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陳常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陳進源
陳癸廷
再審被告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再審被告 陳孝明(即陳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愛(即陳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哉(即陳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蔡菊
蘇秀眞(即蔡蒔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美(即蔡蒔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治凡即蘇英郎(即蔡蒔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煥
蔡永輝
蔡永堂
蔡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9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提起再審,本院
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 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宣示暨公告確定在案,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裁判(原確定判決卷二第95、123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符合前 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許蔡菊、蘇秀眞、蘇秀 美、蘇治凡即蘇英郎、蔡煥、蔡永輝、蔡永堂、蔡翠華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顯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1.其從未看過再審被告蔡永村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其於前審所委任之律師亦未告知有所謂系爭分 管契約,律師逕自對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其直到 獲悉原確定判決内容始知此事,此對其而言,已侵害其訴訟 利益。
2.次從系爭分管契約形式上觀之,所有文字應皆為一人所書寫 ,訴外人陳玉、陳嘉等人簽名書寫方式亦相似,其上之姓名 印文也是同款字體,故系爭分管契約是否為真正,令人懷疑 ;又關於系爭分管契約内容,於簽章處缺乏簽立當事人指印 ,顯不合理;簽約日期「參拾七年」有經偽造之嫌;依前程 序原審判決可知蔡永村在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係表示經默 示同意增建,惟蔡永村卻直到前程序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提 出系爭分管契約,使再審原告質疑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 3.其經陳嘉贈送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從未聽過陳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定有分 管契約,故其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知此事。縱使 法院認為系爭分管契約有效,惟其於受讓時不知悉此事,應 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又其係因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且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圍牆及鐵皮屋,始提出本訴,而本院前 審卻以其不僅為陳嘉之弟,自日據時期即住居在系爭土地旁 之建物迄今達70年,對於三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 契約,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等情,為其敗訴判決;惟其 於78年11月間受陳嘉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至10 9年才提出訴訟,然再審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 會因其至109年始提出訴訟而變成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 為其可得而知乃倒果為因。
㈡倘認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再審被告等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代號A磚牆及蔡永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代號B鐵 皮屋(下稱A磚牆及B鐵皮屋),也違反系爭分管契約及非都 市計劃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而為無權占有,本院前審未詳
就系爭分管契約内容及非都市計畫管制規則之規定,僅以其 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有權占有,亦 顯有違誤:
1.系爭土地複丈結果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於109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 所示,再審被告等之A磚牆及B鐵皮屋如系爭複丈圖所占用之 位置,違反分管契約約定,為無權占有:
⑴依系爭分管契約所載略以:「…一.陳玉應得之部分是自000號 之0地域内000號之0西北角起點長向南至道路廣自000號之0 西境界線起向西6尺及000之0南端全部。二.陳嘉應得之部分 是000號之0地域内自北端起點向南至000號之0西北角點止全 部,長自仝點至南端道路止廣自000號之境界線以東6尺…」 等語,而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000之6地號土 地即為蔡永村現有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43頁),至 000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兄弟所有之000、000-0、000-0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原審卷一第353頁)。
⑵又依系爭分管契約之朴子地政系爭複丈圖,可知蔡永村之母 蔡陳玉所分管範圍為000地號土地往西6尺,而陳嘉所分管範 圍000、000-0、000-0往東6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等在00 0地號土地部分為各自分管寬度約180公分;然系爭土地寬度 為540公分,是除了兩造分管部分外,中間會有寬度180公分 ,另依系爭複丈圖所示之位置A磚牆在系爭土地部分之中線 及B鐵皮屋已明顯逾越中線,即A磚牆及B鐵皮屋皆占超出於 系爭分管契約之範圍,故再審被告等之A磚牆及B鐵皮屋如系 爭複丈圖所占用之位置,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為無權占有。 ⑶再前揭A磚牆及B鐵皮屋,依嘉義縣政府府水政字第109027579 2號函(原審卷二第19頁)記載略以:「二.依據非都市計劃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容許使用項目規定水利用地不包括建築 房屋、圍牆等非水利相關設施」等語,可知A磚牆及B鐵皮屋 皆不可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因違反非都市計劃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故前揭A磚牆及B鐵皮屋乃為無權占有。 2.本件從蔡永村所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係訂立於陳玉及陳嘉 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始訂立 ,而系爭分管契約乃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德 布未簽名,故系爭分管契約並不拘束系爭土地原單獨所有人 陳德布。再者,陳玉及陳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 重新訂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分管契約係訂立於37年,故應適 用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系爭土地之成立系爭分管契約,要經 「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且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德
布並未於其上簽名,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系爭分管契 約之規定,是系爭分管契約無效。綜上,蔡永村所提出系爭 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而應屬無效。 3.倘認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再審被告等之A磚 牆及蔡永村之B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構成權利之濫 用而為無權占有:
依系爭複丈圖所示之位置A磚牆(在系爭土地直向部分之中 線)及B鐵皮屋已逾越中線,即A磚牆及B鐵皮屋皆占有非系 爭分管契約分管之範圍,而系爭土地直向部分本來要做為巷 道使用,再審被告等A磚牆及B鐵皮屋所占有之位置除逾越系 爭分管契約之位置外,尚阻礙通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濫用規定,而為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卻逕以系爭分管 契約有效而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請求 ,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等部分:
㈠再審被告蔡永村則抗辯以: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德布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悉甚詳 ,嗣更依陳玉、陳嘉分管面積移轉應有部分(持分),是確 定判決認定陳玉、陳嘉及陳德布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情形:
1.其父親蔡金柳、母親(蔡)陳玉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左右( 即民國28年間)為了購地建屋給全家人居住,向陳德布購買 重測前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1~113 頁土地賣渡證等契約),嗣後即於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家人居 住,其亦係在所建房屋出生並居住迄今(見原確定判決卷一 第145~151頁)。
2.其父母建屋使用8年後,陳德布旋即於36年間向地政機關辦 理000-0地號土地過戶與陳玉,而陳玉購地後於房屋周遭種 植朱槿等植栽,使用毗鄰系爭土地(即本件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為使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能完整,遂再於37年間向陳 德布購系爭土地(已種植朱瑾等植栽)特定部分,適有同住 於該處之陳嘉(即再審原告之兄長),亦有使用當時系爭土 地供其通行之需求,遂與陳玉一同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各 自使用之特定部分。
3.陳玉與陳嘉是各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向陳德布購地 ,所以陳玉與陳嘉方於購地時即明確約定部分為陳玉分管區 域,另部分為陳嘉分管區域,陳德布其後亦於38年間將陳玉
與陳嘉約定分管使用部分核算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陳 玉與陳嘉。
4.按訂立分管契約時雖尚非共有人,如僅為共有物之買受人, 但嗣後已全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已依分 管契約分管共有物者,亦應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是因 系爭土地原為陳德布一人單獨所有,陳玉與陳嘉因各自向陳 德布購買特定部分使用,雖買賣當時陳玉與陳嘉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但其後陳德布已依約將其陳玉、陳嘉所買受之特 定部分交付2人各自占有使用迄今,並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 比例移轉與陳玉、陳嘉而成為共有人,依上說明,系爭分管 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再審原告不僅為陳嘉之兄弟,且自日據 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建築物,迄今達70年之久,其自原 共有人陳嘉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人依分管契 約使用系爭土地,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自應受系爭分 管契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之情事。
5.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看過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 其委任之林芳榮律師亦未告知再審原告,而逕自對系爭分管 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進而否認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惟再 審被告於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期間,當時再 審原告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上訴理由狀及系爭分 管契約乃逕寄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稱其從未看過系爭分管 契約,與事實不符;再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訴訟 程序既已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並表明不爭執真正性,再審原告 自應受到拘束,乃遽以前開事由再為爭執,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屬無據。
6.再審原告之主張諸如系爭分管契約是否有效、再審原告應否 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再審被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等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 使用系爭土地、未依非都市計畫管制規則之規定屬無權占有 ,及未依分管契約約定將分管使用部分作為巷道使用,乃權 利濫用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所為指 摘,依實務意旨,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事由,殊非 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上述主張再審之事 由,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其論述及說法,實則均為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而為認定事項,核其所指摘之事項,無非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係不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7.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許蔡菊、蘇秀眞、蘇秀 美、蘇治凡即蘇英郎、蔡煥、蔡永輝、蔡永堂、蔡翠華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5頁): ㈠再審原告前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原告應有部 分為2178分之166,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再審被告等未經 再審原告同意,並違背法令在系爭土地上違建圍牆、鐵皮棚 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等拆除圍牆 及鐵皮棚架,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再審原告。又再 審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朴訴字 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被告等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審被告等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 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 束,惟系爭分管契約是否為真正,確令人懷疑,關於系爭分 管契約之内容,於簽章處缺乏簽立當事人指印,顯不合理; 契約日期之記載「參拾七年」有經偽造之嫌,且違反非都市 計劃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尚阻礙通行,又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顯 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蔡永村等以前詞抗
辯。
㈢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再審事由之主張及抗辯 為何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說明:「…七、本院之判斷:系爭 圍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1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故在民法第8 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裁判參照)。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又於 訂立分管契約時雖尚非共有人,例如僅為共有物之買受人, 但嗣後已全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已依分 管契約分管共有物者,亦應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2.上 訴人蔡永村(即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分管契約,主張系爭土 地早於37年間,由共有人訂立分管約定,即其母親蔡陳玉與 陳嘉、陳德布訂立。約定由蔡陳玉分管「系爭土地地域內自 000-0西北角起點長向南至道路廣自000-0西境界線起向西6 尺及000-0南端全部」,而陳嘉則分管「系爭土地地域内自 北端起點向南至000-0西北角點止全部,長自仝點至南端道 路止廣自000號之境界線以東6尺」(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5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管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到場 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查系 爭土地原為陳德布所有,蔡陳玉與陳嘉各自於37年間,向陳 德布購買特定部分使用,二人並於購地後之37年11月28日約 定各自分管使用區域,陳德布於38年10月22日將蔡陳玉、陳 嘉買受之特定部分,依二人買受之面積依比例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與蔡陳玉、陳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原確定判決卷 一第161-173頁)。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時蔡陳玉與陳嘉固尚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係買受人,其後出賣人陳德布已依 約將其二人買受之特定部分交付其等占有使用,並依系爭土 地之比例移轉與陳嘉、蔡陳玉而成為共有人,依上說明,上 開分管契約應屬有效成立。3.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於78年11月間受陳嘉之贈與而來,有土地登記簿可按
。依本院囑託朴子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確定判決 卷二第65頁),D、F、H區域(藍色標示)為道路之一部分 ,所使用之土地分別為陳嘉、陳猛、被上訴人所有之六腳鄉 灣北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而 C、E、G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兄,自日據時期以來長年居住 之三棟建物(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65頁左下角照片即G係被上 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與陳嘉(另有陳猛)除各自以自有之 上開三筆土地提出一部分,與陳嘉就系爭土地其分管區域, 均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依上開成果圖觀之,事甚明確。若蔡 陳玉與陳嘉同時向陳德布買受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略為 上開成果圖以藍色、黃色筆標示部分)無分管約定,則長年 以來陳嘉、蔡陳玉乃至陳德布(或其繼承人)豈有默不作聲 之理。又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此,於受兄長贈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時,苟非知悉其兄陳嘉與蔡陳玉就 此部分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其豈肯與陳嘉、陳猛於建屋居 住時,自行退縮其自有之土地提供一部分合併,與其分管之 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寬3.4〜4.1公尺)使用。4.綜上, 蔡陳玉與陳嘉既同時間分別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並約定各自分管上開位置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不僅為陳 嘉之弟,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物迄今達70年 ,對於原始三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分管契約,縱非明 知,亦係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贈與而成為 共有人之一時,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固被 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乃私人所有,並非國家或公法人所有之 土地,縱然土地所有權人違反行政管制或規制而為使用,亦 與「無權占有」之爭議無涉。又本件分管契約並未定有分管 期限,若分管人違法使用,因無法期待得該分管共有人之同 意,改變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仍須經該共有人以外之全體共 有人同意,方得變更管理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 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使用其分管之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云云, 尚屬誤會。況且於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審法官曾 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嘉義縣政府函覆: 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管制之情狀,如現況確認無需當水利設施 使用,可申請廢止水利用地,核准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有函文影本可按(原確定判決卷二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 被編定為水利用地,僅為使用上管制,共有人可申請廢止及 變更,併予敘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陳玉、陳嘉、陳德 布,就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訂有分管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蔡陳玉於分管契約成立後,就其分管部分即得為使用收 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並有收益之歸屬權。則蔡陳玉於其分
管部分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系爭磚造圍牆, 並占有使用分管之…土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屬改 良利用之行為,而系爭分管契約就其整體內容觀之,並無特 別限制分管人之行為,是蔡陳玉之上開行為得自由為之,其 他共有人自無從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一陳嘉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等則係蔡陳玉之繼承人,繼承蔡陳玉就系 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等就其 分管部分係無權占有,要求其等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因分管契約之 約定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乃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管理使用,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法無據。㈢…蔡永村係系爭分管 契約當事人即原始共有人之一蔡陳玉之繼承人(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繼承蔡陳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因而繼承系爭分管契約,其於分管使用範 圍內建造…,依上說明,其他共有人自不能主張蔡永村之上 開行為,係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原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究其已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㈣次查依再審被告蔡永村所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彩色影本,可 以看出系爭分管契約紙質已老舊泛黃,字跡、格式均屬當時 (民初或日據時期)書寫方式,比較陳德布出售其他地號土 地之土地賣渡證、覺書等書類文件,以當時用語「仝所」及 未使用符號敍述分管特定部分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8 7、289頁),大致符合當時實情,自較接近真相而為可採, 已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亦如上述;再審原告事後翻異認有系爭分管契約有偽造之嫌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 此係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若僅泛指原確定判決 未採認其論述及說法,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 原告就此之主張,洵非可採。
㈤又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係依系爭分管契約向原所有 人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再與再審原告之前手成立系爭分 管契約情形,嗣經原所有人移轉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共有 而移轉應有部分登記由陳德布單獨所有變成與陳玉、陳嘉等 共有之情形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61~173頁),已非 無權占有;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該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具有效力;倘共有
人已按系爭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衡情本件長年居住毗鄰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暨其 兄長,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苟非知悉其兄陳嘉與陳玉 就此部分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豈肯與陳嘉、陳猛於建屋居 住時,自行退縮其自有之土地提供一部分合併,與其分管之 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寬3.4〜4.1公尺)使用等情,並無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再審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 ,將分管使用部分作為巷道使用,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使自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客觀上,再審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並無約定該部分僅能作為道路使用,其當年建 築A磚牆及B鐵皮屋等行使權利多年,亦非可遽認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他人及國家社 會有受損失甚大變態結果之權利濫用情節。縱系爭土地之使 用另有關非都市計畫管制規則之問題,嘉義縣政府亦已函覆 說明: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管制之情狀,如現況確認無需當水 利設施使用,可申請廢止水利用地,核准變更為其他使用地 類別,有函文影本可按,已如上述,此本無涉蔡永村是否有 無權占有之問題。
㈥依上,堪認再審原告所指摘其不知悉系爭分割契約存在,應 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契約有偽造之嫌云云(其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主觀見 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重行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錯誤問題;惟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 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況;且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況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可言,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遽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核與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