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有年邁生病父母由被 告照顧,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
會,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 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8至49、 54頁),及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據此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市不詳地點之車 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5日到 場採尿,而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5月 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出監後3年內之111年1月13日晚 上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 點火加熱後吸食,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判決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起訴書之主
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遭查 獲、判刑與執行而知警惕,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法 益侵害態樣均屬相同或相似,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再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指超過被告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確有起訴書所主張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且政府單位長年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 告應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括被告本案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論罪之層次僅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實際上觸犯2罪,惟施用毒品行為 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職業(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其有年邁生病父母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前案紀錄 表有26頁,足徵其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原審判決後歷 經2月,均無提出具體理由,以被告甚多前科,有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徵原審上開量刑,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1月,難 認有何過重。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累犯加重後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不得易科,被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