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村榆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朗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
張奕鈞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陳錦英
張啟誠
張啓昌
張麗秋
張麗娟
張舒茟即張芝育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建璋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戴鳳萍(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
魏敬修
魏銘鋒
魏陳榮麗
洪耀宗
楊錦綉
楊錦燕
楊錦雀
楊美娟
楊文志
李美珠
李家揚
李坤成
李美芳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8號)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命辦理繼承登記、第六項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江益鑫於民 國(下同)110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親即原審被 告江朗陞,未拋棄繼承,而江益鑫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 經上訴人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下稱陳俊松等3人)具 狀聲請由江益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陳俊松等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143頁),依法並無不合,自應 由江朗陞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雖僅上 訴人陳俊松等3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事件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等提起上訴 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共有人數 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部分 地上物,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 戴派尚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前揭繼承登記後,並按原 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等語。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將江朗陞、江益賢、江益鑫列為被告,係因 張墻之繼承人之一即其次男張丁鑄於80年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張蔡水蓮(死亡)、長男張俊義、長女吳張芳 珠、四女張玉珍、五女張秀玲(死亡)、次男張俊德(死亡 )。嗣張秀玲於96年9月8日死亡,乃由其配偶江朗陞、長男 江益賢、次男江益鑫繼承;張蔡水蓮於104年3月26日死亡, 由張秀玲之子女即長男江益賢、次男江益鑫代位繼承張秀玲 之應繼分,是列江朗陞、江益賢、江益鑫為被告,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按(原審卷三第31至37頁、原審卷二 第99至119頁、原審卷四第83頁)。而江益鑫於本件起訴後 之110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江朗陞,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 123頁;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原審卷四第83頁、本院 卷一第125至129頁),又江益鑫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其訴 訟前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由其繼 承人江朗陞承受訴訟,即逕於111年3月24日撤回對江益鑫之 訴(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原審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繼承人江朗陞續行訴訟。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將戴詹富美列為被告,係因原共有人張墙之 繼承人之一即其長女詹張素月於7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長女謝詹新枝(死亡)、三女洪詹玉片(死亡)、四
女楊詹阿昭(死亡)、五女戴詹富美、六女陳詹佐貴(死亡 )、四男詹宗元(死亡)、五男詹宗鑫(死亡)。而戴詹富 美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長男戴世勳 、長女戴秀麗、次男戴世文,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足按(原審卷四第374、348、376至382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聲明由戴詹富美之配偶 戴博男、長男戴世勳、長女戴秀麗、次男戴世文等4人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四第372頁),惟戴博男已於110年2月23日 死亡(見原審卷四第348頁),戴博男對戴詹富美之遺產已 無繼承權利,亦無從基於戴詹富美之配偶身分再轉繼承詹張 素月之遺產,是戴博男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詹張素月繼 承自原共有人張墻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況戴博男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之110年2月23日死亡,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其訴訟前應 當然停止,原審仍列喪失權利能力之戴博男為當事人,續對 已死亡之戴博男為送達,並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 ,以戴博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准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之聲請,而於111年6月30日逕對戴博男為實體判決 ,又命張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則原判決命非繼承人且已死亡之戴博男就原共有人 張墻共有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其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共有人戴派於108年11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99頁) ,其繼承人為配偶戴王氣、長女戴麗(100年10月5日死亡, 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養女戴鳳萍、次女戴惠玲、三女戴惠 菁、次男戴耀誼及長男戴耀庭(107年9月28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93頁)之子女即長男戴易軒、長女戴仰汝、次女戴婉 棋,渠等於111年2月24日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於 110年5月18日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2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內容,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 登記為分別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72至74頁),渠等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戴王氣1728分之17、戴鳳萍1728分之17、戴惠玲 1728分之17、戴惠菁1728分之17、戴耀誼1728分之17、戴易 軒5184分之17、戴仰汝5184分之17、戴婉棋5184分之17。原 審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五項再命原審被告戴王氣、戴鳳萍、 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應就 其被繼承人戴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
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主文第六項分割共有物判准戴派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戴王氣 、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 耀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而再為終結判決之事由,是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戴派部分,戴王氣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另案訴請 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戴王氣、戴耀誼已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詳後述),原判決判命原共有 人戴派之繼承人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 、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判決由 渠等保持共有,自與系爭土地現共有狀態情形不符,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由江益鑫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後,上訴人陳俊松等 3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均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 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 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 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 ,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命辦理繼承登記 、第六項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命辦理 繼承登記、第六項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戴王氣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之111年6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就 此部分亦應由原審法院命為繼承登記,或就戴王氣於死亡前 之111年3月25日與戴耀誼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1728 分之33(戴王氣將應有部分全部1728分之17、戴耀誼將應有 部分其中1728分之16移轉登記予謝正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謝正猷(見本院卷一第66、68、7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即訴外人謝正猷或由其承當訴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