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NHV,111,重上更一,1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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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 訴 人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蘇信創設「福記船頭行」商號,經營 福建與臺灣兩地貿易生意,通稱其墓地為「蘇福記」。蘇信 之七男蘇為將該事業發揚光大,為感念父祖恩德,設立祭祀 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公業),提供土地及收益作為祭祀費 用之負擔,並任管理人,繼由長男蘇風榮管理,再傳次男蘇 孝庚繼續農耕,現由蘇孝庚之長男蘇友宏管理。伊分別係蘇 孝庚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蘇靈瑄以次 3人(下稱蘇靈瑄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蘇暉橋(108年3月20



日死亡)及上訴人蘇明堇以次5人(下稱蘇明堇5人)竟以系 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向嘉義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申 報系爭公業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祖蘇榮華以其父蘇福為享祀人,名尾加「 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嘉義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 登記系爭公業為其所有權人,係源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12月 17日原登記「○○○○○○○○000地番(下稱○○○000地番):業主 蘇福記」。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元年10月21日 地政機關受附系爭公業保存(登記)「○○○○○○○○街○○○番-○- ○-○,建物敷地」登記,及大正時期戶籍登記,蘇暉橋之祖 父蘇養、曾祖父蘇庵及其兄蘇愩牛、次男蘇水樹之本籍,均 記載「○○州○○郡○○街○○○四百○○○三番地」(下稱○○000番地 ),與上開建物所在地番相同。000番母地號分割出000番-1 ,又分割出000番-2、-3、-4 ,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00 0番-1再分割出000番-9,其所有權人為蘇阿明、蘇養,各係 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可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關蘇靈瑄 3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筆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蘇為。 ㈡系爭7筆土地於明治39年(即1906年)間,原編為○○○○○○○○00 0地番,土地台帳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蘇為;民國(下同 )35年間,分別登記為○○○段000及000-1地號;53年間,再分 割為○○○段000、000-1、000-6、000-5、000-4、000-3、000 -2地號;72年間重測後,始編為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公業蘇福記及管理人蘇為均未變動。
㈢依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訴外人蘇孝庚於59年9月14日以「福 記行」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雜貨、米、菸酒,已 於74年12月20日核准歇業。
㈣訴外人蘇王欄於50年1月21日以「金福記銀樓」名義申請商業 登記,經營銀樓,現已歇業。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系爭7筆土地,於87年至95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友宏」;96年至今納稅義務 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友德」。 ㈥系爭7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蘇友宏使用管理,並於其上經營 停車場。
㈦蘇為生於嘉永二年(即1849年),職業攔記載為日傭,蘇風 榮生於明治七年(即1874年),職業欄記載嘉義廳巡查補。 蘇水樹蘇湖、蘇愩牛,職業欄記載為日傭。
㈧上訴人之祖先(蘇愩牛、蘇湖、蘇庵)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 之住所為「○○郡○○街○○000番地」。
㈨被上訴人之祖先蘇為(即蘇信之七男)、蘇風榮(即蘇為之 長男),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住所為「○○廳○○○○○○○○000 番地」。
蘇暉橋生前,於107年2月12日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蘇友宏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
兩造主觀上均認屬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兩造所提出 之族譜、神祖牌位,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
蘇友宏6人之先祖蘇為,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 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故應認蘇為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蘇友宏6人既為蘇為 之後代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靈瑄3人所提證據 ,不足推翻該認定等情,業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80 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祭 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蘇福 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蘇靈瑄3人雖抗辯伊之先祖蘇榮華及被上訴人之祖先蘇為同為 系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云云。 惟查蘇靈瑄3人原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蘇榮華, 不是蘇為(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又改稱蘇榮華及蘇為同為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蘇榮華 與蘇為二人,抑或蘇榮華一人,蘇靈瑄3人竟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則蘇靈瑄3人主張伊之先祖蘇榮華及被上訴人之祖先 蘇為同為系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次查:依照日據時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000-1地號土地 於大正元年保存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蘇為;於大



正四年管理人變更為蘇風榮;於大正十二年名義變更,於昭 和七年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蘇巖、蘇風榮、蘇銅炮、蘇愩牛 、蘇阿明、蘇養、蘇陳氏格、蘇碧超共有;嗣於昭和八年再 基於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分割登記為蘇愩牛、蘇阿明、蘇養 共有(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223 至224頁),又依朴子地政110年4月12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 記載於民國21年(昭和7年)由原所有權人公蘇福記,管理 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蘇巖、蘇風榮、蘇銅炮、蘇愩 牛、蘇阿明、蘇養、蘇陳氏格、蘇碧超共有(下稱蘇養8人, 見前審卷㈠第224頁)。另依日據時期之系爭000-1、及同段0 00-2、000-3、508-1、508-2 等5筆土地(下稱000-1等5筆土 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㈤第21至23、105至107、157至159、 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5頁),000-1等5筆土地為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嗣以「名義變更」為由登記予兩造蘇養8人 。另蘇養為上訴人之祖先,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 77頁),上訴人據此主張:000-1等5筆土地既由系爭祭祀公 業以名義變更為蘇養與蘇愩牛、蘇阿明共有,伊為蘇養之子 孫,自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000-1等5筆土地為 何以「名義變更」登記為蘇養8人,固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 ,然不動產以「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原 因甚多,自不能以000-1等5筆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公蘇福記 ,管理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祖先蘇養8人, 逕謂蘇養8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000-1等5筆土地 名義變更之共有人蘇養8人中,蘇陳氏格為蘇田之遺妻,冠 夫姓(見前審卷㈣第46至47頁),就祭祀公業而言,女子原則 上並無遺產繼產承權,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 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法務部編印,第783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蘇陳氏 格係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是蘇陳氏格 雖為000-1等5筆地之共有人,尚不足以推認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蘇陳氏格為遺妻,係經親屬會議 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將000-1等5筆土 地以「名義變更」登記為蘇養8人(包含蘇陳氏格)共有,可 推論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蘇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伊為蘇養之子孫,亦有派下員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依大正11年所公佈敕令407號 第16條規定,除有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之祀產外,應將 非目的內之祀產登記予全體派下員共有云云。惟查:上開大 正時期之敕令規定,並不能據以推論所有受祭祀公業移轉登



記者,皆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執上開大正11年所公 佈敕令407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將000-1等5筆土地以「名 義變更」登記為伊之祖先蘇養為共有人,推論伊有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權云云,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祖先(蘇愩牛、蘇湖、蘇庵)於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之住所為「○○郡○○街○○000番地」,此足以證明伊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查:
 ⒈自日治時代迄今查無○○○○○○○腳街000番(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朴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 ㈢第49頁、51至219頁)。系爭(000番)土地於本所現檔存之 地籍資料中,查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包含土地台帳、登 記簿等)及光復後初次登記之有關資料。有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㈣第7至9頁)。又經原審檢送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函釋 日據時期迄今是否有○○○○○○○腳街000番之土地,經內政部函 釋「關於日據時期有關土地分割之地號編訂方式,因年代久 遠,相關法令依據已難查證;此涉
  及事實認定,宜以管轄登記機關留存登記簿資料及具體相關 事證為斷」,有原審法院107年10月18日嘉院聰民服107重訴 44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97、599頁、卷㈣第83、84 頁),堪認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查無000番土地之記載。 ⒉○○○○○○○腳街000番-1分割出000番-2、-3、-4、-5、-6、-7、 -8、-9。僅000番-1、000番-2、000番-3登記業主蘇福記 ,管理人蘇為,其餘均無權利主體之記載,固有朴子地政10 7年9月3日朴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謄本可 證(見原審卷㈢第335、336頁、卷㈤第7頁)。然上開登記尚 無從證明000-1番土地係自000番土地分割而來,  縱令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住所為「○○郡○○街○○00 0番地」,亦與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1地號 土地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
嘉義縣政府固於77年間通知蘇暉橋之父親蘇文瀛(即蘇養之 繼承人)領取○○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見原審卷㈣第181 至188頁),蘇靈瑄3人據此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 政府徵收時,其領系爭公業之取補償費之權利人,自應為派 下員云云。然查舊○○鎮○○段000地號,即72年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前之○○段000-9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載,其所有權人有 蘇阿明、蘇養、蘇水樹,其住所均為○○鎮○○街000號,尚與



系爭祭祀公業無關,蘇文瀛雖繼受其父蘇養之法律上地位, 而領取主管機關對於徵收當時之○○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款,然尚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又被上訴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兩造無任何 宗族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 兩造彼此間顯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不存在,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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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