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倉德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月1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101900391號函核准假釋,有112年1月10日法 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