯行。
五、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所示 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㈠觀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起訴主張妨害名譽文字」欄 所示文字,乃是在回應張貼於其在本案粉絲專頁發布內容為 被告與他人之某訴訟案件開庭時,告訴人林○良有陪同該他 人出庭貼文(下稱原始貼文)下方之暱稱「呂昭慶」網友留 言「...你指出來的目的是什麼?」、「律師也不會說...誰 陪她出庭所以變有罪吧?」等語(見警836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6頁至第19頁臉書截圖),是對照上開前後語意脈絡 ,被告所稱「你知道『建葛格』這個人在我這裡名聲有多臭嗎 ?有專業法律相關人士跟我說這個人有多糟糕」等文字,應 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林○良在本案粉絲專頁之風評非佳,且法 律專業素養亦有待商榷;而其所稱「在關公面前耍大刀,在 專業法律人面前賣弄法律」則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表達其個 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
㈡質之被告在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前,即已有暱稱「Nick Chuang」之網友在原始貼文下方留言「該不會是那個江湖 術士吧」、「好吧!半桶水響叮噹的」等語,此有本案粉絲 專頁截圖附卷可參(見警836卷第17頁),且暱稱「EmilyTa ng」之網友亦有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那個建葛格... 他應該不是律師吧,最近跟他交手過,保險業務而已,是個 半桶水無誤」、「想到您之前有PO文說到他,昨天看了—下〜 〜還真的是這樣...法學基礎完全零,都亂說,也不讓人插話 ...然後邀功,所有功勞都要歸他,不歸他砲轟你...」、「 我也是跟他去協談過一次,才發現這傢伙根本沒有網路上說 得厲害,真的都亂說的啊,拼湊來的東西,後來重新在看你 那篇文下面的回應〜〜的確他也沒多好的豐平【風評之誤繕】 啊,後來事後我去查他的私德,也很糟糕啊」、「所以應該 也很多人對他不爽,我是說看你那篇文章下面」、「其實他 這樣不OK」、「而且我看過他寫的奘只【狀紙之誤繕】,根 本亂寫」、「我跟他去協談,我基本上只針對當事人的要求 去跟對方談,但是他都只是去乎【呼之誤繕】口號」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頁 至第403頁)。綜上事證交互觀之,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林○ 良在本案粉絲專頁之風評非佳,且法律專業素養亦有待商榷 等具體事項,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
㈢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 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 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 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 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 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 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 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公眾人物在與公共利益有 關的場合,其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依卷附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林○良邀請他人加入臉書好友之自我介紹( 見原審卷第393頁)、報章電視媒體截圖(見原審卷第430頁 至第432頁)、告訴人林○良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410 頁、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3頁)可知,告訴人林○良為保 險從業人員,自我介紹其臉書好友已有999位,且係法律系 高手,並時常在其臉書上張貼法律相關資訊,及其協助訴訟 當事人代撰書狀、處理訴訟、調解之經過,文末亦不乏有「 結論:到期前一個月記得找我續保(老王賣瓜、自誇一下) 」等招攬投保車險之廣告,復屢以「(車禍)調解達人」稱 號接受報章、電視媒體之採訪、與談,足徵告訴人林○良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