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號
TNHM,112,聲,1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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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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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