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1號
TNHV,112,勞抗,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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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CHU VAN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
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到院參加調解,是卡在臺北駐越 南辦事處需要開庭通知證明,才會發簽證,請貴院郵寄2星 期後之開庭通知至臺北駐越南辦事處以利調解等語。二、經查: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 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 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經原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 06條第1項第5款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要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 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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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