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號
TNHM,112,聲,3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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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於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 101849501號函核准假釋,有112年1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法 矯署教字第111018495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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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