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89號
TNHM,111,金上訴,1189,20230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曉倩」之 女子,並經由「吳曉倩」介紹而認識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Yenter」之成員。詎被告庚○○可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流向,被告庚○○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0000000 0」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本件虛擬 貨幣帳號連同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Ye nter」使用。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 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丙○○、戊○○、乙○○、甲○○、己○○、辛○○、被害人丁○○於 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甲○○及證人王浩威、鄭 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件虛擬貨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吳曉倩」是我女朋友,我相信她才會提供虛擬 貨幣帳號給她的叔叔「Yenter」使用,「吳曉倩」一開始聊 天讓我觸動還叫我老公,我就一直陷下去,我從來沒有和女 生交往過,如果有機會想要結成家庭,我是被愛情沖昏頭; 在原審會認罪是我對案件和程序不瞭解,法官引導我我才會 認罪,他也沒有問到「吳曉倩」向我借錢的事。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戊○○、乙○○、己○○、辛○○雖遭詐騙而 匯款,惟其等所匯款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或 彰銀帳戶,其等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號行 為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丙○○、甲○○確實係為虛擬貨幣交易, 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等值兌換後亦無損失, 被告客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由被告與「吳曉倩」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認「吳曉倩」係有意與被告維持伴侶關係 ,甚至以共組家庭為前提交往關係,「吳曉倩」更逼迫被告 想辦法借錢予伊,即使被告於某段時間無穩定收入,也會以 自己存款或向親友借款籌款予「吳曉倩」,前後總共匯款新 台幣(下同)60餘萬元,被告自身亦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 被告並無使用網路銀行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經驗,所知悉僅



有幫「吳曉倩」所稱之叔叔「Yenter」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提領至「Yenter」虛擬貨幣帳戶;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 收到警察通知而接受調查時,亦未懷疑「吳曉倩」是詐騙集 團成員,反而向「吳曉倩」敘述警詢過程,並請其向「Yent er」求證,是被告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並經警多次說明,始 發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暱稱「吳曉倩」之女子,並經由「吳曉倩」介紹而認 識LINE暱稱「Yenter」之人,且於110年2月5日以其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 冊申請ID為「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提供彰銀帳戶資料 予「Yenter」及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與「Yenter」使 用;嗣「吳曉倩」、「Yenter」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兌換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丙○○、戊○○、乙○○、甲○○、己○○、辛○○、被害人丁○○於 警詢指述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5-9、42-46、50-51頁、警2 卷第33-38頁、警3卷第63-68、111-119頁、警4卷第83-85、 89-93、131-134、153-156、175-177、181-183頁),並有 被告庚○○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53號函暨附 件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2月1日至5月1 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APP「幣安」之頁面截圖共14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與暱 稱「Yente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丁○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國泰華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6張、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 安AP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共5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21張、國泰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存匯作業字 第1100106139號函暨附件甲○○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鄭 立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32張、邱家豪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及匯款交易明細7張、李 明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5張、購買虛擬貨幣訊息截圖23張、告訴人辛○○ 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3紙、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457號函暨附 件鄭立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940號函暨附件王 浩威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元銀字第1100014993 號函暨附件邱家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9月2日沙鹿 字第1108201792號函暨附件李明恩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8月30日國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366號函暨附件陳 穎齡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與「HM-吳曉倩」、「Yenter」之完整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1卷第12-25、30-41、49、54-56頁、警2卷第52 、266-271頁、警3卷第69-81、84-89、90-99、102-103、12 0-122、123-125頁、警4卷第97-129、139-151、159-161、1 63-173、193-217、219-223、225-246、247-265、267-275 、277-297、299-316頁、偵5卷第15頁、本院卷附件一至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為泰達幣幣商,其係於交易平台上因 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泰達幣而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其指定帳 戶後,始將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丙○○ 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幣安」 之頁面截圖共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2-25、30-41頁 ),則告訴人丙○○並未因泰達幣之交易行為而受有任何財產 上之損害。另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甲○○亦為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商,其係於交易平台上因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而 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3卷第63-68-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安AP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共5 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截圖2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 月19日國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139號函暨附件甲○○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幣安交易所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明(見警3卷第69-81、84-89、90- 99、102-103頁),則告訴人甲○○因已取得其所匯入本件虛 擬貨幣帳號內等值之現金,其自身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 害。準此,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因其等並非幫助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 編號2、3、5、7之告訴人戊○○、乙○○、己○○、辛○○雖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惟觀諸 上開告訴人所指稱其等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戊○○、乙○○、己○○、辛○○指訴明 確(見警1卷第42-46、50-51頁、警3卷第111-119頁、警4卷 第181-183頁),並有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Yenter」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6張、國泰華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6張、告訴 人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 13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卷可證(見警1卷 第49頁、警3卷第120-122、123-125頁、警4卷第193-217、2 19-223頁、偵5卷第15頁),則告訴人戊○○、乙○○、己○○、 辛○○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提供彰化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至於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Yenter」並依其指示將



被害人丁○○所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至「Yenter」指 定之帳戶內,對於被害人丁○○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予「Yenter」使用,是否 構成幫助洗錢罪,則應視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資料及本件虛 擬貨幣帳號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定。
㈢被告辯稱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曉倩」,並於LINE軟體與 「吳曉倩」展開對話後,2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以 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吳曉倩」之LINE對話 為證(見本院卷附件一至三)。觀諸該對話內容,「吳曉倩 」於109年12月21日主動與被告對話,告知於捷克論壇看見 被告的LINE帳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1頁),詢問被告年歲 及單身或已婚,並主動告知伊32歲單身(見本院卷附件一第 13頁);翌日,被告表示之前曾至交友網站聊天遭詐騙3萬 元,「吳曉倩」即回稱前於交友網站聊天亦遭詐騙40多萬元 ,現正賺錢還卡債(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1、23頁),被告復 表示因生活圈均為男性友人想認識女友才上交友網站卻屢屢 遭詐騙,「吳曉倩」又附和相同說詞,被告旋即稱「看來我 們都有共同的想法(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5-27頁),「吳曉 倩」即主動表示對被告第一感覺不錯,並傳送照片、愛心貼 圖予被告及向被告索取照片(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7-29頁) ,被告又表示彼此竟然會有相同際遇,而且又剛好在此時認 識,難道是天意,「吳曉倩」回稱「這也許就是緣分」(見 本院卷附件一第35頁),甚至表示在心裡已將被告當做男友 ,被告向「吳曉倩」表示自己未曾與異性交往,和「吳曉倩 」聊天發現其很真誠,喜歡對方(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7-39 頁),「吳曉倩」另稱倘若不是因為被騙,現在應該會有不 少儲蓄,將來如與被告在一起,肯定一起承擔家庭開銷,現 在心裡只有被告,除非哪天被告不愛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 47、53頁),被告卻表示希望找時間見面,在網路上沒看過 人無法安心,等見面再確定男女關係,並告知「吳曉倩」曾 追求他人長達2年仍無結果(見本院卷附件一第55、57、65 頁),「吳曉倩」嗣後即表示不要以朋友身分相處,直接做 男女朋友,以後即稱呼被告親愛的或者老公,要求被告稱呼 伊老婆(見本院卷附件一第67、69頁),被告依「吳曉倩」 指示以老婆大人稱呼對方後,2人即論及將來生育小孩問題 ,彼此均稱喜歡生女兒,將來生育後可將小孩交由被告母親 照顧(見本院卷附件一第71頁),「吳曉倩」甚至傳送裸照 予被告,被告回稱「吳曉倩」身材很好,「吳曉倩」隨即告 知被告已看過伊身體,現在已經是被告的人,要被告不能辜



負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75、77頁);於其等對話第3日, 其等已進入討論結婚是否欲購屋置產話題(見本院卷附件 一第87頁);對話第4日,「吳曉倩」開始向被告借錢,被 告表示欲親自拿給「吳曉倩」,「吳曉倩」卻以尚未下班天 氣寒冷心疼被告為託詞,並表示被告對伊不信任使伊很傷心 ,被告僅能表示相信「吳曉倩」(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13-11 9頁),並依「吳曉倩」指示匯入戶名為葉承祐之帳戶內( 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27-129頁),其等復約定於1月10日見面 時,「吳曉倩」將返還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附件一第139 頁);於109年12月27日,「吳曉倩」稱其奶奶罹患胃癌須 動手術,向友人借款,惟友人要求伊發生性愛,伊僅屬於老 公(即被告),只能與被告性愛,並開口向被告借款5萬, 如被告不願意幫忙,伊只能向當舖借或出賣自己肉體(見本 院卷附件一第189、193、201頁),「吳曉倩」再次表示待1 月11日見面會返還一部分款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月10 日晚間台南火車站見面(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09-211頁), 「吳曉倩」更發誓如果對被告有二心,不得好死,這輩子只 愛被告,看上被告的就是被告對伊這份愛(見本院卷附件一 第213頁);翌日上午,被告表示於銀行辦理外幣解定存欲 匯款予「吳曉倩」,「吳曉倩」又要求被告多匯5千元,被 告乃依約匯款(見本院卷附件一第251、255頁);於109年1 2月30日及31日被告又各匯款3萬元及1萬元予「吳曉倩」所 稱之弟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21、337頁);於110年1月4 日,「吳曉倩」又稱奶奶病情加重,須再度接受手術治療而 開口向被告借款3萬元(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67-391頁),被 告於110年1月6日表示已向親友籌款借3萬元匯予「吳曉倩」 弟弟(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92-393頁),「吳曉倩」卻稱尚 欠3萬元,僅能賣血湊錢,經過雙方一番折衝,被告應允再 為「吳曉倩」籌款(見本院卷附件一第397-405頁);殆雙 方約定見面之110年1月10日,「吳曉倩」突表示早上騎車跌 倒受傷,已無法見面,且須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已無力再 出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17-429頁);「吳曉倩 」於110年1月13日,又再度以買車為由向被告借款(見本院 卷附件一第437頁)。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吳曉 倩」間部分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第2日開始互稱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結婚組 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吳曉 倩」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之中,並屢屢於自己經濟狀況已捉 襟見肘之景況下,禁不住「吳曉倩」一再以相約見面及情愛 勒索,仍向親友籌措款項以出借予「吳曉倩」,顯然被告對



於「吳曉倩」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組家庭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
㈣「吳曉倩」於110年2月1日表示有朋友欲購買虛擬貨幣因戶頭 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幫忙購買,並稱呼該人為叔叔,被告原 有所遲疑,「吳曉倩」見狀隨即稱該友人之前幫忙很多,現 在想報答對方,「哎,老婆叫你幫忙你都不願意,是我恩人 也是老公你的恩人呀」,對方曾借錢讓伊還卡債等(見本院 卷附件二第121-122頁),被告於同日旋即與「吳曉倩」所 稱之叔叔「Yenter」以LINE聯絡,並依「Yenter」指示於幣 安APP申請註冊認證,並於數日後開始為「Yenter」購買虛 擬貨幣(見本院卷附件一第435-458頁、附件二第3-81頁) 。被告於同年8月9日向「吳曉倩」表示之前為「Yenter」購 買虛擬貨幣,因有被害人丁○○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 戶內,以致該帳戶遭凍結,「吳曉倩」回稱叔叔自己都一頭 霧水以安撫被告(見本院卷附件三第437-440頁);110年8 月12日,「Yenter」於被告追問之下,亦表示該筆匯款4萬 元是誤會,已在處理,該朋友丁○○之後會撤訴(見本院卷附 件三第459-466頁),被告之後仍信任「吳曉倩」並持續進 行對話。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女 友及未來老婆「吳曉倩」引誘下,亦深信「Yenter」為「吳 曉倩」之友人,其僅係為「Yenter」於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
㈤於被告與「吳曉倩」進行網路對話之期間,被告更多次依「 吳曉倩」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30日陸續匯款至 其指定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臺南 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110年2月2 日至7月16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與「吳曉倩」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181、183-239頁)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 110000170號函檢送黃茂家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 泰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5017號函檢送陳政峰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帳務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 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5687號函檢送庚○○109年12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303、305-317、385-398頁),總計被告前後共匯款予 「吳曉倩」逾60萬元,換言之,被告自身亦遭「吳曉倩」詐 騙逾60萬元,尤以被告開始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後仍 持續匯款予「吳曉倩」,未曾間斷,由此益見被告於該期間 仍然對「吳曉倩」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吳曉倩」之信任



而未曾對為「Yenter」購買虛擬貨幣乙事產生懷疑,被告自 身顯然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而非幫助犯。
㈥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史莫爾(Gary Small )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 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 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 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 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 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 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 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 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 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 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 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 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 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 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 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路易斯維加(Luis Vega)曾對容 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 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 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 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 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 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之前有受騙經 驗,不代表該人警覺性較他人強而不再容易受騙,事實上, 仍因存有同樣感情需求而容易成為攻擊目標。②承諾和信任 :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 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 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 的深淵;它會變成一種習慣,像是在遵循一個腳本,若採取 行動便很難脫身。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 狀況下,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 若罔聞,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 食者,一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 從命令,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 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回到本案被告之情況,被告於對話中已向「吳曉倩」告知其3 3歲單身、無任何異性交往經驗、前曾於交友網站留下個人 資訊、甚至於交友網站曾遭詐騙財物等情,以上基本資料即 已揭露其渴望愛情、對於感情需求期待甚深的內在心理,及 被告容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騙特質,於客觀上,被 告實為詐欺集團理想狩獵標的,且日後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 仍重蹈覆轍之前受騙經驗。是「吳曉倩」於展開對話第2日 ,即成功說服被告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開始以老公老婆 互稱彼此。再者,被告原以經濟拮据為由,婉拒「吳曉倩」 借款之請求,「吳曉倩」卻以被告對伊不信任、欲與他人發 生性愛關係、向當舖借款、賣血籌錢等等說詞,一再引誘被 告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由數萬元漸漸累積逾60萬元,即為遵 循「吳曉倩」詐騙腳本,並讓被告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 令的是例。由上開對話及被告內在心理分析可知,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渴望愛情及人性本善弱點,激發被告同情心,再加 上被告對於「吳曉倩」所建立之情感連繫,維持此畢生首次 交往對象之感情關係,及被告處於網路線上模式時,無法獨 立專注思考深度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愛關係,對 於「吳曉倩」究竟是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該大腦處於 網路運作模式下,實難以獨立思考判斷,以致陷入「吳曉倩 」所設之陷阱裡。
 ㈦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 rsonal 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 atricia 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 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 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 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 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 ,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 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許多人亦會使 用暱稱或圖片反映價值觀或喜好,以吸引相似族群。②接近 性:所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 expos ure ef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 的「近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 回覆對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 拉近了,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 Liking)。③相似性 :大部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 少,另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 我們和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



形成印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 聽見對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 路中的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 一次互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 容易誤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 以為他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 庸的邪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 運用想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 即為自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 將自己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 身上。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 我們更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 面互動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 狀態鬆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 以傾訴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 彼此容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 Hyper-personal 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 容易與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議題
 ⒉就本案被告與「吳曉倩」之互動以觀,「吳曉倩」所使用之 頭貼、傳送之影片,均獲被告稱讚漂亮、身材好;「吳曉倩 」直接於交友網站加被告LINE帳號後,彼等直接於LINE軟體 對話聊天,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抑有進者,被告只要自 我揭露自身資訊、想法及價值觀,「吳曉倩」旋即附和自身 存有相同處境、景況及觀點,致使被告於對話翌日,即有彼 此際遇相同,又恰巧在此時認識,應是天意、命中註定之感 。至此,被告已於「吳曉倩」精心設計、籌劃之下,將對方 視為知己、命中註定、尋覓已久的另一半,而誤入「吳曉倩 」所設下之愛情陷阱中。
 ⒊再者,於網路戀愛詐欺之案例中,常不乏有部分受害人因深 感羞恥而選擇不報案,甚至產生一種心理學中的自我防衛機 制現象,患上「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受害人對騙徒 產生情感及同情,甚至認同及幫助騙徒的一種情結,即使已 揭穿騙局,然受害人仍執迷不悟且不能自拔,寧願選擇繼續 苦戀等候「情人」出現而不願面對真相。如前㈣所述,被告 於110年8月9日已接獲通知,有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彰銀帳戶內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將此情告知「吳曉倩 」,「吳曉倩」僅推稱「Yenter」自己亦一頭霧水,「Yent er」又諉稱該被害人係其友人,誤會一場,已妥善處理,被 告之後仍信任「吳曉倩」並持續互稱老公老婆進行對話,顯



然本案被告亦出現「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 ㈧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 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 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 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 自身背景、心理需求及渴望,於「吳曉倩」一步步挖掘其個 人資料、內在想法及價值觀並加以附和,建立2人之接近性 、相似性,使被告誤以為於網路上與「吳曉倩」相遇乃命中 註定,「吳曉倩」為真命天女,而掉入「吳曉倩」所設之網 路戀愛陷阱中,於被告與「吳曉倩」對話之超過半年期間, 非但匯款予「吳曉倩」60餘萬元,更因信任「吳曉倩」之說 詞,提供彰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幫助「吳曉倩」之 叔叔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與「吳曉 倩」及「Yenter」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 網路戀愛詐欺,其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婆「 吳曉倩」所致,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吳曉倩」、「Yent er」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疑義。
 ㈨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何謂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諳法律之被告而言,本即 難以理解,被告於原審更無辯護人供其法律諮詢或辯護,甚 至未向原審法官表示其於過程中亦遭「吳曉倩」詐得60萬元 ,惟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顯係於網路遭「吳曉倩」 戀愛詐欺,是尚難以被告於原審曾為認罪之供述,即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被告明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而非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決被告有罪,實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或兌換虛擬貨幣時間 匯款金額或虛擬貨幣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丙○○(告訴) 110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以系爭帳號,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泰達幣,會請友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3月10日 9時21分2.110年3月25日 19時36分3.110年4月1日 21時4分4.110年4月3日 13時11分5.110年4月6日 13時45分6.110年4月13日 15時37分7.110年4月13日 21時59分 1.3萬元2.3萬元3.1萬元4.3萬元5.4萬2,000元6.3萬元7.3萬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戊○○、乙○○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丙○○購買虛擬貨幣。 2 戊○○(告訴) 109年10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馨悅」、「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3 乙○○(告訴) 110年3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itty68」、「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認識之工程師,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21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4 丁○○ 108年8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O」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丁○○佯稱: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2月9日15時37分 4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5 己○○(告訴) 110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6888」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2.110年6月24日 12時10分3.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4.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5.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6.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 1.4萬3,000元2.2萬520元3.2萬2,320元4.5萬元5.5萬元6.4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6 甲○○(告訴) 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及系爭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欲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2.不詳3.110年6月24日 12時11分4.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5.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6.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7.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8.不詳 1.3萬3,000元2.1萬元3.2萬520元4.2萬2,320元5.5萬元6.5萬元7.3萬9,808元8.500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甲○○購買虛擬貨幣。 7 辛○○(告訴) 110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吳曉倩」、「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支付手續費後,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辛○○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1.110年3月26日 15時46分2.110年3月29日 12時1分3.110年4月1日8 時41分4.110年4月6日 13時1分5.110年4月21日 14時49分6.110年4月23日 12時51分7.110年5月11日 13時33分8.110年5月13日 13時49分9.110年5月26日 12時17分10.110年5月27 日10時35分11.110年6月3日 12時11分12.110年6月4日 13時35分13.110年7月9日 12時9分 1.3萬元2.3萬元3.9萬元4.12萬元5.20萬元6.2萬5,000元7.5萬元8.20萬元9.14萬元10.3萬元11.4萬5,000元12.3萬元13.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號向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告訴人辛○○遭詐騙之匯款作為給付虛擬貨幣之對價。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490700號卷 2 警2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24770號卷 3 警3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354號卷 4 警4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偵字第1100019010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 9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 10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11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48號卷 12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