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2號
HLHM,108,上易,10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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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許丕駿律師(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32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雄陳金龍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 霖公司)臺東辦事處經理;被告陳金龍(以下與被告林國雄合 稱被告)則為韋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龍公司)工地主任兼 實際負責人。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雄於民國 104年2月間,以總工程款之0.44%顯不敷成本之測設監造費搶 標,順利取得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下稱縣府水利科)「 104年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周邊設施維護工程測設及監造工作 開口契約」標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後,嗣於臺東縣政府 「太麻里溪拉灣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虛報 必須清淤之土石數量,令有意投標廠商因無法從工程圖面上得 知應清淤之土石數量而不敢投標,以利願配合且知情之被告陳 金龍順利標得本案工程標案,致縣府水利科本案工程標案承辦 人陽志鴻高估工程預算而陷於錯誤,迨本案工程於104年7月6 日施作完畢,被告明知實際清淤土石數量未及契約約定數量51 萬6,107立方公尺之半數,由被告陳金龍命韋龍公司不知情員 工張簡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考韋龍公司先前承作他案工程



土方資料,再以電腦登載至本案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下稱「施工日誌」內之「本日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欄位 內之土方數量,不實製作與實際清淤土方不符之業務文書;被 告林國雄因未實際監造,明知被告陳金龍未完成本案工程約定 清淤土方量,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下稱「監造報表」)內「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 欄,依「施工日誌」之「本日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欄所 載土方數量,虛偽登載與「施工日誌」土方數據一致之數量。 被告復分持上開不實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向臺東 縣政府申請驗收通過,並朋分詐領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030萬元。嗣於104年7月7日、105年7月6日量測本案工程土 石堆置區(下稱系爭堆置區),僅分別測得土方體積23萬6,224. 45m³、25萬6,508.17m³,未達約定數量之半數,足以生損害於 臺東縣政府,因認被告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係公益代表 人,擁有廣大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 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 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 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 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而檢察官 所舉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供述、證人 即縣府水利科承辦人陽志鴻科長吳哲元於偵查證述、阮宏民 於104年7月7日至系爭堆置區測量計算表及於偵查中以鑑定人 身分具結之意見、鑑定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 八河川局)管理課副工程師林佳河於偵查中出具之鑑定意見、



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21日水八工字第10550036740號函附土方 計算表與地形圖及106年7月7日水八管字第10650034220號函附 土石堆置區遭水流沖刷參考圖像、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 象局)106年6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60008220號函附光碟與節錄 太麻里地區雨量列印資料、本案工程契約與「施工日誌」、「 監造報表」、詳細價目表、統一發票等資為論據。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被告均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林國雄部分:
⒈鈺霖公司所標得之系爭設計監造標案為開口契約,本案工程僅 是開口契約其中1項工程,鈺霖公司已向臺東縣政府說明為何 以總工程款0.44%投標原因,並經臺東縣政府審核決標,公訴 意旨以低價投標即推認具有詐欺故意,實屬無據。⒉本件為河道整理工程,應以測量河道內實際清除土石數量作為 驗收標準,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也不可能恆等於河道內實際清 除數量。
⒊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因大雨停工,104年7月間驗收完成後,迄隔 年第八河川局技師至現場測量,期間有其他風災,系爭堆置區 一定會被沖刷。且公訴意旨所稱之相關單位於測量系爭堆置區 土石數量時,均未做原有地形的檢測,如何確保檢測資料是準 確的。
阮宏民於偵查未受檢察官選任、委託鑑定,故其於偵查中以鑑 定人身分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阮宏民僅取得中餐烹調證 照,無測量專業,係受本案工程競爭廠商委託,測量日期及是 否親自施測均有疑義,所為之測量報告,不具可信性。⒌本案工程歷經4次區段驗收均無疑義。依本案工程契約約定,挖 方土石顯不可能等於填方,故設計圖說所載系爭堆置區土石數 量僅是「預計」,而非必然,公訴意旨以系爭堆置區土方數量 推認被告林國雄監造設計不實,顯然有誤等語。㈡被告陳金龍部分
⒈檢察官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朋分工程款情事 ,且本案工程依契約圖說,約定土石清理之數量,應以實際清 除河道內之土石體積計算,非以系爭堆置區土石體積計算,起 訴意旨以工程完竣且驗收後1年之系爭堆置區土石體積反推被 告陳金龍1年前未依約清除河道淤積土石,論斷邏輯顯有違誤 。
⒉水中或臨水之土石體積,因吸水膨脹,體積恆大於挖起排水後 堆積在陸地上之體積。且本件自河道清除之淤積土石,部分需 用來築土牆擋水改變河道及鋪設便道以利工程施作,故系爭堆 置區之土石量體本來就恆小於實際從河道清除之土石量體。況



本件施工期間及竣工滿1年,陸續有降雨、颱風與溪水暴漲, 系爭堆置區之土石確實因此流失。
⒊證人阮宏民林佳河均以平差法測量,然二者所測得結果差距 甚大,且林佳河係竣工後1年施測,測得體積與經1年沖刷後體 積應縮小之常情不符,均難做為不利被告陳金龍之認定。⒋本案工程「施工日誌」是被告陳金龍之子陳韋勳製作,送交被 告林國雄陳報縣政府,如數據有異,被告林國雄會要求修正。 「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內容必需一樣,否則縣政府會退 。本案工程為趕工,除韋龍公司自有的6台怪手,另向陳正桐 調租2台,加上「施工日誌」上「本日數量」的計算方式(即河 道工區每10公尺設有1支測量樁,若下班時距下1支樁位剩2公 尺,則今日已挖掘之8公尺土石量均不列計今日數量,改列計 明日挖掘數量),故「施工日誌」關於土石完成數量的記載, 並無不實。
⒌韋龍公司已依約清淤並驗收完畢,縱被告陳金龍指示他人任意 填載「施工日誌」之「本日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數據, 亦不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結果。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阮宏民於偵查中陳述及其所出具之10 4年7月7日測量計算表(下稱系爭測量報告),俱不得作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 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刑訴法第198條、第2 02條、第206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 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 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 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訴法第210條規 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 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 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 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訴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



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 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 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 ,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 ,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其 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 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從而證人(包括鑑定證人)之 結文不得以鑑定人結文取代之,反之亦然,如有違反或不符法 定程式,其證言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 事判決)。查,系爭測量報告非由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為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站)107 年2月22日東法字第10771000420號、108年12月4日東肅字第10 8715224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又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阮宏民內容,多涉及阮宏民先前至 現場測量系爭堆置區經過、測量方式及請其說明系爭測量報告 疑義,乃陳述本案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而非憑藉阮宏民特 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測量系爭堆置區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 屬鑑定證人,依刑訴法第210條應適用證人結文規定,則檢察 官諭知鑑定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鑑定人結文後具結 之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146號卷《下稱偵1卷》第39、43頁),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 合,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資料(以下引用證人阮宏民偵查陳述,皆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⒉其次,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雖得囑託為鑑定 ,然此鑑定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 託而為,當無刑訴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 則之規範。故由司法警察(官)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 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第4項),尚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 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 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 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 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訴法第159條之4固有明文。然經參照該條第3款立法理由 ,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指該等 文書與製作人之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或製作人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而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相對於此,如係於偵查階段,在司法警察官囑託下 ,基於協力偵查目的所作成的報告書面,由於係意識刑事審判 刻意另外作成的書面,一般來說,因欠缺信用性情況保障,應 不該當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查:⑴證人阮宏民於偵查中稱:我從筆電資料可確認104年4月22日測 量的是河道挖方,104年7月7日測量的是堆置區填方。我在測 量時現場有我及2名員工等語(偵1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理期 間,經提示系爭測量報告供其檢視後證稱:系爭測量報告上的 「T164」這個數據應該不是我測的。本案工程沒有開挖時,我 們有去測開挖區的高程,堆置區有沒有去測,我沒有印象,可 能不是我去測的,或我帶人家但不是我測的,所以我比較沒印 象。104年4月份,好像是一位莊先生想知道能不能標本案工程 ,當時還沒開挖,所以請我去測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7 、148頁)。參之臺東縣調站108年12月4日東肅字第1087152240 0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稱:系爭測量報告的測量日期為「10 4年7月7日」,當天由調查站副主任陳朝維陪同等語。基上, 可知阮宏民或其員工曾於104年4月、7月間,分別至本案工程 河道整理區(挖方,下同)、系爭堆置區(填方,下同)測量,於 104年7月7日測量時,調查官亦前往現場。依上,審酌:①證人 阮宏民於偵查中所述現場人員未包括調查官,於原審作證時對 有無至系爭堆置區測量及系爭測量報告數據均無法為肯認之證 述。②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訂「大雨」及「豪雨」定義為:「 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以上,或時雨量達40mm以上; 「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mm以上,或3小時雨量達100m m以上,各氣象站降水量每日更新時間為下午2點,有氣象資料 可參(臺東縣調站「太麻里溪拉灣橋工程不法案」(證據一至六 )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12頁)。然依證人阮宏民所述測量日期 「104年4月22日」、「104年7月7日」及後1日,距本案工程工 區拉灣橋最近氣象站「金峰」(設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國 小旁),各有「0.5mm」(104年4月22日)、「0mm」(104年4月23 日),及「67mm」(104年7月7日)、「317.5mm」(104年7月8日)



降水量,有氣象局106年6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60008220號函附 光碟資料可參(偵1卷第73頁),可知2次測量日期,天候(降水 情形)並非相同,「104年4月22日」天候顯較「104年7月7日」 為佳,則證人阮宏民於原審證稱:我測量當天沒有下雨等語( 原審卷二第148頁),是否係指「104年4月22日」之第一次測量 ,顯有疑義。故證人阮宏民究有無於104年7月7日至系爭堆置 區測量即非無疑。證人阮宏民是否為施測製作系爭測量報告之 人既顯疑義,於此情形,實難以證人阮宏民於原審到庭接受詰 問,即得使系爭測量報告回復證據能力。
⑵況且,觀之系爭測量報告無測量機關或測量製作人之記載,測 量日期、地點、測量及計量方式等經過情形,也付之闕如(臺 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48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至第46頁) ,對此,證人阮宏民於原審稱:因為這是私人委託,當初委託 人只是想了解那堆土方有多少而已,我們只是粗略算給他等語 (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已見系爭測量報告製作過程粗糙, 內容形式上也難認完備。臺東縣調站雖函覆系爭測量報告係該 站委託「玉民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然此與證人阮宏民所 稱:系爭測量報告是「私人委託」、我是「玉民工程行」負責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非但齟齬,且查無「玉民測 量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其次,證人阮宏民僅有中餐 烹調證照資格,並未取得土方測量相關專業認證,玉民工程行 登記事項亦未包括測量業務,有技術士人才庫網路查詢、玉民 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一第 75頁),可見系爭測量報告之專業性,非無疑義。酌以系爭測 量報告若受調查站委託製作,當得預見日後作為證據之可能, 測量製作人復有不明之情形,顯難追究法律責任。基上,系爭 測量報告查無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 非屬特信性文書,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⑶又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134號判決固認為:由司法警察官 囑託鑑定所出具之勘察報告(為與刑訴法第198條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所作報告相區別,並對應刑訴法 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爰稱之為「勘察報告」),得 另參考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4項規定,使製作者接受訊問,再 據以判明是否有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經查:①依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28年10月15日判決,日本刑訴 法第321條第4項的鑑定書面,固不限於法院命鑑定人作成的鑑 定報告,經司法警察官囑託,由受託者所作成的勘察報告,亦 得「準用」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4項規定。②然經司法警察官囑託勘察者,係以其特別知識、經驗,補充、 替代司法警察官之勘察,故須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並基於其特



別學識經驗記載一定法則或實驗法則,或將其特別學識經驗運 用於具體事實,再記載其所得出的判斷,也就是須具有足以高 度擔保類型信用性該要件,才得肯認受託者所作成的勘察報告 有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4項之準用(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 庭昭和32年7月25日判決,第2小法庭平成20年8月27日裁定參 照)。
③查證人阮宏民並不具有測量的特別學識經驗,縱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及參照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測量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檢察官所舉證人阮宏民於偵查陳述及系爭測量報告,應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證據。
㈡本案尚難以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6日測得之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 ,推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⒈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非本案工程契約要點。
⑴本案工程為太麻里溪河道整理工程,廠商即韋龍公司應依鈺霖 公司設計圖說,進行河道疏濬,需依約疏濬至縱斷面圖說「設 計線」所示高程(按:海拔),並將挖取之土石堆放於圖說所載 樁號BO+000至BO+630號所示土石堆置區(即系爭堆置區),整理 土方數量約計51萬6,107m³,於104年5月15日開工,104年7月6 日竣工,同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於10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8 日因溪水暴漲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5日(以下亦稱停工5日期間) 等情,有本案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臺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竣工報告及府建水字第1040133488號函可參(臺東縣 調站「太麻里溪拉灣橋工程不法案(證據七至十二)卷《下稱調 查卷二》第80頁至第103頁、第231、250、253頁,原審卷二第1 90頁)。嗣檢察官委託第八河川局鑑定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 並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5年7月6日會同第八河川局及被告林國 雄等,至系爭堆置區進行測量,測得土石數量為25萬6,508m³( 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有勘驗筆錄、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2 1日水八工字第10550036740號函附之測量資料可參(臺東地檢 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他卷第62頁至 第7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陳金龍確實施作達 圖說設計寬度及高程事實,應無疑義。
⑵證人吳哲元於原審證稱:設計監造算出「51萬6,107m³」是指河 道整理要挖的土石數量。本案工程目的是要調整流心,讓河道 集流,不要去沖刷到護岸,而不是挖出多少土石,所以驗收時 主要是驗收河道斷面是否符合設計,而沒有驗系爭堆置區等語 (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3頁、第134頁反面);證 人陽志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工程驗收我都有到現場,但只有檢 測河道部分,沒有去系爭堆置區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



依本案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所載,「51萬6,107m³」係 指「河道整理」預計挖掘之土方數量,非指系爭堆置區土石數 量,且104年6月10、18、25日、104年7月5日4次驗收,均僅驗 收河道整理工程段(即疏濬區),未驗收系爭堆置區乙節,有設 計圖說及驗收紀錄可參(調卷二第231頁,他卷第36頁至第36-1 頁反面)。
⑶「台東縣政府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為本 案工程契約之一部,該說明書第十四至十七點明載(甲方:臺 東縣政府,乙方:韋龍公司):「十四、為免於大水沖刷致已 濬挖完成部分再度淤積,乙方應依契約圖說規定分區施工,並 於每分區預定完成日前,先行報請部分驗收,…;若乙方未依 規定分區施工及報請分區部分驗收或在尚未部分驗收通過前, 其經大水沖刷致淤積部分,仍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濬挖至符合契 約圖說範圍,甲方不另給價;惟颱風及豪雨侵襲時(前),可 就現有已疏濬完成樁號進行部分驗收。…。十五、…養灘土石堆 置區亦應於完工日前修繕整平完竣,始得申報完工。倘經監造 單位檢測高程未低於設計高程或未整平時,則不得申報完工, …。另土石堆置區之土石堆置數量亦列入驗收範圍内,惟堆置 範圍之座標、長度、寬度及高度等,則不列入驗收範圍。十六 、其河道整理土石應於契約圖說指定養灘地點堆置整平,嚴禁 運離工區域範圍内;…。十七、遇有粒徑太大的石塊(含消波 塊)致無法挖取載運時,乙方應無條件堆置於河道整理工列或 逕留於原地上,作為水流缓衝物使用,其費用已含在契約價金 内。」(調查卷二第213頁正反面),顯見本案工程契約工程 款、估驗款給付條件為被告陳金龍各次申請驗收範圍是否經臺 東縣政府驗收合格,而臺東縣政府判斷該次驗收是否合格之標 準,並非以系爭堆置區土方數量是否達51萬6,107Om³為據,而 係其各次派員至現場驗收時,被告陳金龍該次申請驗收範圍是 否濬挖至符合契約圖說範圍,至於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究需多 少方能驗收合格或報請完工,及挖方(河道區)與填方(系爭堆 置區)土石數量是否需相同等節,均未約定。
⑷依上,足見本案工程契約目的為河道疏濬是否達圖說「設計線 」高程,至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則非契約要點。⒉104年5月15日、28日、104年6月22日之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監 造單位現場人員到勤簽到紀錄表分別載有「河道整理」、「無 法施工,修改水路」、「修改水路及施工便道」(見外放「監 造報表」第5、53、197頁),證人吳哲元於原審亦證稱:施工 過程如需運用開挖區土方施做便道、擋水牆等,我們會同意等 語(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認被告陳金龍辯稱:挖取的土石會 拿去做便道或擋水牆等語,確有其事;參以上述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十七點,可推知該項約定所稱無法挖取載運之粒徑太大石 塊(含消波塊)的體積,雖列於契約價目表中之「預計」清淤 土石數量「51萬6,107m³」內,但臺東縣政府並未要求被告陳 金龍實際施作時,必須將之挖取載運至系爭堆置區堆置,從而 系爭堆置區之土方數量,自不包含該無法挖取載運之粒徑太大 石塊(含消波塊)之體積在內。再觀證人陽志鴻於本院證稱: 因系爭堆置區也可能受沖刷,所以驗收只驗挖濬區,沒驗堆置 區等語(本院卷四第147頁)。另外,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堆置區於施工期間極有可能被河流沖 刷,期間為104年5月24日至28日間,甚至28日後的10天內都有 可能受沖刷,表示應疏濬的土石量已經改變,應對改變後地形 的現狀重新測設調查等語,有該會110年7月13日北土技字第11 02002866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110年8月10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3299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三第7 頁,本案鑑定報外放)。基上,不論是本案工程契約抑或實際 驗收作為,均已慮及工程性質易受天候影響因素,設計圖說預 設河道區應挖掘數量,於實際施工時常隨風災大水對河道區沖 積情形而變化,大水沖刷可致已濬挖完成部分再度淤積,亦能 導致尚未濬挖部分沖刷、淤積情形同生變化而與原始設計圖說 不同。是以,依本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性質,系爭堆置區土石量 顯然無法必等於河道整理區之挖掘數量,應屬明悉。⒊本案鑑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會於110年3月25日至本案工程所在 地空拍所得河道位(含流位)與系爭堆置區範圍,與本案工程設 計圖予以套繪,呈現104年7月7日玉民公司與105年7月6日第八 河川局測量成果跟110年3月25日數值影像一致,故104年7月7 日前系爭堆置區即已被河水沖刷成現況,自104年7月6日竣工 後就無可能被沖刷等語(見外放本案鑑定報告)。惟被告陳金龍 辯稱:104年7月7日有蓮花颱風,臺東地區有豪大雨,系爭測 量報告不可能是在當日施測等語,並提出蓮花颱風報導可參( 原審卷二第120頁)。審酌:
⑴被告爭執系爭測量報告施測日期已提出憑據,非空穴來風,該 份報告無特別可信情形,既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則本案鑑 定報告以系爭測量報告為判斷依據所為鑑定結果,已非可採。⑵其次,本案工程於104年7月6日竣工驗收後,迄第八河川局105 年7月6日測量系爭堆置區,期間經歷輕度颱風蓮花(104年7月 7日凌晨2時30分許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中度颱風蘇迪 勒(發布時間海上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陸上同日晚上2 0時30分,陸上及海上同於8月9日上午8時30分解除)、強度颱 風杜鵑(發布時間海上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陸上同日 下午5時30分,陸上及海上同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解除)



等颱風從東部登陸,有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自由時報 電子報資料可參(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10號卷第2頁正 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太麻里溪流域及集水區非小,有被 告林國雄所提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太麻里溪包盛社堰塞湖緊 急評估及全流域短中長期對策建議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國立屏 東大學水土保持系碩士學位論文「降雨對太麻里溪集水區土砂 產量影響之探討」(研究生:潘晨綱,指導教授:許中立)之節 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23頁、第425頁至第429頁) 。另外,氣象局所提供104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影響太麻 里溪上下游水系逐日雨量紀錄,亦包含臺東縣、屏東縣、高雄 市及臺南市共166測站(含下述「阿禮」、「瑪家」、「西大武 山」及「舊泰武」測站)紀錄,有該局106年6月26日中象參字 第1060008220號函可參(偵1卷第27頁);又本案工程於104年5 月24日至28日因溪水暴漲無法施工;經對照氣象局提供之太麻 里溪上游「阿禮」、「瑪家」、「西大武山」及「舊泰武」( 下稱「阿禮」等測站)逐日氣象資料,於同年5月21日至25日降 水量顯大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印證上游集水區雨量經相當時 間匯流後,影響中、下游河流量。基上,足徵本案工程工區河 道水位升降之判斷,應包括上游集水區雨量紀錄,而非著重於 本案工程工區現場或鄰近有無雨量。因之,被告以上開林務局 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學術論文,辯稱本案工程之水流大小應包括 上游及上游附近之「阿禮」等測站紀錄,容非無據。⑶系爭堆置區部分位於行水區,104年5月24日至28日有受沖刷高 度可能,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見本案鑑定報告第7頁及附件四 資料);單以「阿禮」等測站於蓮花、蘇迪勒、杜鵑颱風期間 降水量紀錄來看,有各達100mm以上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25頁 至第131頁);再對照拉灣橋水位觀測紀錄,停工5日期間最高 水位為65.76公尺,蘇迪勒颱風期間亦測得65.875公尺水位, 有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建水字第1110140221號函附拉灣 橋水位觀測紀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417頁、卷四第15頁至第 37頁)。基上,系爭堆置區於停工5日期間既有受沖刷高度可能 ,驗收後於蘇迪勒颱風期間水位復有高於上開期間之情,則系 爭堆置區於驗收後,是否絕無受沖刷之可能,實非無疑。⑷綜上,系爭測量報告既非可採,本案工程104年7月6日驗收完成 後迄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6日測量間,系爭堆置區復有遭沖刷 之可能,則104年7月6日驗收時,該堆置區究有多少土石數量 ,即難認明確。
⒋本案工程契約目的著重在河道整理區需符合設計圖說之設計線 ,驗收時,未曾測量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證人陽志鴻雖證稱 :104年7月6日驗收時,我只有遠遠地看系爭堆置區,只是路



過進去施工現場,沒有停留,土方沒有流失的感覺等語(原審 卷二第89頁正反面);惟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 爭堆置區於104年5月24日至28日極可能被沖刷,甚至5月28日 之後10日內都可能受上游河水沖刷,無法估算沖刷土石數量等 語,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審酌系爭堆置區土石量非證人陽志 鴻104年7月6日驗收標的,其僅憑當日遠遠路過印象所為陳述 ,難認確實,當以本案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⒌綜上,依本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易受天候影響之性質,本質上, 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已難恆等於河道整理區挖掘數量;參以施 工期間需施作便道、擋水牆等便利施工措施而影響堆置區土石 數量,又有溪水暴漲(104年5月24日至28日)及之後10日遭沖刷 流失之高度可能,於104年7月6日因未予驗收而數量不明,迄 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6日至現場測量,期間復有颱風致受沖刷 之可能,是從施工期間迄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6日測量,實有 多項足以影響系爭堆置區土石數量之因子存在,每一因子對系 爭堆置區土石增減之影響數量究竟為何,全屬不明。參以,本 案檢舉人係於「104年5月29日」向臺東縣調站舉發,適為停工 5日期間後之復工首日,有檢舉筆錄可參(他卷第5頁),則檢舉 人是否知悉系爭堆置區已受沖刷,與預計河道整理土石數量無 法契合,方於溪水暴漲後舉發,檢舉動機及時機,尤顯可疑。 進者,偵查機關接獲檢舉後,未即刻為偵查作為,查實是否有 沖刷情事,任憑時間經過,諸多變動因子相繼生成,系爭測量 報告製作過程復非嚴謹,致客觀事實終陷不明,自難將此事實 不明之風險,責由被告承擔。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堆置區於10 5年7月6日僅餘設計圖說所載河道整理數量之半數,即認被告 以不實之設計圖說標得本案工程,進而詐領工程款,所為推論 容過於飛躍,尚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國龍係以系爭設計監造標案總工程款之0.4 4%顯不敷成本之金額搶標,而認有虛報清淤土石數量及勾結被 告陳金龍朋分詐騙工程款之不法。惟廠商投標金額固以成本為 主要考量,但非唯一因素,成本計算更因不同廠商有不同之人 事成本、業務案量、最低獲利成數等考量因子而異,遑論系爭 設計監造標亦有其他廠商投標價僅0.67%,有臺東縣政府開標 紀錄可參(調查卷二第11頁),故公訴意旨所稱「不敷成本」, 實乏證據可考,憑此推認被告行為不法,已嫌速斷。況系爭設 計監造標案總預算為1億元,本案工程僅其中1項工程,有臺東 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可參(調查卷二第26頁)。因鈺霖公司標價低 於底價80%,臺東縣政府依法請其說明,經鈺霖公司說明:此 次標價經折算報酬率約12.95%,尚屬合理報酬等旨,臺東縣政 府審核後,認其說明尚屬合理而准予決標,有臺東縣政府相關



簽文及鈺霖公司104年2月9日(104)鈺霖字第56號函可參(調查 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另證人吳哲元於原審亦 證稱:臺東縣政府每年疏濬工程預算約1億元,監造商可能同 時承攬很多案件,他們都會納入成本計算,因為監造不用一直 在現場看,是採移動式。以本案來說,我們無法說鈺霖公司投 標的金額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從而,公訴 意旨以鈺霖公司投標金額過低即認被告林國龍設計監造自始虛 編應清淤土石數量並勾結被告陳金龍詐領工程款以彌標價過低 之不足,所為舉證尚屬薄弱。
㈣本案工程預算金額為1,559萬8,469元,除韋龍公司外,尚有5家 廠商投標,其中有3家(含韋龍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有 臺東縣政府開標紀錄及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調查卷二第28頁至 第31頁)。依證人王建惠曾傳銘於調詢所述,為估算成本, 類此工程於投標前多會先至工區現場測量(調查卷一第132頁至 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循此,倘若被告林國雄虛編設 計圖說,何以仍有高達6家廠商敢參與投標?遑論曾傳銘所屬 之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亦為上開投標廠商之一,則公訴意旨稱 :有意投標之廠商因無法從設計圖說得知應清淤土石數量而不 敢投標等語,實與卷證未盡相合。此外,關於發包之初,本案 工程河道工區原始地形為何、設計圖說與之相較有何不實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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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