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4號
TNHM,112,毒抗,4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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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 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 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 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邱宗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8分;所內 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40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 「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 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工地粗工, 日薪新臺幣1200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 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 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共計6 0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1年12月28日南所衛字第1110017682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 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 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 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 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則抗告意旨以:本件僅憑勒戒所內之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 晤談,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令抗告人甘服 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說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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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