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31號
TNHV,111,勞上易,3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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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葉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單位之儲備幹部。單位主管葉正杰於109年1月17日強 迫伊簽離職申請單,冒填當日為離職日期,被上訴人旋將伊 退保、開立離職證明,致伊被迫離職,違反職員離職應於1 個月前預告之規定。兩造嗣於109年2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伊代理人即伊母施淑美因不知葉正杰 冒填離職日期,錯誤而調解成立,並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09年1月17日終止,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之 薪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 「大成集團離職申請單」中「離職同意」第3點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萬30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9,700元 ,合計11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9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僱傭關係爭議已於109年9月24日在臺 南市勞工局調解成立,合意勞資關係於109年1月17日終止, 上訴人並於調解方案第四點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 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 拋棄且不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 第98至9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一)上訴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二)兩造因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等爭議,於109年2月24日至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1.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工慰助金1萬6,000元 ,前開金額於109年3月6日前(含當日)直接匯入勞方張 閔景薪資帳戶。2.雙方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 。3.勞資雙方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保守秘密。並 不得對外以任何形式披露。4.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 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再爭執。」(下稱系爭調解)。(三)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最後在職日(退保日): 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係 被上訴人員工所填寫。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9年起訴主張其母施淑美於109年2月24日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應得依民 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 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下稱另案)受理後,以兩 造前已於109年2月24日達成系爭調解之合意,同意雙方僱 傭關係迄109年1月17日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38條 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2、3款情事,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大成集團離職申請單」中「離職同意」第3點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薪資3萬3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70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1、2、3款情事,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該離職申請 單上記載,「最後在職日(退保日):109.1.17;109年1



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係被上訴人員工所填 寫。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係遭主管葉正杰強迫、哄 騙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兩造因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等 爭議,於109年2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1.雙方同意由 資方給付勞工慰助金1萬6,000元,前開金額於109年3月6 日前(含當日)直接匯入勞方張閔景薪資帳戶。2.雙方勞 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3.勞資雙方同意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4條保守秘密。並不得對外以任何形式披露 。4.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 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 再爭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實。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最後在 職日(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 109.1.17等數字係被上訴人員工所填寫。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已於原審法官 於111年8月31日訊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專 調字卷第150至151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事 項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未經對造同意,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改列為爭執事項 ,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既認遭葉正杰強迫、哄騙而於109年1月17日在離職 申請單簽名,並非自願離職,則離職單上「最後在職日( 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 17等數字非上訴人所填寫,當為其所明知。而兩造於109 年2月24日成立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載明雙方勞動契約 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則無論該日期是否經上訴人同 意而填寫或被上訴人員工於何時填寫,均不影響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109年1月17日合意終止。
⒋兩造於109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既知悉有上 開離職申請單及該離職申請單上「最後在職日(退保日) :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



並非上訴人所填寫,並因認係遭其主管葉正杰強迫、哄騙 而離職及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非自願離職,而聲請與 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可見於調解時,上訴人已對 離職申請單之效力有所爭執。準此,兩造於109年2月24日 達成系爭調解,並非建立在離職申請單有效之基礎上,上 訴人以葉正杰在離職申請單偽填109.1.17等數字為由,主 張因錯誤而調解成立,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 調解,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受何法 院確定判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撤銷 系爭調解,亦屬無據。
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惟 查,上訴人已於另案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 爭調解,另案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認定上訴人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顯與該條文規定 之要件不合,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員工離職 前應依規定向主管預告,職員應於一個月前預告,是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亦須經一個月後始生效力云云 ,惟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是上 訴人只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單 之上開記載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 員工離職未依規定向主管預告,應負賠償公司損失之責, 並未規定職員之離職申請須經一個月後始生效力。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⒎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 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 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僅有葉正杰呂冠磐,然沈慶華卻私自簽名於委任狀上 ,並無另補,為不合法代理云云,惟查,沈慶華於原審11 1年8月31日勞動調解程序中,有簽名於被上訴人委任葉正 杰之民事委任狀上(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5頁),且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另行補正,有不合法代理之情形 ,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有不合代理之情,所 影響者為被上訴人,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被上訴人得提 出此部分之抗辯,與上訴人無涉;又觀原審其後之言詞辯 論程序,僅有受合法委任之呂冠磐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勞專調訴字卷第17頁),是上訴人主張沈慶華 於原審有不合法代理之情,應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尚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大成 集團離職申請單」中「離職同意」第3點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薪資3萬3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7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已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表示要自 願離職,上開離職申請單及該離職申請單上「最後在職日 (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 1.17等數字縱非上訴人所填寫,核與上訴人之本意無違, 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上 訴人於系爭調解復與對造達成合意,同意自109年1月17日 離職,則上訴人難認有何權利受損,參照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與其員工自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大成集團 離職申請單」中「離職同意」第3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個月薪資3萬3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700元 ,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及「大成集團離職申請單」中「離職同意」第3點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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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