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聲明不服,
提出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 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提 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雖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揆 之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
二、經查: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同年1月 19日各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均係由訴訟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 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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