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6號
TNHV,110,上,16,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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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陳玉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上訴人 陳桂
法定代理人 許世彣

被上訴人 王乃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二人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3440分之1724)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93萬3,625元本息;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0,166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5萬3,5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6,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1,173元(本院卷二第89 頁),惟上訴人並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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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