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54號
TNHM,111,金上訴,145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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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 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 屬於本院,被告並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 8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昆霖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6,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係 於密接之時、地取得詐欺贓款,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附表二編號1-6 所犯各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合併評價量刑。因而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 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母親同住,因母親生活無法自理,現正找人替代照護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雖另因同罪質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 98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見本院卷第39-89頁),然稽之前案與本案受騙匯款 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二者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 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 之分工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具悔意,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經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其 應執行刑(詳附件原判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㈦所述)。 ㈢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之列,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 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名 
          
          
 謝昆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名謝昆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戴健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謝昆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昆霖戴健名於民國110年5月8日共同加入以暱稱為「財 神(小鑫)」、「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61號起訴)。謝昆 霖與戴健名為1組,由戴健名負責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財神(小鑫)」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密 碼告知戴健名後,謝昆霖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戴健名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戴健名提款後 與謝昆霖會合,由謝昆霖負責將所領得贓款繳回上手所指定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昆霖報酬為日薪新臺幣( 下同)3,000元、戴健名為所提領贓款之3%,每日由謝昆霖依 「財神(小鑫)」指示結算後,給予戴健名現金。謝昆霖與戴 健名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擔任機房話術手,以如附表二「詐騙 方法」欄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之 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後再由「財神」或透過 俗稱上開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戴健名謝昆霖會合提領贓款 。謝昆霖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戴健名並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由戴健名於附表二「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俟提領完畢後,再由謝昆霖將所領 得贓款交付至指定收款地點,轉交給「財神(小鑫)」所指定 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健名謝昆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紋陳聖育、林靚、謝芸榛林士翔周群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告訴人劉昌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告訴人陳聖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林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至第97)、告訴人謝芸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林士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告訴人周群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劉昌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65頁)、告訴人劉昌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1紙(偵卷第67頁)、告訴人陳聖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81頁)、告訴人林靚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99頁)、告訴人林士翔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第121頁)、告訴人周群翔提供之臺幣轉帳明細照片1幀(偵卷第133頁)、告訴人周群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照片2幀(偵卷第133頁)、被告戴健名提領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戶名鄭名峯之○○○○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49頁)、戶名鄭名峯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51頁)、戶名鄭名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戴健名依 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謝昆霖搭載 被告戴健名領取詐欺款項,被告戴健名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 被告謝昆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謝昆霖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61號提起公訴,並於1 10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戴健名參與組織 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 於111年6月27日繫屬本院,則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2人 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 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戴健名謝昆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戴健名謝昆霖與「財神(小鑫)」、「小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3、5、6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 、地取得詐欺贓款,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 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具悔意,惟考量其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多 寡,暨被告戴健名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與父母親及祖母同住;被告謝昆霖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月入約0萬多元,未婚 ,與父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 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 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戴健名擔任車手可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被告謝昆霖擔任收水,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3頁),自應就被告戴健 名取得12,270元(計算式:409000×3%=12270)及被告謝昆 霖取得3,000元(本件領款及交款之日數為1日)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編號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1 A帳戶 中華郵政○○○○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峯) 2 B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峯) 3 C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車手 收水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劉昌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去電劉昌紋,佯稱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因劉昌紋之信用卡資料遭盜用,請其提供客服專線云云,再由另名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劉昌紋,誆稱劉昌紋之信用卡遭以分期付款方式盜刷3萬元,須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昌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7時22分許 9萬9,987元 A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17時2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郵局) 6萬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6月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2 陳聖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4分許去電陳聖育,佯稱為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將陳聖育設為尊貴用戶,須多繳2萬元費用,將聯絡郵局服務人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聖育,要求陳聖育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聖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7時36分許 2萬9,989元 A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郵局) 3萬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37分許去電林靚,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000000000,因誤將林靚設為批發商,將請銀行服務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佯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靚,要求林靚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9時16分許 4萬9,999元 B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19時2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分行) 2萬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9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18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許 1萬元 4 謝芸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9時19分許去電謝芸榛,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000000000,因謝芸榛先前之訂單誤下多筆商品,恐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再由另名佯稱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謝芸榛,要求謝芸榛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謝芸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9時45分許 1萬7,005元 B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19時5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分行) 1萬7,000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士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24分許去電林士翔,佯稱因林士翔訂錯貨物,將從帳戶強制扣款,須至ATM操作,將帳戶鎖住云云,致林士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C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19時4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分行) 1萬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9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54分許 2萬6,099元 110年6月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6 周群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去電周群翔,佯稱為○○模型玩具店店員,因交易人員疏失,導致周群翔先前上網購買玩偶之訂單與批發25筆訂單混在一起,將於晚間0時扣款云云,再由另名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周群翔,要求周群翔依指示使用網銀轉帳云云,致周群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0年6月9日20時9分許 4萬6,024元 C帳戶 戴健名 謝昆霖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2萬元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2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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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