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劉志恆
被上訴 人 錢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 局)之同事,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共 同在臺南市柳營區竹源埤平交道施作臺鐵竹源埤平交道斷裂 遮斷桿更換作業,該施作方式僅須鬆開固定螺絲,適力調整 ,抽出遮斷桿即可,惟被上訴人竟故意或未加注意,突然猛 力抽出遮斷桿,使上訴人跌倒在地,當時上訴人之手部還放 置在紐澤西護欄處,造成遮斷桿猛然砸向上訴人之左手中指 ,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疼 痛而難以成眠,並影響工作及生活,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事故當日施作更換遮斷桿時,中間 係隔著訴外人即同事黃于睿,被上訴人不可能使用黃于睿不 知之方式隔著黃于睿而傷害上訴人。且更換遮斷桿並無標準 作業流程,被上訴人之更換方式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又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迄至下午2時45分始自行前往醫院 急診,距上訴人自稱受傷之時間已間隔超過5小時,況該次 病歷並無記載粉碎性骨折之內容;另於110年8月31日雖經醫 院診斷有左手第三手指粉碎性骨折,但此日期距事故日間隔 甚遠,應無關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該傷害,故上訴人 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黃于睿為臺鐵管理局之同事,其等於109年11月28日上 午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竹源埤平交道(鐵路基起324公里 185公尺處)施作臺鐵竹源埤平交道斷裂遮斷桿更換工作, 在將斷裂遮斷桿自遮斷機抽除之過程中,上訴人、黃于睿及 被上訴人由前至後依序站立,在抓握並抽出斷裂遮斷桿時, 黃于睿跌倒在地。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行前往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依新營醫院急診 病歷記載,診斷為:「S60.132A左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 之S62.602A右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事 件)。
⒉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在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之就診紀錄如下: ⑴110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手第三手 指粉碎性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30日至 門診求診,接受指套復位固定治療,宜休養4個月及門診追 蹤治療」(診斷證明書右側有記載「本證明書只供一般證明 用,兵役及法律訴訟無效」)。
⑵病歷摘要記載:「患者109年11月28日非從本院就診,本院於 109年11月30日第一次為左手第三指骨折複診、確診,是否1 1月28日骨折請參考11月28日他院就診證明。」。 ⒊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被上訴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以110年度偵 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臺鐵管理局助理工務員,平均月收 入為00,000元,108年度之其他所得、獎金給予、利息所得 、薪資所得合計000,000元,109年度之其他所得、利息所得 、薪資所得合計000,000元,110年度之其他所得、營利所得 、財產交易、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所得合計000, 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部,財產總額共00 0,00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臺鐵管理局技術助理 ,平均月收入為00,000元,108年度之其他所得、薪資所得 、財產交易、利息所得合計000,000元,109年度之其他所得 、利息所得、薪資所得、財產交易合計0,000,000元,110年 度之其他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合計000,000元,名下 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部、投資財產0筆,財產總額共
0,0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是因被上訴人故意或 未加注意,突然猛力抽出遮斷桿而造成,致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兩造對其等與黃于睿同為臺鐵管理局之同事乙節不爭執;且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情形、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之就診紀 錄、刑案已確定等情,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所示亦不爭執 ,並有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是因被上訴人故意或未加注意,突然猛 力抽出遮斷桿而造成等語,雖提出其自製之說明圖示(見本 院卷第123-125頁)為證。然上開說明圖示之內容為其自行 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無從逕認為可採; 且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對立之角色而為攻防,本件兩 造相互之說法本屬不一致,亦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不 利之指訴,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黃于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 有跟兩造前往事發地點更換遮斷桿,就我所知,更換遮斷桿 需要出力抽出。當天更換遮斷桿時,我有出力,其他2人我 不確定。我與上訴人在更換遮斷桿時都有跌倒,但是我不知 道跌倒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在更換遮斷桿時,被上訴人有無 猛力強拉。我不知道上訴人當天跌倒是否是因被上訴人用力 過猛去拔遮斷桿才導致。因為每次更換遮斷桿,每個人站的 位置都不同,所以沒有固定更換遮斷桿的方式。當天更換的
遮斷桿是需要2、3個人來扛,無法1人更換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219、222頁);另證人黃于睿於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系爭事件當時,我與兩造等3人都站在附近,我們要一起 把斷裂遮斷桿從遮斷機抽出來,需要3個人是因為機器比較 重。當時,我和上訴人都跌倒了,我不知道站在最後面的被 上訴人有無跌倒。我不知道是否與被上訴人用力過猛有關, 有可能是拔的時候重心不穩。我有使力要拔出來。因為那個 東西有重量,我覺得可能要花一點力氣才能拉出來,搬的話 要2、3個人。我不知道上訴人受傷是否是因被上訴人的關係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10頁)。
⒋依黃于睿上開證述,更換遮斷桿之方式並無固定;系爭事故 當日更換之遮斷桿有一定之重量,需要2至3人協力,而無法 由1人單獨更換,且抽出遮斷桿時也因遮斷桿具有重量而需 要出力,黃于睿自己確實有出力,但並不清楚兩造之情形; 不知道上訴人跌倒的原因,也不知道在更換遮斷桿時,被上 訴人有無猛力強拉;亦不知道上訴人當天跌倒是否是因被上 訴人用力過猛去拔遮斷桿才導致。則依其所述,上開更換遮 斷桿之施作方式並無固定之標準流程,且無從證明系爭事件 是因被上訴人故意或未加注意,突然猛力抽出遮斷桿而造成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是依黃于睿之證述, 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黃于睿證述可能是拔的時候 重心不穩之情等語,並無違常情,尚難以上訴人及黃于睿有 跌倒,即逕認原因是因被上訴人所出之力氣過猛所致。上訴 人雖主張有可能黃于睿怕得罪被上訴人,所以不敢承認一些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但黃于睿與兩造間均為同 事關係,並無與何人較親近之情,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 必要,尚難以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遽予推翻其證詞,應認 黃于睿之證詞為可採。
⒌至上訴人聲請現場模擬乙節,惟其對事故現場已不存在,遮 斷桿已作更換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且 被上訴人辯以現場紐澤西護欄、遮斷桿及遮斷機之位置均有 更動,已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況兩造就其等 與黃于睿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施力情形究竟如何,被上訴人 站立之方向及手部放置位置等節,復各執己見,難有共識, 黃于睿亦稱其無法確定兩造之施力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⒍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未加注意,突 然猛力抽出遮斷桿,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勢如何、上訴人各項請求 項目及金額等攻擊與防禦暨證據方法,本院即無庸再論述,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