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1號
TNHV,111,上更一,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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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昭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前於 111
年 12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 15 日內具狀 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 28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就此部分並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追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 43 條第 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作為 本件請求上訴人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帥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帥輪公司)共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 ,不再主張民法第 28 條、土污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 公司法第 23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本院卷 二第 16 頁)。是被上訴人本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是 否已為訴之變更?而非僅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倘為訴之變更,該變更之訴之具體聲明為何? 有無包含假執行事項之聲明?
(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有何意見?
(四)上訴人對此之具體聲明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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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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