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60號
TNHV,111,上,260,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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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備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外,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李世光 ,及自民國(下同)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日止, 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嗣於本院 將前開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起始日,變更為自69年1月4日起 (本院卷第7頁、第9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即生前之李 春雄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向李春雄購買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未依約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建物 之尾款李春雄,屬不完全給付。李春雄為伊之債務人,其 死後由李世光繼承,而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自得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先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由伊代位受領;備位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給付損害賠償,由伊代位受領。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自7 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



0元,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給 付100萬元予李世光,及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之 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三)先、備位均願供 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已對伊提起代位塗銷 所有權登記、給付買賣價金等訴訟,俱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受 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所謂第一份契約,僅為伊交付 李春雄系爭建物買賣定金之憑證,伊與李春雄嗣另於71年7 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始為伊與李 春雄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最終意思。因李春雄未依第二份契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本得行使民法 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給付尾款30萬之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尾款,伊亦得以對李春雄之違約金債權,與李 春雄對於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李世光之父即李春雄李春雄未 就
  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李春雄之繼承人。 (三)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曾向臺灣嘉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李世光核發支付命令,嗣  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李春雄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五、上訴人主張代位李世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並由其代位受領;備位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給付損 害賠償,由其代位受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前揭請求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本件並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可參。又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 7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基於與本件同一事實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 不存在、應塗銷該項登記;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李世光所有,並代位李世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李世光218萬9,000元及按月給付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另上訴人於109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基於與本 件同一事實,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 9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均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備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等情,有各該民事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61至84頁)。而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以不完 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6月19日與李春雄訂立第一份契約 ,向李春雄購買系爭建物;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李春 雄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李春雄死亡,李世 光為李春雄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契約、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債務



李世光之債權人,而李世光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李世光對於被 上訴人之權利,參諸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僅支付1 0萬元予李春雄,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第一份契約為 證(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契 約書僅係有關定金之契約,其已給付李春雄70萬元,並提出 第二份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1頁)。經查:
(1)兩造雖均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結 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僅記載系爭建物,未記載其 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份契約則包括系爭建物及 坐落之土地。且兩造並不爭執兩份契約所約定之建物均為系 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份契約僅係定金契約,第二份 契約方為完整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較符合實情,否則豈非致生僅有買受系爭建物,而不買 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合理情形;且同一建物,卻訂立 二次契約,亦屬不合常情。故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契約,始為其向李春雄及李其住 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完整買賣契約書。(2)而依第二份契約所載,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而被 上訴人已分別支付10萬、5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70萬 元之買賣價金,有該契約書交付定金數額欄及價款交付方法 欄項下之記載可參,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70萬元,即非無憑 。
(3)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提出之第一份契約(原審卷第21頁),被 上訴人僅支付10萬元云云。惟第一份契約並非完整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以該契約書為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上訴人對與 本件同一事實,卻基於不同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為訴訟之另 二件訴訟中,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是被上訴人未給付尾 款30萬元予李春雄(原審卷第68、71、78頁),顯與本件主 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本件所為主張,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之買賣,僅支付10萬元予李春雄(本院卷第86頁),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尚屬無據。4、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買賣,僅交付70萬元,剩餘30萬元未支付李春雄部分,業 經兩造間就本件同一事實,但不同訴訟標的之前案訴訟中為 辯論,前案法院已就此爭點為判斷,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因土地出賣人李其住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86分之9 被徵收,已無法履行移轉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給付不能),以及房屋出賣人李春雄未能依約儘速履行 完成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屋所有權 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始自行 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30萬元」等情。就此 重要爭點,既已為前案法院所判斷,且當事人均為同一,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雖未給付30萬元,惟其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30萬元,就本件買賣自無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自堪認定。
5、綜上,上訴人雖得代位李世光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惟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代位 李世光,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由其代位受領 ;備位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給付損害賠償,由其代 位受領,依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 ,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 萬3,000元,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100萬 元予李世光,及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日止,按月 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聲請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 法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同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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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