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3號
TNHV,111,上,11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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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楊德修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所示56平方公尺 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目前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遷讓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前,上訴人就 系爭占用土地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252元,以每年 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再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分之1計算 ,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122元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所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43元。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630-3地號土地 (下稱1630-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祖母林愛 於43年11月28日向所有權人邱連子購買。雖上訴人稱呼林愛 為祖母,林愛係與祖父林抽同居生活,死後牌位亦記載為林 抽之配偶而己,但二人並未有公開之結婚及登記,被上訴人 未以林愛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越界之房 屋為數十年的老房子,系爭房屋應係承租系爭1630-3地號公 有土地而興建後越界搭蓋於系爭土地河溝地上,前所有人邱



連子應有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故被上訴人應僅 得請求核定租金,不得請求拆屋;再者,占用1630-3地號之 地上建物為越界建築,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拆遷,僅能請 求價購。系爭土地及其東側至西側一長條土地,原是一條流 經佳里市區的河溝,系爭房屋係蓋在排水溝上,拆除對被上 訴人並無利益,對上訴人實在不公平,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請求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所示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係一層 樓磚造鐵皮屋。
㈢系爭土地西側臨約20米寬○○路,附近有統聯客運佳里店、明 芳自助餐泰好復健科診所八方雲集建昌藥局鮮茶道 、嘉品眼鏡等眾多商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為寬約20米之○○路。
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萬3252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執事項㈠: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明 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5頁)。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於原審已列為不爭 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愛 於43年11月28日向邱連子購買,納稅義務人為林愛,應以林 愛之繼承人為被告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系爭房屋 之賣契字,且已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7頁、第39頁),上訴人稱林愛與祖父林抽同居生 活,死後牌位亦記載為林抽之配偶,其稱林愛為祖母,且自 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以林愛與被上訴人祖父之 事實上夫妻關係,該賣契字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上 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林愛之全 體繼承人告知訴訟,其等復未為訴訟參加,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 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林愛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自非可採。是依前述㈠所載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已建造久遠,現由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弟居住使用,若拆除 實在不公平,依民法第796條及796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賣契 字」及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縣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惟查,「賣契字」係記載林愛於民國43年11月28日以1,98 0元向邱連子購買「○○鎮○○里○鄰000號台灣式竹造平房住



用弍間建坪弍拾坪五合七勺右持分弍分之壹(在南)」,上 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林愛有向邱連子購買門牌號碼「○○鎮 ○○里○鄰000號台灣式竹造平房住用弍間建坪弍拾坪五合七 勺右持分弍分之壹(在南)」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言,林愛 與上訴人之祖父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稱其為祖母,「○○鎮 ○○里○鄰000號」房屋係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開「賣契字」亦僅能證明林愛有向邱連子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並無法 證明林愛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至臺灣 省臺南縣政府縣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係記載林愛及訴外 人陳文長陳掌有向臺南縣政府購買系爭1630-3地號土地 ,該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林愛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 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 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 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 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 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 ,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此條文係使鄰地 所有人負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若於建築房屋時已知悉 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不得再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然若鄰地所有人係於建築房屋完成後始 知悉有越界情形,則因已無從即時阻止土地所有人動工興 修,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外,主張鄰 地雖然此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 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但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原判例足供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否認系爭建物係其事後搭建(見本院卷第 221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即屬無據。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 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約3分之2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約3分之1坐落在1630 -3地號土地上,業經原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系爭房屋既有約3分之2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約 3分之1坐落在系爭1630-3地號土地上,自與越界建築之情 形不符,而係單純之無權占有,無再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 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又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爭執事項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係一樓磚造鐵皮屋。系爭土地西側臨約20米寬○○路,附近 有統聯客運佳里店、明芳自助餐泰好復健科診所、八方雲 集、建昌藥局鮮茶道、嘉品眼鏡等眾多商店。○○區○○段00 00-00、0000-0地號為寬約20米○○路,有相片附卷可佐(見原 審補字卷第19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程度 、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兩造同意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252元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6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 3,252元×56平方公尺×5%=37,105,每年37,105元〕;37,105× 1/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22元;4,122×5=20,6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原 以上訴人許耀文之父許富雄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時改以許耀文為被告,當日許耀文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到 庭答辯,故以110年12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4 3元(計算式:4,122×1/12=3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610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審酌上訴人自幼即居住 在系爭房屋,應已習慣於現住之環境,並有大量之家庭設備 用品,且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之弟許0文係重 度身心障礙,如欲其等遷移,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其拆除房屋之履行期 間為八個月,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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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