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潔(原名蘇艶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品潔(原名蘇艶秋)明知詐騙集團猖 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 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上綽號「本彼得」之 人使用。嗣「本彼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9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ohamed M Sow」刻意結識告訴人 陳曉葳,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自 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旋遭被告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後另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並交付給「本彼得」,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葳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 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古坑鄉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彼得」使用,且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將之用以購買比特幣後,並將比特幣匯給「 本彼得」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初因為「本彼得」說他在伊拉克當軍人,無法買比特幣 ,並說5萬元是他朋友匯的錢,而我因之前被騙很多錢,「 本彼得」有半年的時間都安慰我,純粹只是關心,並說要送 我東西,所以我才幫他,沒有想過「本彼得」會騙我。又我 因癲癇發作,有5年沒有在看電視,且我所有積蓄100多萬元 都被詐欺集團騙光,我不會去害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彼得」使用 ,且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將之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並將比特幣匯給「本彼得」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偵卷第5-6、44-45頁、原審卷第97、251-25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1059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 第34-37頁)、111年5月3日儲字第1110131155號函暨檢送之
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第21-25頁)、被告之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第29-31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陳曉葳行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 葳於警詢時(偵卷第7-8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永豐 銀行收執聯1紙(偵卷第1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16-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6-32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查被告患有「低落性情感疾患、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等疾 病,於106年5月至110年12月規則至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回 診,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25頁 )、110年7月30日藥袋1份(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1份(本院卷第65-94頁)存卷 可考,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關於我平常這麼容易相信別人
,可能是因為我的精神上有問題,我會恍神、憂鬱,長期吃 藥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由此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110年7月間)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110年9月8日)之期 間,其精神狀況已有不佳之情形。復次,被告於106年3月間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原審卷第13頁)可憑 ,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離婚, 前夫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前夫會把子女帶來跟我一起住,現 在是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跟我住。我之前跟前夫做土木包 工程,離婚後去臺北工作。我比較沒看電視,所以都不知道 詐騙的那種手法等語(原審卷第250、255-256頁);據上可知 ,被告自國中畢業以來,雖有工作經驗,但生活環境相對單 純,難認其社會歷練豐富,並因有服用相關精神疾病之藥物 ,應有影響其行為認知之虞。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110年8月17日確遭他人詐騙而為受害人,並其中1次遭詐 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8月17日),係介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此二時間點之間,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各1份(原審卷第199-204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網路上交朋友,你如何知道你交的朋友,是如他所講的 真實內容?)當時我被騙很多錢,我都沒有去懷疑。(你既然 以前被騙過,警覺性應該會高一點,怎麼會再輕易相信網路 上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顯見被告較容易相信別人,故不能排除係因聽信「本 彼得」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 可能。承上說明,被告因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較為單純、有 限,及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精神疾病之藥物等因素,而對於 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警覺心較常人低落甚明。 ㈢又就被告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本彼得」,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及交付比特幣等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 認識「本彼得」,雙方於LINE互加好友,「本彼得」叫我幫 他購買比特幣及虛擬貨幣,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封面拍給「 本彼得」,然後「本彼得」就匯錢到本案帳戶,叫我幫他購 買比特幣及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本彼得」年籍資料、聯絡 電話,我只知道他在伊拉克從軍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 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1名 自稱居住在伊拉克、擔任軍人之「本彼得」。我先前曾遭詐 騙,「本彼得」都會安慰我,後來對方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 ,我才會幫他的忙。他自稱是軍人,沒有辦法自行買賣比特 幣等語(偵卷第45頁),且於原審時供陳:「本彼得」當時
說他在伊拉克當軍人,沒有辦法買比特幣,叫我幫他,我想 說他之前有要送我禮物,所以就幫他一次。「本彼得」說5 萬元的來源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1-1 02、193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前後 均一致陳稱係因「本彼得」表示其在伊拉克從軍,無法自行 購買比特幣,故需被告協助等情明確。再者,針對「本彼得 」曾表示要贈送被告禮物乙節,有被告之提出「本彼得」交 付之郵件資料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附卷可參,且觀之上 開郵件內容略以:「收件者姓名:蘇豔(應為『艶』之誤載)秋 SU YAN QIU。服務類型:貴重包裹(快遞)。發件人位置:敘 利亞。發件人名稱:Kim Chan。物品狀態:您的包裹已寄出 。當前位置:您的包裹在土耳其中轉」等情,核與被告所述 「本彼得」要郵寄貴重物品做為禮物一情互合;至於上開郵 件雖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蘇豔秋」,然此尚屬常見之誤載錯 誤,故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可見被告所述係因相 信「本彼得」於伊拉克從軍,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遂依照 「本彼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及提領、交付比特幣等情, 並非全然無稽。
㈣再者,由上開郵件資料內容,輔以被告陳稱:「本彼得」之 前有要送我禮物,但是他送我的東西我沒有收到,當時他說 禮物有金條、美金,要送來我這邊,後來因為他說要我支付 6萬元才能取貨,我當時錢已經被騙光,所以沒錢再支付此6 萬元。後來「本彼得」知道我被騙很多錢,會跟我說早安、 午安什麼的,那時候我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就跟他聊天,我 覺得他不錯,會安慰我,但我沒有看過「本彼得」。「本彼 得」有追求過我,但是我沒有答應他。他會關心我,跟我聯 絡半年多,後來他才要求我可不可以幫他買比特幣等語(原 審卷第102、196、251-252頁)。依上,足見「本彼得」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協助領款及購買比特幣前,係先以言語 關心、追求被告,甚至以贈送金條、美金等貴重禮物之手段 取信被告,化解被告之防備心態,並在被告受他人詐騙之際 ,以安慰之方式,使被告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信任,而於經 過一段時間後,再主動以因自身於國外從軍等因素,央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並向被告表示該5萬元 為自己友人所匯,以此等方式卸下被告之心防,故被告當係 因對「本彼得」產生一定之信賴基礎,方才相信「本彼得」 所稱於伊拉克當兵,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之詞,此情與1、2 日之短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全然陌生之人、協 助陌生人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案件尚屬有別。
㈤綜據前揭說明,被告雖與「本彼得」素未謀面,亦不知悉「
本彼得」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彼得」,並提領詐欺款項且購買比特幣交付給「本彼得 」,失之輕率。惟被告係因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較為有限, 並因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精神疾病藥物之影響,且較一般人 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又因「本彼得」長期的溫情 攻勢而產生一定之信賴基礎,始誤信「本彼得」所言為實, 故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被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 指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雖曾於身心精神科就診,但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7歲、國中畢業、與就讀國小四年 級之子女同住、受有相當教育,且曾從事土木包工程,應非 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單純有限之人,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應 不致影響被告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原審非以醫療專業鑑定 之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被告之智識、判斷能力低落,僅以上述 身心精神科就診等為據,難認與常情相符。㈡被告曾於109年 12月18日、110年8月17日有遭他人詐騙而為受害人,更可認 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認識之人提領款項,可能被利用從 事不法行為,應可預見。然被告可預見卻仍為之,可知被告 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未曾見過「本彼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對於「本彼得 」是否真有其人,是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應可預見。㈣ 被告之姓名為「蘇艶秋」,被告提出「本彼得」之交付郵件 資料卻記載收件人名稱為「蘇豔秋」,則上開交付郵件資料 所載姓名與被告姓名不符,該資料是否屬實?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均非無疑。㈤被告雖辯稱:其與「本彼得」聯繫一段 時間後,方央求其提供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等語。然被 告與「本彼得」未曾見面,且除網路聊天外,並無與「本彼 得」之真實聯繫、接觸,難認已有相當信賴基礎。又現今科 技進步,聊天機器人甚為普遍,諸如Google公司開發的人工 智慧聊天機器人LaMDA,則網路聊天是否僅係多聯繫一段時 間即大幅增加詐騙成本,是否僅係使用聊天機器人為之,尚 非無疑。且被告既有上開智識、社會歷練,對於網路交友之 低可信度,應有相當認識,故被告對於未曾見面之人應無產 生相當信賴之可能。原審猶以上開理由,遽認被告不具有詐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 因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較為有限,並因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
精神疾病藥物之影響,且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 引誘,又因「本彼得」長期的溫情攻勢而產生一定之信賴基 礎,始誤信「本彼得」所言為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上開移送併辦 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