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94號
TNHM,111,金上訴,129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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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固然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且於任職期間, 只負責承租房屋等語,然被告從面談、錄取到每日實際工作 狀況,均顯然不合於常情,既從未經面談之過程,任職後也 沒有合理之職務,整個任職其間更從未見過主管。且被告於 工作期間,尚且遇到工作地點之房東特地留言告知其所為涉 及不法,警察已經來查過,請快搬離等語。則依上開情境, 被告是否仍不知其所租用及工作之房屋,實際上係作為詐欺 集團機房之用,實屬有疑。又本案於審理中,經警政署刑事 局對被告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被告與其主管「蔣經理」之 手機對話紀錄經還原後,顯示被告於工作期間,其工作内容 亦非如被告所述僅負責租用房屋,實則被告甚常外出行動, 且行動時「蔣經理」會特別提醒被告手機必須隨時處於可以 即時聯繫之狀態,而被告每次出門行動,均須依照「蔣經理 」以電話即時指揮,回報出門、上車、下車、所在地點及其 當日所著之衣著特徵,就連「我躲在對面咖啡店裡面玻璃看 的到郵局」此種躲在咖啡店,透過玻璃窗觀察對面郵局狀態 的行動,都即時以簡訊回報「蔣經理」,以供「蔣經理」掌 握即時狀況,並指揮行動,且被告於行動完畢後,並再以簡 訊回報「蔣經理」,其已平安回到住處。依被告上開外出行 動之情境,縱使被告辯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正當工作,然被告 於案發時年已27歲,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經歷上開顯 然異常的求職與工作歷程,其間並經房東留言告知不法,復



又多次參與上開甚為詭密之外出行動後,被告對於自己極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工作,顯應已有預見,而被告卻仍和詐欺集 團成員行為分擔,進行詐騙,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
三、經查:
  檢察官雖以前詞指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惟: ㈠被告地○○自遭查獲後,由其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求職過程及工 作內容:「(你說的『公司』全名為何?你於何時何地受該公 司招攬加入?該公司經營項目為何?你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 項目為何?薪資為何?該公司所在地為何?公司負貴人真實 身分為何?公司員工共有何人?)『奇佳貿易有限公司』,該 公司經營項目為菸酒貿易,我在該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我任 職期間是108年2月到4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公 司所在地我只知道在桃園,公司負責人我曾經上網查過姓歐 ,但我沒有跟他見過面,公司人數我不知道,我是108年2月 份的時候在臉書上收到一個陌生用戶「Nelly Fang」傳了陌 生訊息給我,内容是做菸酒公司的採購,我們就在網路上進 行面試,但我沒有見過這位「Nelly Fang」,面試通過後, 他叫我加入一位經理的LINE,經理的暱稱是「蔣jack」,他 都只用LINE跟聯繫,他會一開始會叫我到屏東車站、高雄車 站、斗六車站等地去跟當地業務收錢,收完錢以後當天就要 坐車去臺中,他會安排業務跟我收錢,我的薪水並不能從收 到的貨款中扣除,他都另外叫臺南的業務拿給我」(見警一 卷第246至247頁);沒有參與詐騙。我只負責租房子及幫忙 申租網卡供網路路由器使用,另自108年2月底至5月初我有 受到經理指示要去收菸酒採購金的貨款,我都是到經理指定 地點跟對方碰面,對方就會將錢給我,最後我都是將貨款拿 到台中給一個固定的人(經理稱是公司財務),地點不一定 ,我有去臺南市、屏東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地收 過貨款等語(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地○○之扣案手機為數位鑑識後之內容均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11至423頁),且依該局110年9月14日刑研字 第110800476號函暨所附之鑑識報告所載,未發現有刪除紀 錄(見原審卷二第29至38頁),顯見在上開鑑識報告出現之前 ,被告地○○即已將求職經過及工作內容,毫不保留俱實以供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有所隱瞞,僅稱自己只負責租房屋,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解。而以被告地○○自始即坦白供 出,倘若已預見到「蔣經理」為詐騙集團成員,何以於警詢 之供述未見避重就輕?又何以不即刻刪除對話紀錄,反留待



作為自己不利之證據。
㈡再依被告所辯:倘有預見「蔣經理」為詐騙集團,豈會將此 份工作介紹給自己之男友等語,而同案被告杜忠羿確實經被 告地○○之引介,於108年4月份至同一公司工作,並受「蔣經 理」指示行事,此情業據杜忠羿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1頁) ,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杜忠羿經原審為無罪之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其提起上訴,顯然檢察官亦認同原審 此部分之判決。是以案發當時,被告地○○與同案被告杜忠羿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密切接觸程度,又均受僱於同一公司,受 同一人指示辦事,如何能為不同之認定。況再對比被告地○○ 自述之學經歷為:○○○○○○大學○○○○系畢業,104年畢業後在○ ○○○公司擔任約聘業務助理1年,105年在○○擔任○○管理1年半 ,後來106年底到臺南就陸續都是短期的工作等語(見偵三卷 第30頁),及同案被告杜忠羿所述:○○○○畢業、000年0月退 伍後做○○○○業5、6年,之後去○○做○○包裝半個月等語(見偵 三卷第12頁),被告地○○並未有較為豐富之閱歷或特別之經 驗,足以使本院確信二人應分別以觀。
 ㈢檢察官雖又提出「○○路機房」房東所留之字條為證,惟該字 條乃同案被告杜忠羿拍攝後,再以LINE傳送予經理(見警一 卷第177頁),而對照同案被告杜忠羿於警詢所供:「(承上 ,警方檢視你手機內照片,發現你有翻拍台南市○區○○路... 房東給你們的紙條,內容顯示房東於108年5月18日告知你們 有涉及違法情事...?)我有問經理設備是做何用途,但經理 回答說是旅行社要用」(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及同案被 告陳緯於警詢所供:「(你稱於108年5月17日,編號21本你 要將DMT連接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ank)安裝在臺南市○ 區○○路...但是房東有塞一張紙...」、及於偵查中證述:.. .就拿回○○路套房,安裝到一半,杜忠羿他們就發現房東有 塞紙條...及現金5000元,杜忠羿就當場用line拍紙條給『經 理』看,『經理』就打line電話叫我拆機,『經理』跟我們說可 能是之前房客有問題或杜忠羿他們有問題,我跟杜忠羿他們 也不熟,不知道他們之前有沒有怎樣,我就照『經理指示把 機器拆回去,後來杜忠羿租了○○套房,我就把二台節費器一 起移過去(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 地○○及同案被告杜忠羿、陳緯等3人接獲「○○路機房」房東 所留之字條時,已是108年5月17、18日,縱然認為被告地○○ 此時,理應可預見「蔣經理」為詐騙集團,然因在此一時日 之後,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地○○亦未再依指 示前往取款,因此,亦難以此證據,即推論被告地○○在此一 時日之前,受「蔣經理」之指示而外出收款時,已有本案犯



罪之預見。況且依被告地○○所辯及前述同案被告杜忠羿及陳 緯之證詞,可知「○○路機房」房東傳遞送字條時,其等3人 均在屋內一同見聞,之後又由杜忠羿將字條拍照後傳予「蔣 經理」,訊問字條內所述究竟是指何事,並且未將通話內容 刪除,倘被告地○○真有犯罪之認識,豈會保留此一不利己之 證據。再參諸同案被告杜忠羿於偵查中所證:「(你跟陳緯 互動過程中,你有無詢問陳緯如何應徵上這間公司?在公司 做什麼?)我沒有問陳緯應徵過程及在公司做什麼,我只問 陳緯該機台在做什麼,陳緯跟經理講的一樣都是旅行社要用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可知在同案被告陳緯亦被 被告知公司係與旅行社配合,同案被告杜忠羿及陳緯又無其 他管道可以求證,導致其2人於接獲「○○路機房」房東傳遞 送字條後,仍誤信「蔣經理」而將節費器拆下,移至另外承 租之「○○○街機房」,被告地○○既與同案2名被告同處一室, 共同接獲「○○路機房」房東曾傳送字條,卻僅單獨作不利於 被告地○○之認定,不無速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地○○求職及工作內容等情況 ,固有其可疑之處,然以被告地○○所表現出自始即未為任何 隱瞞之供述、未有刪除任何談話紀錄等企圖掩飾不法行為之 舉、及介紹自己之男友一起加入工作等等反應,實難以全盤 否定被告辯解之可信度。再衡以近1、20年來,詐騙集團橫 行,政府縱使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宣導,媒體亦一再報導,依 然有為數甚多之民眾,其中甚至不乏高學經歷之知識份子, 輕信於所謂「老梗」之詐欺模式,同樣令人無法理解為何輕 易受騙,顯見不論如何宣導,仍有疏於警覺之民眾受害,更 何況本案此種網路求職之詐騙手法較新,外觀上又有上下班 打卡、領月薪、週休2日、事病假及年假等,與正常之職業 有部分相同之處,使求職者更加不容易查知其中之異狀。況 且與被告一同受僱之杜忠羿及陳緯均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不 足,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2人相較,有明顯不合情 理之處,應為不同評價。是綜合以觀,卷內之證據既有可為 被告地○○有利解釋之可能性存在,本案即不排除其同樣係因 警覺性不足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仍不自知,原審因而以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地○○有罪之確信,為諭 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           樓
          居台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杜忠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97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杜忠羿、地○○均無罪。
許榆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緯、杜忠羿、地○○、許榆安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蔣瑞鑫經理」(line暱稱:蔣jack)、「GUY 」、「Nelly Fang」、「林仁翔」、「劉善恩」、「阿誠( 後改為以誠待人)」、「王紀堯」(另案偵辦中)、「賤兔 」、「雷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陳緯負責 詐騙機房機器設備之建置、測試及維護,並從中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杜忠羿、地○○負責承租場 所供作詐騙機房使用、協助陳緯為詐騙機房機器設備之建置 及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每月3萬元及2萬5000元之報酬;許 榆安擔任財務兼車手,負責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款(即收 水)及匯存報酬予其他車手,並從中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渠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地○○、杜忠羿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7-11超商○○○門市,將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l Mobil 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下 簡稱DMT節費器)1台交予陳緯陳緯隨即於108年3月7日, 將該DMT節費器,安裝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 屋處(下稱○○路機房),組裝完成後,再連接至電腦,並透 過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取得 一組帳號密碼後,回報予上手,上手再藉由該帳號密碼執行 遠端控制程式,並架設攝影機監控現場,以此方式建置話務 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 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同年4月1日,陳緯始經「 蔣瑞鑫經理」指示,將○○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二)地○○於108年3月31日,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承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接 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路機房)。嗣於108年4月1日,地○ ○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路機 房,繼續操作運行及維護,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 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同年5月中旬,陳緯始經 指示,將○○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三)108年5月19日上午,杜忠羿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 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0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 接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街機房)。嗣於同日13時許, 杜忠羿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 ○街機房,並再組裝另1組DMT節費器等機器設備,2台DMT節 費器共計64組序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其他成員撥打 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
(四)迨陳緯、地○○、杜忠羿將○○路機房、○○路機房及○○○街機房 建置完成後,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透過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轉接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子○等33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子○等3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五)嗣於108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警方經杜忠羿同意,至臺南 市○○區○○○街000號0樓00室之○○○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緯及杜忠羿,並扣得DMT節費器2台、無線路由器3台(含 無線網卡3張)、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杜忠 羿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警方復經杜忠羿同意, 於同日17時許,再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室杜忠羿與地○○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房屋契約書1份、臺南市○區○○路00 0號0樓之000室房屋契約書1份、杜忠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1本、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地○○之員工識別證1個、地○ ○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警方另得陳緯同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至陳緯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 ○路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1組、HUAWEI B525S無線路由 器1台、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房屋租賃契約 書1本、陳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等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甲○○、申○○、C○○、B ○○○、宙○○、A○○、黃○○○、丑○○、己○○、壬○○、午○○巳○○ 、丁○○、乙○○○、戊○○、丙○○、庚○○、辛○○、戌○○、玄○○



邱素貞、D○○、酉○○、亥○○、未○○、E○○、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緯、杜忠羿、地○○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榆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緯、杜忠羿、地○○涉有參與組職犯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申○○、C○○、B○○○、宙○○、A○○、黃○○○、 丑○○、己○○、壬○○、午○○巳○○、丁○○、乙○○○、戊○○、丙○



○、庚○○、辛○○、戌○○、玄○○邱素貞、D○○、酉○○、亥○○、 未○○、E○○、癸○○及證人即被害人子○、宇○○、卯○○、辰○○、 寅○○、天○○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緯遭查扣手機內存圖片、通訊軟體Line擷圖、內存影片擷 圖檔1份。
⑷扣案編號1 DMT設備對應IMEI序號詐騙被害人通聯紀錄1份、D MT設備放置地點及通聯紀錄基地臺分佈圖1紙、使用DMT設備 詐騙被害人清冊(以機房地點分類)1紙、使用DMT設備詐騙 被害人清冊(以被害人編號分類)1紙、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2紙。
⑸杜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⑹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⑺○○路機房房東所留字條1紙。
陳緯、杜忠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⑼陳緯、地○○、杜忠羿承租○○路機房、○○路機房及○○○街機房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
陳緯、杜忠羿建置詐騙機房DMT設備內含晶片IMEI序號及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
⑾扣案之DMT節費器2台、無線路由器3台(含無線網卡3張)、 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2台、杜忠羿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房屋契約書1份、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00室房屋契約書1份、杜忠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地○○之員工識別證1個、地○○所 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HUAWEI B525S無線路由 器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陳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等為其論據。(四)被告陳緯、杜忠羿、地○○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辯稱:其等均係透過網 路求職廣告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皆依「奇佳貿易公 司」經理透過網路LINE軟體指示而為本件裝設節費器及承租 房屋,收取款項等行為,其等確係應徵工作,不知「奇佳貿 易公司」是詐欺集團,更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⑴告訴人甲○○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電話編造各種不實事由,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申○○、C○○、B○○○、宙○○、A○○、黃○○○、丑○○、己○○、壬○○、午○○巳○○、丁○○、乙○○○、戊○○、丙○○、庚○○、辛○○、戌○○、玄○○邱素貞、D○○、酉○○、亥○○、未○○、E○○、癸○○及證人即被害人子○、宇○○、卯○○、辰○○、寅○○、天○○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或存款執據、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遭騙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人頭帳戶之帳戶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緯、地○○、杜忠羿為本件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係出於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緯、杜忠羿、地○○所為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係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一部分,其等主觀上有無認識或共同參與之犯意?即其等是否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參與「奇佳貿易公司」詐騙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抑或如被告陳緯、杜忠羿、地○○所辯,其等係單純網路求職被騙,遭詐騙集團利用,誤以為執行「奇佳貿易公司」指示之業務內容,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⑵被告陳緯於108年5月20日經警查獲時,供稱:「(上述你稱「公司」是何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是誰?和你接洽上述事宜的人是誰?)公司名稱是:奇佳貿易公司,業務:做國際菸酒貿易、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和我接洽的人我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見過該人,我都叫他「經理」,我沒有去過該公司」、「(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之「公司」為「奇佳貿易公司」,你於何時應徵該公司職缺?如何得知該公司有職缺?)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社圑,看到有徵人廣告,徵採購助理」、「我有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先和暱稱Nelly Fang聯絡,她叫我先留下相關資料,會有人事人員會和我聯繫;108年1月7日,因為我有留下Line ID,所以有帳號「林仁翔」和我聯絡,告訴我公司在桃園,臺南市○○區○○○路000號是和公司合作的店家,叫我不要過去,我沒有過去」(警一卷第4頁、第14頁)。杜忠羿於同日查獲後稱「我約於2月28開始與現在女朋友地○○交往,他當時就在奇佳貿易公司任職,常常接受經理指示到各地去收錢,再到台中交給財務部,後來經理傳了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的租屋資訊給地○○,要我帶她去租房子,108年3月30日租完房子後,過2、3天經理就叫我跟地○○到租屋處開門讓陳緯來裝機,…」(警一卷第174頁)。另地○○於在108年5月21日警詢中所稱「(你說的「公司」全名為何?你於何時何地受該公司招攬加入?該公司經營項目為何?你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項目為何?薪資為何?該公司所在地為何?公司負貴人真實身分為何?公司員工共有何人?)「奇佳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為菸酒貿易,我在該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我任職期間是108年2月到4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公司所在地我只知道在桃園,公司負責人我曾經上網查過姓歐,但我沒有跟他見過面,公司人數我不知道,我是108年2月份的時候在臉書上收到一個陌生用戶「Nelly Fang」傳了陌生訊息給我,内容是做菸酒公司的採購,我們就在網路上進行面試,但我沒有見過這位「Nelly Fang」,面試通過後,他叫我加入一位經理的LINE,經理的暱稱是「蔣jack」,他都只用LINE跟我聯繫,他一開始會叫我到屏東車站、高雄車站、斗六車站等地去跟當地業務收錢,收完錢以後當天就要坐車去臺中,他會安排業務跟我收錢,我的薪水並不能從收到的貨款中扣除,他都另外叫臺南的業務拿給我」(警一卷第246-247頁)。 ⑶綜合被告陳緯、地○○、杜忠羿上開所述,被告陳緯、地○○均 陳稱係透過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奇佳貿易公司 」。杜忠羿則透過女朋友介紹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 三人不約而同指明任職公司之名稱皆為「奇佳貿易公司」。 而三人接受工作之內容,亦均由公司經理透過LINE軟體指示 ,即同案被告許榆安於警詢中陳明係透過網路求職而任職於 「奇佳貿易公司」,由經理「jack」透過LINE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貨款(警四卷第91頁反面),即被告陳緯、地○○、 杜忠羿及許榆安接受公司任務指派之方式亦相同 ,皆係經 理 「jack」透過LINE作具體指示。足見陳緯、地○○及杜忠 羿所稱因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且依經理指 示從事本件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 等行為,尚難認係憑空捏造,全不可信。
⑷108年5月20日杜忠羿於臺南市○○區○○0街000號0樓00室遭警查 獲後,即偕警至其當時與地○○共同居住之○○區○○街000號0室 扣得地○○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5-449頁)。地○○辯護人具狀 請求將扣案地○○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局,還原地○○與蔣經理即 「jack」間於108年2、3月間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 27頁)。經本院裁定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回復,該局於110年9 月14日以刑研字第1108000476號函(本院卷二第5-37頁)檢 附地○○於108年2、3月間與「jack」經理-BOSS的(即蔣經理 )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1-449頁)。依該份對話紀錄顯示 ,地○○於108年1月14日即以LINE向蔣經理表示其係採購助理 地○○,並詢問何時可以上班,核與地○○前揭警詢中所稱伊在 「奇佳貿易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前揭㈡引用警詢中陳述) 相符。嗣從1月21日地○○開始上班後,①地○○每日均透過LINE 向蔣經理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頁、第23頁 、第57、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 頁、83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225頁、第289頁 、第351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85頁、第405頁、第407 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7頁)。② 蔣經理亦以LINE指示地○○該日之工作內容,且地○○須隨時以 LINE向蔣經理回報其工作現況,蔣經理再依其回報內容,透 過LINE指示下一步工作內容(本院卷三第35-51頁、第61-63 頁、第109-117頁、第119-153頁、第159-第191頁、第195-2 21頁、第225-289頁、第293-341頁、第359-第385頁、第387 -399頁、第427頁、第429-443頁、),其中③地○○遇有身體



不適,亦透過LINE向蔣經理請假(本院卷二第57頁、第89頁 、第93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23頁)。上開以LINE對 話內容為依據所呈現之①②③等事實,堪認地○○確係基於任職 「奇佳貿易公司」之意思,接受蔣經理之指示,執行其在「 奇佳貿易公司」應盡之職務。地○○如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地○○即無每日透過LINE 向蔣經理上班打卡必要。且依LINE對話內容,地○○在有任務 出現時,對於該日究係前往何城市,作何種事務,全無概念 ,全依蔣經理以LINE逐步指示,地○○猶如傀儡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執行蔣經理交待或指示事項。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認為地○○所稱其係因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 件收取貨款、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應可採信。 ⑸陳緯於108年5月20為警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0樓00室查獲 後,於該日供承「DMT數位節費設備2台、無線路由器3台、 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除DMT數位節費設備2台 是公司叫杜忠羿拿給我的,其餘物品都是公司叫我買的,公 司告訴我們是做旅行社合作業務,如果旅行社帶圑去大陸, 透過這些設備打電話回來台灣會比較便宜」、警方隨即前往 於陳緯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地點)搜索, 現場查扣「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組)、H UAWEI B525S無線路由器1台、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 )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iphone8 plus手機1台(門號: 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等 物,陳緯稱「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組) 是我的,用途是遠端設定DMT數位移動節費設備,HUAWEI B5 25S無線路由器1台是公司叫我買的,用途是連接DMT數位移 動節費設備、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是公司叫我 買的,用途監控放設備的地點監控有無其他人員進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本是公司叫我買的,公司說要租我的住處房間 ,叫我買來寫、iphone8 plus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 是我的,公司會用通訊軟體Line和我連絡、中國信託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是我的,公司會以現金或轉帳匯入 我的這個帳號」(警卷第2-4頁)。陳緯於查獲之初即供承 現場查扣之節費器及監視器等設備均是「奇佳貿易公司」叫 伊買的。經警依其存摺內容(警一卷第143-154頁)詢問其 與「奇佳貿易公司」之間薪資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陳 緯答稱「108年2月27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3千元、108年3月1 3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08年3月18日以存款機現金存 款1萬元、108年3月19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3月 2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08年4月8日以存款機現金存



2萬元,108年4月15日以轉帳匯款1萬元、108年4月16日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4月2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5 千元、108年5月3日以轉帳匯款6千元、108年5月11日以存款 機現金存款3萬元、108年5月1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108年5月17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其實我的薪水 每個月薪資新臺幣3萬5千元(含租用我房間租金、有線網路 、無線網路費用),其餘都是經理叫我採購的資金」(警一 卷第15-16頁)並有其提出自手機翻拍之108年5月份之支出 餘額統計表1份(僅統計至5/17,尚未全月結算)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507頁),其上確有入帳2次共2萬5千元,及陳 緯購買攝像頭、分享器、智能插座等代購支出16,428元資料 ,陳緯於5月份之代購支出即高達16,428元,並有「奇佳貿 易公司」經理請陳緯代繳費用及問明陳緯尚有多少餘款之網 頁擷圖卷附可參(本院卷一第509-513頁),可見陳緯前開 所述非假。陳緯如明知「奇佳貿易公司」係詐欺集團而基於 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奇佳貿易公司」經理直接面告其 應辦事項即可,實無以LINE交辦必要,廻避與陳緯見面。「 奇佳貿易公司」經理交辦購買網路設備事宜,亦無須向陳緯 誆稱該設備係公司之客人從大陸打電話回台灣費用較便宜。 陳緯亦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自己再製作支出 餘額統計表。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陳緯所稱伊係網 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 犯行,應可採信。 ⑹地○○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以後就沒有在「奇佳貿易公司」 任職,蔣經理叫我另謀其職,叫我交接給我男朋友杜忠羿」 (本院卷四第114頁),核與杜忠羿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 加入奇佳貿易公司?):108年4月初,用line面試,我的主 管是「經理」,「經理」說我的工作内容是跑業務,但事實 上我沒跑過業務,我只有租過套房,我的工作内容就只有租 套房,我也不會安裝機器,我有問「經理」租房原因,「經 理」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是旅行社要用。我與女友地○○共幫 公司租過二個套房,第一個套房是地○○承租,地點在○○路00 0號0樓之000,這是「經理」指定的地點,第二個套房是「 經理」說要找在○○,請我找套房,地點在台南市○○區○○○街0 00號0樓00室」(偵三卷第11-12頁)相符,杜忠羿自108年4 月起透過地○○介紹進入「奇佳貿易公司」接替原地○○原來工 作,應可採信。杜忠羿於偵查中另稱「(地○○承租第一個套 房時,房東是否曾寫紙條「房客你有非法,警察有上來查過 ,房客多知道了,為了大家的安全,請快速離開,錢順便拿 走5000元」給地○○?)是,房東是從門縫把紙條跟5000元現 金塞進來,5000元是房東退的押租金,當時我、地○○、陳緯



都在場,我有用我的line拍給「經理」看,「經理」說可能 是前房客的問題,我們是幫旅行社做事情,不會有事,當場 「經理」又打line電話給陳緯,請陳緯把機器撤走,陳緯當 天就把機器都拆掉、撤走了,我們就沒有再使用該房間了, 後來108年5月16或17日「經理」打line電話請我找套房,我 與地○○108年5月18日就找到第二間套房,108年5月19日「經 理」打line電話請我去簽約,後來也是陳緯進去裝機器」( 偵三卷第12-13頁),並有該字條之翻拍照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杜忠羿如與「奇佳貿 易公司」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遇有房東退回租 金要求搬走時,即知自己所屬詐欺集團東窗事發,儘速離開 該承租處即是,實無再打電話向公司經理查問必要;更無打 完電話後,聽信經理所謂「是前房客問題」之說詞,再依經 理指示,繼續找下間套房並簽訂租約之理。且杜忠羿與地○○ 若知其等在從事者係違法之行為,上開房東退租字條之照片 不啻對其等不利之事證,杜忠羿、地○○為免違法行為留下把 柄,應逕刪除,亦無保留在手機內,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由 警方從其手機找出提出後對其二人質問。本院由此認為,杜 忠羿亦因求職遭騙而為本件幫忙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 所須房屋等行為,亦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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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