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藝均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郭振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呈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林國禎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郭藝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藝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藝均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外斑馬線 即復興路80之1號前(約市道180線3K+600公尺處,下稱系爭 車禍路段),因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需施工埋設管線整修路面,於完工後路面凹凸不平, 系爭機車出現歪斜無法控制現象而摔車,伊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臉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肩胛鳥喙突骨折、左肩、左 腹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 (下稱高公處)、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為國家 機關,對系爭車禍路段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另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為施工單 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維持系爭車禍路段之道路平整, 且未設置警示安全措施,使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691元、看護費6萬2,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75元、交通費用3,645元、左肩胛骨鳥 喙突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復健費用3萬元、後續醫療費 用60萬元、工作損失26萬8,127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2 萬7,038元之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高公處 、工務局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對 造連帶給付152萬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工務局、台電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郭藝均26萬870元本息 ,駁回其餘請求,郭藝均部分不服,工務局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台電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6,168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對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二、上訴人工務局辯以:高公處因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向伊 申請代管保養市道180線3K+545-3K+660,管理養護期間自10 2年4月23日起自105年7月4日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市道1 80線3K+600處當時為高公處之臺南工務所負責管理維護,非 伊負責管理,原審判命伊賠償損害,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藝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附帶上訴人台電公司辯以:伊於系爭車禍路段之施工已於10 4年12月24日完成送電,並經工務局註銷道路挖掘許可證, 交給高公處,而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5月19日上午發生,距 離伊完工時間,已有5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系爭車禍路段 之養護應由高公處或工務局為之,與伊無涉,於車輛輾壓後 ,確保重鋪路面的邊界與原有道路路面維持平整非伊之義務 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郭藝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辯以:
(一)高公處則以:伊在系爭車禍路段之施工業已於104年12月1 0日施工完成,非賠償義務機關。郭藝均騎乘機車,行至 國道1號大灣交流道下方涵洞道路時,行駛於內側之「禁 行機車」車道上,且持續沿該車道行駛至系爭車禍路段,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交通局則以:伊委外之號誌施工廠商已於104年9月21日完 成南北向長40公尺、寬0.6公尺橫越復興路(與復興路垂 直)之埋設號誌線路改善工程(下稱交通局改善工程), 當時新鋪設之新柏油路面接縫舊柏油路面之間平整,無凹 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交通局改善工程間並無因果關 係,伊對系爭車禍路段亦無養護義務,且郭藝均自陷危險 之駕駛行為,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郭藝均於105年5月19日10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系爭車禍路段,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車禍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由工務局辦理。高公處為辦理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 道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段範圍施工, 臺南市政府乃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將上 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高公處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2 8至131頁)。
(三)工務局於104年9月間接獲民眾通報大灣交流道施工挖掘處 凹陷,因查無申請挖掘路證,工務局隨即於104年9月7日 邀集高公處、交通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由交通局委 外號誌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1日完成交通局改善工程(見
原審卷一第167頁)。
(四)台電公司向工務局申請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 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乃挖掘一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 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長1.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 孔(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五)郭藝均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工務局請 求賠償93萬3,082元,經工務局於106年1月11日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六)郭藝均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以書面向高公處請 求賠償93萬3,082元,經高公處於106年2月2日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
(七)郭藝均於本案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
(八)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鑑定結果為:一、郭藝均騎乘系爭機車違 規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以致車輛打滑失控 為肇事主因,二、台電公司挖掘道路重鋪路面時,未能在 車輛輾壓後,確保重鋪路面的邊界與原有道路路面維持平 整,以致郭藝均重機車打滑失控後,無法恢復取得平衡, 且失控更形惡化,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
(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定中心),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鑑定結果為:「A車 (即系爭機車)因超速行駛行經凹凸不平路面之情形導致 失控之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 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 ,導致A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郭藝均就其有超速 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8頁、本院卷第23頁)。(十)郭藝均於10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間,未任職於義大醫 院(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十一)系爭機車為郭藝均之母親楊素敏所有,楊素敏已將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藝均(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原審 卷二第94、101至102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
(一)郭藝均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即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適法 ?
(二)工務局、交通局、高公處、台電公司等就系爭車禍路段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郭藝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損害,與渠等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三)郭藝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工務局、交通局、高公處、 台電公司等連帶賠償郭藝均⑴醫藥費6萬1,691元、⑵看護費 6萬2,000元、⑶機車修理費1,575元、⑷交通費3,645元、⑸ 左肩胛鳥喙突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復建費用3萬元、⑹ 後續醫療費用60萬元、⑺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8月間之 工作損失26萬8,127元、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152萬7,038元,是否有理由?(四)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若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郭藝均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即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適法 ?
⒈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 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 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 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 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 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⒉郭藝均主張其於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先行以書面向 工務局及高公處分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工務局及高公 處皆予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南市工 務三字第10513443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高 公處106年2月2日拓南字第1066000293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54至57頁)為證。經查工務局、高公處各有設置法源及 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均得為賠償義務人,是郭藝均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⒊郭藝均又主張其固未向交通局提出國賠聲請,然工務局於 釐清事故地點責任時,均將交通局列為「出席單位及人員 」,交通局亦有出席,且實質上拒絕賠償,應寬認伊已對
交通局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且交通局及台電公司,於公用 道路鋪設管線,視同行使公權力的延伸,故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云云;然查,台電公司非行政機關,無決定國 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不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 人,且郭藝均於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交通局、台電公司請 求賠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為郭藝均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郭藝均訴請交通局國 家賠償,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就台電公司部分, 因郭藝均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屬重疊合 併,此部分請求權核屬有據(詳如下述),即不再就此部 分予以駁回。
(二)工務局、交通局、高公處、台電公司等就系爭車禍路段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郭藝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損害,與渠等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郭藝均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10時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車禍路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另交通局委外號 誌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1日在系爭車禍路段完成交通局改 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17 日至105年2月16日間為埋設管線,在系爭車禍路段挖掘一 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長1 .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孔(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 )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事故地點道路 照片共18張(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 鑑定結果:「⒈因前述捌、4.1.計算之A車(即系爭機車, 下同)倒地前車速約54.03〜78.76km/h之間,並由【圖25 】可得此路段速限50公里,因此A車速高於法規規定,有 超速之事實,至少超速約4.03〜28.76km/h【54.03-50=4.0 3kph、78.76-50=28.76kph】,惟54.03km/h由A車刮地痕 推算而得出之最低速度,因A車在倒地後滑行過程中有接 觸B車(訴外人楊家賓騎乘之000-000機車,下同),其依 照物理定律部分動能轉移至B車,故本報告較支持前述捌 、4.1.、4.1.1.〜4.1.2.計算A車倒地前車速大約至76.87〜 78.76km/h。⒉一般機車失控後,經約0.4〜1.0秒間後才會 倒地,故本報告以【1.0秒】計算,前述捌、5.1.與捌、6 .1.推得A車以76.87〜78.76km/h行經南北向與東西向不平 痕跡相交處而失控,非行經行穿線因摩擦力不足而失控。 ⒊綜上分析,A車因超速行駛行經凹凸不平路面之情行導致
失控之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 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 ,導致A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上開鑑定報告未能判 斷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經本院函詢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 心補充說明,該中心補充意見書載明:…四、本案件之肇 事因素及比例,A車與施工單位應同為肇事原因。五、原 鑑定報告書在綜合分析與說明部分,由於誤繕,導致後續 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矛盾之虞,應更正為A車與施工單位同 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25頁)。逢甲大學行車鑑定 中心為國內著名之車禍鑑定單位,其鑑定結果核與現場跡 證相符,應可採信,本院同此認定。又郭藝均超速行駛, 與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 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導致系爭機車失控,同為 為肇事原因,故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原審雖曾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惟郭藝均主張成大基金會 鑑定人黃國平博士,於82年1月至90年12月擔任交通局局 長,而交通局亦為本案被訴機關,是鑑定人為本案被訴機 關之前法定代理人,具有迴避事由,自不應參與本件鑑定 。工務局則主張法人格不同,以此理由不予採用成大基金 會鑑定報告,於法無據等語。衡酌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記 載黃國平博士為本件鑑定之主要鑑定人,而黃國平博士曾 任交通局局長,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 款、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鑑定人。成大基金會 之鑑定報告既違反上開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自不宜採 用。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⒌查,系爭車禍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依法(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由工務局辦理。高公處為辦理國道1號增設 大灣交流道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段範
圍施工,台南市政府乃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 止,將上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高公處負責(見原審 卷一第128至1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工 務局雖辯稱系爭車禍路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高公處 負責管理維護,非工務局負責管理云云。然查: ⑴「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 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該條項制定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又「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 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本規則所稱公路 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 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上開 規則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工務局將系爭車禍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自102年4月2 3日移交高公處,高公處於105年7月4日又將路之管理養 護權責交由工務局接管,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 拓建工程處台南工務所102年5月1日拓南字第102600188 2號、105年7月5日拓南字第1056001873號函所附之會勘 紀錄可按。參酌工務局就系爭車禍路段交通局配合大灣 交流道施工挖掘未申請路證一案於104年9月7日會勘紀 錄七、會勘結論:⒊另本局已自102年10月1日起接管本 市市道管養權責,管線單位各項挖掘施工標準須依「臺 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如查 有違規事實,將依規定進行罰處等情,堪信工務局委託 高公處管理之事項為系爭車禍路段之「管理養護」,不 包括「公路之修建」。亦即在此段期間內,關於系爭車 禍路段之修復工程,仍應由工務局為之。
⑶工務局於104年9月間接獲民眾通報大灣交流道施工挖掘 處凹陷,隨即於104年9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由 交通局委外號誌施工廠商施作路面改善工程;另台電公 司於104年12月9日為挖掘埋設管線,曾向工務局申請挖 掘道路,此亦有該臺南市道路挖掘許可處理單、臺南市 道路挖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 而上開號誌施工廠商施作路面改善工程、台電公司埋設 管線後之復原工程,均屬道路之「修復工程」即公路之 修建,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工務局僅將「養護」權責委由高公處辦理,未將「修建 」之權責委託高公處,此參酌台電公司係向工務局申請 管線開挖即明。準此,工務局對系爭車禍事故路段是否 准予開挖,具有實際上之審核權,自應為實際之督導管
理,對於管線施工單位於完工後,於完工後路面凹凸不 平,未詳予督促改善,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為本件 之賠償義務機關。高公處就台電公司管線之開挖無核准 之權,自無從為實際之督導管理,即難認為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準此,郭藝均主張高公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及 工務局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均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除郭藝均超速之外,另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施工單 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導致 系爭機車失控。其中南北向管線施工,即號誌施工廠商於 104年9月21日完成交通局改善工程;另台電公司於104年1 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乃挖掘 一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 長1.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孔,該南北向及東西向修補 路面相交處,有明顯高低差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鑑定人亦認郭藝均車輛係行 經此兩道痕跡之相交處導致失控,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68頁),堪認郭藝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車禍路段,因施工埋設管線整修路面,於完工後路面凹 凸不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系爭交通 事故與系爭車禍路段道路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按工務局實際管理之路段,因施工埋設管線整修路面 ,於完工後路面凹凸不平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 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郭藝均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 定請求工務局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施工 廠商挖掘路面所致,倘施工廠商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 第2項之規定,工務局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郭 藝均對工務局之賠償義務,準此,郭藝均主張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請求工務局賠償,自屬有據。
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原 因,其中東西向道路修補路面,係台電公司為挖掘埋設管 線在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間所挖掘,台電公司 埋設管線之後即應將路面回復原狀,重新鋪設路面應與原 有道路保持平整,然未保持平整,造成郭藝均騎乘機車行 經該路段,因無法事先預期致車輛失控,造成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存在。參照上開規定, 台電公司自應就郭藝均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台電公司辯稱
其已於104年12月24日竣工,故該日後之維護應為高公處 云云,固據提出高公處之處理日程查詢表、竣工報告單、 用電裝置檢驗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然 依台電公司提出之挖掘道路施工通報記錄,台電公司於10 4年12月23日註銷申請,經審核結果因手孔調升,業經駁 回註銷在案(見同上卷第231頁),台電公司之抗辯,尚 無足採。準此,郭藝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三)郭藝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工務局、交通局、高公處、 台電公司等連帶賠償郭藝均⑴醫藥費6萬1,691元、⑵看護費 6萬2,000元、⑶機車修理費1,575元、⑷交通費3,645元、⑸ 左肩胛鳥喙突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復建費用3萬元、⑹ 後續醫療費用60萬元、⑺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8月間之 工作損失26萬8,127元、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152萬7,038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工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則郭藝均依上開規定,主張工務局、台電公司( 下稱工務局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郭藝均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6萬1,691元部分:
①郭藝均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萬1,70 7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請求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表格,及卷一第34至46頁、 第144、145頁收據、發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②工務局、高公處、台電公司等3人辯稱郭藝均所提出之 醫療單據,其中入住單人病房支出2萬7,000元、入住 雙人病房支出3,560元、1,780元,該部分並非必要, 應予剔除云云。然查,郭藝均因上述傷勢確實有住院 必要,而住院治療之目的在於接受醫院必要之治療, 以回復身體健康,所支付的病房費用不論單人房、雙
人病房或健保病房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由加害人 負擔。準此,工務局等3人辯稱該病房差額應予扣除 ,尚難採取。
③台電公司復辯稱郭藝均所請求之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 除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 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 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 。因此,郭藝均請求工務局、台電公司(下稱工務局 等2人)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
④綜上,郭藝均請求之醫藥費用6萬1,691元,於法有據 。
⑵看護費6萬2,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 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 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 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②查,郭藝均因受有「1.頭部鈍傷併臉骨骨折2.脾臟撕 裂傷3.左肩胛鳥喙突骨折4.左肩、左腹及左腳擦挫傷 」等傷害,於105年05月19日10時37分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治療後,於同日接受經脾動脈血管栓塞手術,同日 17時25分離開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05年5月20日接 受經左側胃網膜動脈血管栓塞手術,105年5月21日轉 至一般病房,105年5月24日接受左肩胛鳥喙突骨折復 位固定手術,105年5月27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出院後2到3週內生活需人協助照護等情,有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另郭藝 均因「左顳部外傷後假性動脈瘤」於105年6月23日住 院,105年6月24日行假性動脈瘤切除手術,105年6月 25日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5頁)。又郭藝均因「左肩胛鳥喙突骨折術後骨癒
合」,於106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住院,106年11月6 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106年11月7日離院等情 ,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則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郭藝均請求住院期間105年5月21日至27日,共7日之 看護費用依前揭醫囑,核屬有據。
郭藝均請求自105年5月28日出院後至105年6月16日 共18日之看護費用,依前揭醫囑自屬有據。台電公 司辯稱原審依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人協助照護 」之日數而認定,而須人協助照護自為「全日照護 」,豈有「須人協助照護」之定義,尚且須區分全 日或半日,那剩餘半日無須人協助照護,豈不等於 被照護人有自主照護能力而無須協助照護云云? 雖被上訴人辯稱依據醫囑僅「需人協助照護」不需 要全日看護云云。然查,郭藝均因傷勢未完全復原 而需人照護,當然不分日夜,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依醫囑郭藝均出院後需人照護2到3週,郭藝均請求 18日未逾上開期限,自無不合。工務局等2人此部 分抗辯,尚無足採。
郭藝均請求105年6月23日、24日、25日,及106年11 月5日、6日、7日住院期間共6日之看護費用,然依 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無記載看護之需 要,郭藝均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③綜上,郭藝均因系爭傷害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共25日 (計算式:7日+18日=25日)。而以台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 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 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郭藝均請求每日以每日2,000元 計算,未逾合理範圍,故工務局等2人應賠償看護費 用5萬元(計算式:2,000元×25﹦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機車修理費1,575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 議決議參照)。
②查,郭藝均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 修復費用為零件費2,800元,該車為楊素敏所有,楊
素敏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藝均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可信為真實。按上 開機車係103年9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一紙(見原 審卷一第217頁)可稽,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 損之時止,已使用1年9月,郭藝均所花費之修復費用 ,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郭藝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9月,經折舊後,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2, 023元,故扣除折舊後,郭藝均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 77元(計算式:2,800-2,023=777)。是以,郭藝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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