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0號
TNHV,109,重上,60,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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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與
被上訴人李武雄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莊周彩連、謝
美羚、林志明、周志隆陳育澱陳明松李政賢嚴文宏
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
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
王冠英陳英毅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有龍公司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於111年12月22日提
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19,000元
【計算式:647×45,000+4,000=29,119,000】,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02,384元。又上訴人有龍公司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有龍公司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有龍公司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02,384元,
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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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