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2號
TNHV,111,再易,2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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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陳薏如
再 審被 告 吳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均為吳李金之繼承人,吳李金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則稱 系爭土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本係伊以前夫陳茂雄名 義與吳李金合資購買,嗣伊遭陳茂雄家暴,乃協議將伊之應 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21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回伊名下。詎再 審被告於吳李金死亡後,以伊未支付買賣價金,係與吳李金 通謀虛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吳李金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於111年8月15日經女兒陳薏如告知,陳茂雄於11 0年9月間將再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含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收入公證費通知, 下稱系爭證據)遺留在其住處,始知悉有系爭證據未經斟酌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伊受較有利之裁 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對訴外人吳明德吳綵翎提告誹 謗罪,陳茂雄於110年9月8日在偵查中作證前,已將系爭證 據帶往陳薏如住處與再審原告有所討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系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 不動產曾經登記應有部分1/2在陳茂雄名下,不足證明再審 原告與陳茂雄、吳李金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  「確認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  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吳秀芳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陳茂雄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68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110  年9月8日偵訊中係交付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  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房屋買賣  契約書、異動索引予承辦檢察官(見11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  第17至26頁),並無交付再證1之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5  5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以再證1之系爭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以再證1之系爭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111年9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5頁),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 11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經女兒陳 薏如告知,始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據,並聲 請閱覽、抄錄原法院64年度公字第4060號公證卷宗(下稱系 爭公證卷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法院自95年起迄今,有 無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公證卷宗,據該院公證處函覆略稱 :「111年共有二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 處聲請抄錄或閱覽67年公字4060號卷宗,分別為陳吳秀芳於 同年8月10日聲請全卷繕本乙份,其後因認為所申請之影印



本不清楚,又於同年8月23日聲請閱覽該案全卷」等語,有 原法院公證處111年12月26日南院武公字第1110000073號函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指稱吳明德吳綵翎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略為: 「一直到103年9月30日,陳吳秀芳終於按耐不住偷偷將吳李 金○○街的房子辦理贈與給陳吳秀芳自己,然後馬上將吳李金 台灣銀行50萬百年後要辦喪事的存款提光光。103年11月21 日奶奶李金還健在時,又將○○街的房子偷偷辦過戶給自己 」、「陳吳秀芳把吳李金的錢亂使用到無法交代,而且早就 計畫要將奶奶的房產偷偷過戶到自己的名下」等語,有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調取之系爭偵查卷宗第201頁反面,影印外放)。依此,再 審原告提告吳明德等人妨害名譽之事實與系爭不動產有關, 若陳茂雄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前有將系爭證據交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為捍衛自己之聲譽,理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 ,始符常情,惟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茂雄於110年9月8日 偵查中並未交付系爭證據予承辦檢察官,堪認當時再審原告 確實不知有系爭證據之存在,較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3.至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聲請閱覽系爭公證卷宗,原法院 公證處於同年月18日核發全卷繕本交再審原告收訖,有聲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此情雖與再審原告主張 其係於同年月15日始發現有系爭證據存在不符,但可見再審 原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知悉有系爭證據存在,是自斯時起算 至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 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 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證據漏未斟酌, 但其中之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收入公證費通知 (見本院卷㈠第27至54頁),僅係為證明再審原告嗣後聲請 閱覽系爭公證卷宗,並取得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要與待證事實(即有無借名登 記事實)無關。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 頁),至多僅能證明吳李金、陳茂雄於67年7月26日,曾向 訴外人陳黃素珠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然陳茂雄 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再審原告陳茂雄 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 1至62頁),主張其遭陳茂雄家暴,乃於86年9月23日與之協 議將借名登記在陳茂雄名下之部分變更為借名登記在吳李金 名下。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即陳茂雄) 願將乙方(即再審原告)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1條 所示⑵、⑶項房地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又,第⑷ 項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中甲方應有部分2分之1,甲方願將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李金」、第3條記載:「 甲方願將乙方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1條所示第⑴項房 地全部,其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左列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2頁)。其中第⑷項之房地,並無類似第⑴、⑵、⑶項房 地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記載,倘系爭不動產確 係再審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茂雄名下,以其等為求明確 及避免爭議之細心,理應有「借名登記」之相關註記,故由 系爭協議書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茂雄間有借名登記之 情為真實。
4.再者,由卷附再審原告親筆所書吳李金帳目支出明細之手稿記載:「支40萬○○街買回1/2」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65頁)。佐以再審原告吳彩翎等人間於103年12月3日之對話中,再審原告自承有從吳李金處拿40萬元向陳茂雄買回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61頁)。可見吳李金係支付40萬元始買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之情,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 建 39 全部 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76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1.91一層:29.93 二層:31.98 全部 臺南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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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