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5號
TNHV,109,重上更一,2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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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寶龍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秀金
上 訴 人 陳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上 訴 人 陳麗香 (即陳水來之承受訴訟人陳國安之承當 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保崇
陳莊秀絲 (即陳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保宏
陳鳳英
被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69.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香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9.14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陳寶龍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3.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福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6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淑玲取得。 ㈤編號E1部分面積31.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清取得。 ㈥編號E2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崇取得。  ㈦編號E3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莊秀絲取得。 ㈧編號E4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宏取得。 ㈨編號E5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鳳英取得。  ㈩編號F部分面積78.1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永福陳保清陳保崇陳莊秀絲、陳保宏、陳鳳 英、應補償上訴人陳麗香陳寶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陳寶龍陳永福陳保清3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他人,其等併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陳 水來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國 安分割繼承陳水來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國安又於107年1月12日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61頁) 陳麗香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亦無意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上訴人陳國泰於110年4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 莊秀絲分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427頁、第527 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聲明由陳莊秀絲承受陳國泰之訴訟,自無不合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陳永福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莊秀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 爭土地坐落房屋多達9棟,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且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異,權利關係甚 為複雜,難以釐清,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無法通行。 以系爭土地現狀、價值及社會經濟以觀,系爭土地完全 不適於原物分配,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始能衡平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並收公平分配之效。原審所採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抗辯:
陳寶龍陳保清陳麗香:系爭土地原為陳寶龍曾祖父 陳銚所有,陳銚逝世後,由大房陳泉(繼承人為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二房陳麟(繼 承人為陳永福、訴外人陳金水)、三房陳旺(繼承人為 陳寶龍陳水來)繼承,各房繼承後並約定分管,嗣後 於各自分管之土地上都蓋房子。二房陳金水後代土地應 有部分被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倘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無居住處所,是請求就各自所有 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以免經濟上之損失 。原審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有未合。請改採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互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永福:○○路000號4層樓房係其興建,納稅義務人為其女 兒陳秀蓮,希望按其占有位置分割。
  ㈢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莊秀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原審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59-261頁),並為上訴人等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上訴 人等則主張應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



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上有建號34、35、36之建物,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 0年6月15日,竹造(見審調字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 第41頁),但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竹造平房之建物存在, 有相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55頁)。又該系爭土地西側 鄰接同段142地號(稱142地號土地)土地,再與臺南市○○區○ ○路(下稱○○路)相臨,即系爭土地並未緊臨○○路,而門牌號 碼○○路000號(與未建在系爭土地之○○路000房屋,納稅義務 人均為陳保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路000號(納稅義 務人為原共有人陳水來之妻陳謝玉聰)、393號建物,除使 用系爭土地之西側如現況圖A、B、C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2 頁)外,並使用142地號土地,且393號建物再使用陳寶龍單 獨所有之168地號、169地號部分土地,才面臨○○路,有本 院現況測量圖可按及168、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25頁、第193-194頁)。而○○路000號南側留有約2 公尺寬巷道,該巷道係使用陳寶龍所有之168、169地號土 地如本院現況測量圖N、O部分,再使用訴外人所有167地號 土地P部分及系爭土地Q(Q亦有部分呈南北向,供使用系爭 土地北側之人通行)、及訴外人所有之144地號土地如本院 現況測量圖R部分,向東西延伸,分別可連接○○路與○○○街0 00巷(此巷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在144地號土地東側)。 系爭土地中段及東側,其上坐落房屋6棟,門牌號碼分別為 :⑴○○路000之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國泰)陳國泰於本院陳 稱該建物係其所蓋,其於本院前審稱陳保崇陳國泰、陳 保崇、陳保宏陳鳳英5人共有係指土地,房子是陳國泰的 等語明確。⑵○○路000號房屋,係訴外人陳金水(已歿)之 子女居住及使用,納稅義務人為陳金水之子陳志松。而陳 金水之子陳聰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 。⑶○○路000號房屋則為陳永福所蓋,納稅義務人為陳永福 之女陳秀蓮,目前由陳永福居住及使用。⑷○○路000號房屋 則由陳麗香居住使用,而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為陳麗香之母 陳丁罔市。⑸⑹○○○街000巷0號、0號房屋(有使用144地號地L 部分33.35平方公尺、K部分33.33平方金公尺)房屋,前者 納稅義務人陳吉雄(為14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後者納 稅義務人為陳寶龍之子女陳廷欽等4人,陳寶龍於本院稱3 號現供其弟媳等人居住。而上開建物除陳麗香係磚造平房 外,均為加強磚造、鋼鐵造、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四層樓 房。以上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 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相片、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號函 、110年5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 至34頁、第88至89頁,本院前卷一第221-223、405-407頁 、卷二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第131-155、17 3-179頁、第194-1頁-215頁、第325頁、第361頁)在卷可稽 ,自屬真實。
  ⒉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在 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權 利移轉證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按其房份於系爭 土地上皆建有房屋使用中,且其房屋狀況均仍屬良好,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明確,該房屋應均可再使用數十年, 且長久以來係陳氏家族居住生活之所在,本件如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則前述房屋都要拆除,以○○路0 00號房屋為例,該屋曾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697 號查封拍賣(最後撤回執行),曾囑託鑑價建物價值達新台 幣174萬4000元,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其他多棟 樓房建物價值應相去不遠,是拆除建物將使上訴人蒙受經 濟重大之損害,更將歷代居住使用土地之情感連根拔起, 尚非妥適公允。再者系爭土地呈正方形,面積達539平方公 尺,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較為妥適,即將編號A部分歸陳麗香、編號B、G部分分 歸陳寶龍、編號C部分分歸陳永福,此與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及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可保留其原有建物。至於○○ 路000之0及000號房屋雖為陳國泰、陳保清所有,其等兄弟 姐妹陳保清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國泰(再由陳 莊秀絲繼承)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面 積,其中陳保清33.94平方公尺,其餘四人各33.93平方公 尺(每人約10.2坪),且陳保清表示不願保持共有,其願分 在北邊(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因其不願保持共有,又因其 等經濟狀況不一,不宜完全不分配土地強令找補,是將原 大房原使用之位置,再細分配予大房之繼承人陳保清、陳 保崇、陳莊秀絲、陳保宏陳鳳英各自取得,此因部分繼 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之結果,已是不得不然之分割 方法。又系爭土地D部分,原即係陳氏二房之一陳金水居住 使用之位置,被上訴人拍定取得陳金水之子陳聰敏之應有 部分,其上有陳金水子女居住使之○○路000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陳金水之子陳志松,將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或有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及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部 分土地之法律爭議,但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土地除了附圖F部分之通道外,全部蓋滿建物,並無 任何空地,被上訴人無視此事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欲以變價分割改變現況,強令其他共有人變賣祖產,拆 除建物,自非衡平。是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得向使用該部分之人主張權利,再受補償102萬7921元 ,亦是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並未臨大馬路 ,而附圖編號F現況即為通路供系爭土地上,○○路000、000 -0、000、000號房屋,往西南側通行169、168地號土地連 接○○路,往東通過144地號R部分之通路連接○○○街000巷, 是為通行之必要,F部分須留作通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 。
㈢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是否應為找補及其金額,經本 院審囑託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機關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 11年6月13日),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之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 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 認兩造分配差額及應找補如附表二、三所示,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 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 告並無法如實反映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云云,自無可取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 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有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淑玲 6分之1 陳麗香 6分之1 陳寶龍 60萬分之111144 陳永福 6分之1 陳保清 60萬分之37772 陳保崇 60萬分之37771 陳莊秀絲 60萬分之37771 陳保宏 60萬分之37771 陳鳳英 60萬分之37771
              
附表二:
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 依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價值 分配差額 陳麗香 7,915,900 6,556,760 -0000000 陳寶龍 8,798,047 8,535,719 -262,328 陳永福 7,915,900 8,535,052 619,152 陳淑玲 7,915,900 6,887,979 -1,027,921 陳保清 2,989,994 3,347,389 357,395 陳保崇 2,989,914 3,428,995 439,081 陳莊秀絲 2,989,914 3,428,995 439,081 陳保宏 2,989,914 3,428,995 397,340 陳鳳英 2,989,914 3,428,995 397,340 合計 28,078,283 28,078,283 0
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新台幣)
應受補償人→應提補償人↓ ⑴陳麗香陳寶龍陳淑玲 ↓合計: (應提金額) ⒈陳永福 31萬7626元 6萬1305元 24萬0221元 61萬9152元 ⒉陳保清 18萬3344元 3萬5387元 13萬8664元 35萬7395元 ⒊陳保崇 22萬5249元 4萬3476元 17萬0356元 43萬9081元 ⒋陳莊秀絲 22萬5249元 4萬3476元 17萬0356元 43萬9081元 ⒌陳保宏 20萬3836元 3萬9342元 15萬4162元 39萬7340元 ⒍陳鳳英 20萬3836元 3萬9342元 15萬4162元 39萬7340元 →合計: (受補金額) 135萬9140元 (受補金額) 26萬2328元 (受補金額) 102萬7921元 (受補金額) 264萬9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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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