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34號
TNHM,111,聲再,13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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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念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帳戶餘 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依據,認○○○公司 民國108年、109年均無所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念禪(以 下稱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款項,然 同案被告林子惟於109年5月19日詢問筆錄業已說明,資金流 動係由買家先付款,再將款項交由所有人,本就不以公司內 部有既有資金為必要,且○○○公司亦有多筆成功交易紀錄, 金額亦達百萬,有買賣契約及匯款單據等新證據可資證明,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款項,自始即有詐欺意 圖,而以高價誘騙告訴人吳金燦,實有違誤,自上開交易紀 錄可知,縱然公司帳上並無任何現款,仍可透過市場營運等 方式完成交易,而與詐欺罪名無涉。
㈡、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亦認為有偏誤之處, 作成經具結及公證之聲明書,告訴人於聲明書此項新證據中 指「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罈等相關商品已超過6年,持續投 入的金額也高達2千萬以上,這些年確實有超過上百位不同 人告訴過我,塔位買賣有獲得好幾倍回報的可能」,告訴人 對於系爭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之價值預估,本與聲請人所稱7, 500萬元相去不遠,亦因此願意與聲請人等商談簽約事宜。 又告訴人於聲明書指「與聲請人結識至今已7年之久...7,50 0萬是告訴人與聲請人一同討論出之價格...並不是指公司現 在就有7,500萬資金,所以合約才會有需要完成交易時間的 期間限制,○○○公司需要時間找到門市或金主願意出資後, 才有機會向我收購商品」由此可知,告訴人自始知悉○○○公 司並無相對應資金用以收購系爭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僅是交 由聲請人等尋找下家出售,且收購金額本就係告訴人與聲請 人共同討論之結果,告訴人自始參與其中,何來陷於錯誤之



有?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無法具體指出鑑定費用計算方式為依據 ,逕認為聲請人以虛偽浮報高額鑑定費,用以詐騙告訴人財 產,惟告訴人自始不認為鑑定費用或稱保證金係有虛偽浮報 之問題,告訴人聲明書指出「我曾在法院提及這個415萬的 計算方式...另外加上驗證貨物價值的40萬,我認為這40萬 的驗證貨物費用是僅16個黃金蜜蠟骨灰罐,但若是聲請人的 116個全部骨灰罐,那鑑定價格確實合理...我之所以會同意 415萬元,就是因為我認為聲請人對我說的事情,都是我自 己在平時與業務接觸都有過的經驗...我從來都不認為這415 萬元有問題」等語,由此顯見415萬元鑑定費用符合告訴人 過去收購骨灰罈之相關經驗,對於骨灰罈市場收取高額鑑定 費用亦早已知悉,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鑑定費用與保證金 同屬一事,僅是解釋上差異而已,告訴人與聲請人所簽訂貨 款清償暨擔保合約,約定告訴人積欠聲請人415萬元,須以 不動產加以擔保,此合約目的係為保證告訴人取得7,500萬 價金後,會將○○○公司墊付之415萬元款項付清之擔保契約, 系爭415萬元自屬保證金,而就415萬用途屬鑑定費用,同屬 一事,聲請人並未巧立名目詐騙告訴人。
㈣、本案第2份合約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8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執行命令 ,簽立上開合約時,聲請人不知何時會入監執行,聲請人如 何明知○○○公司無能力如期支付價金,縱然聲請人即將入監 執行,難以期待聲請人可成功募得資金或由公司出資收購, 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無涉,依告訴人過去與 聲請人簽立合約之相關經驗,告訴人與聲請人係基於互信合 作才簽立契約,倘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即會如同第1份 契約將其作廢,告訴人依第2份契約根本不生損害之可能, 如何能將聲請人入罪。
㈤、聲請人入獄後,對於收購靈骨塔位、骨灰罈等事,基本已認 為無募資可能,不再處理,告訴人所簽立之相關合約亦已撕 毀,同案被告林子惟後續行為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聲明書 指出「然而聲請人在108年11月11日入獄後,我沒有注意到 自己和林子惟的新協議,是和第三方金主黃金基借款自行支 付費用,我沒有察覺到這樣的方式,已經與聲請人和我原本 的協議完全不同了,原本的約定是只要我無法從交易中獲利 ,所有產生的相關費用都是○○○公司承擔,我個人不會有任 何財物損失,聲請人對我的承諾從來沒有失約過」,故聲請 人與告訴人間合約係以告訴人有實際獲利為基礎,方生告訴 人需負擔415萬之相關費用,與爾後林子惟與告訴人所協議



之350萬元實屬二事,聲請人對於後續事件毫不知情,此觀 林子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要求告訴人支付鑑定費350萬 元是出於自己意思,即可知悉,聲請人所為實與刑法詐欺罪 無涉,僅係因林子惟利用聲請人過去所簽訂之合約為基礎, 另行要求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350萬元,始涉入其中。㈥、告訴人聲明書指出「我的財物損失是因為與黃金基借款支付 林子惟提出的350萬,不是聲請人造成的,我當初簽定的門 市交移書以及聲請人對我所說過的話,並沒有造成我的錯誤 判斷或任何損失,聲請人一直是幫助我的朋友,我在此特立 聲明,請求法院還原事實真相,請讓聲請人得到再審的機會 」本件告訴人僅吳金燦1人,就本件對聲請人之判決,告訴 人亦覺對於聲請人不公,告訴人自始僅為追回遭詐騙之350 萬元,而非針對聲請人,原判決確有違誤之處,聲請人因未 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 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 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 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 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 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 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 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共犯林子惟之證述、證人吳 金燦黃金基范哲軒歐于穎之證述,及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 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門市貨品交移 書、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東嘉 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12570號函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 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罪,並敘明依聲請人供述,鑑定費 由鑑定公司以市價百分比計算,必有客觀市價可資參考,豈 可能因鑑定公司不同而有不同市價,聲請人就市價百分比亦 不會毫無所知,415萬元鑑定費數目甚高,○○○公司又必須先 行支付,聲請人對此鑑定費之計算方式、比例、市價若干, 應至為關心,豈有對該批骨灰罐市價毫不關心,無法提供究 竟是何鑑定機關以市價多少比例估算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共 犯林子惟供稱415萬元鑑定費是聲請人找的鑑定公司初估,3 50萬元是其另外找朋友詢問,然其所稱350萬元鑑定費用, 或聲請人向告訴人宣稱之鑑定費415萬元,核與證人歐于穎 證稱實際鑑定費用約38,500元有相當大差距,難認屬實,而 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時,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高額 鑑定費415萬元,○○○公司及聲請人均無資力履行合約,聲請 人對其即將入監執行已可預期日後自己無法繼續履約,依約 必須賠償告訴人10%違約金,故聲請人供稱與告訴人、共犯 林子惟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可見聲請人與 林子惟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高額鑑定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誘使告訴人先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再於聲請人入監執行後,交由林子惟接手以 介紹金主黃金基借款給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共犯林子惟 後階段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並未逸脫其2人原定犯罪目 的之意思聯絡範圍,縱聲請人事後未分得共犯林子惟所詐取 之350萬元款項,亦屬共犯詐欺所得分配問題,不影響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應與共犯林子惟負全部責任,已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辯解之辯詞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同月25日、109年4月 10日、110年1月13日與其他人所簽訂之貨品買賣契約、匯款 給出賣人之單據或完款證明等資料作為新證據,欲證明○○○ 公司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無資力可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罈,上 開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符合新規性之要件。然 揆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公司與其他人 訂立貨品買賣契約與付款給出賣人,若非訂立契約當日立即 付款,至多翌日付款,與本案聲請人所辯,○○○公司內部不 須有既有資金,先與出賣人訂立契約,再對外尋覓買家,待 買家付款,再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云云,迥然不同,由此可證 聲請人、共犯林子惟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前後2份合 約約定內容,與渠等一向之買賣慣例不符,若謂無不良企圖 ,孰人能信。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與他人間買賣靈骨 塔資料,均是本案案發後所成立之買賣,且交易金額為分別 為75萬元、18,000元、30萬元、6萬元17,000元各1筆,相較 於本案第1次所訂合約交易金額74,855,000元及第2次合約提 高交易金額至75,000,000元,○○○公司與其他人所訂契約交 易金額至多為本案交易金額的1%,二者相差甚鉅,而○○○公 司於108年度、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 綦詳,縱○○○公司案發後對於小額買賣有籌措款項能力可依 約支付價金,亦難因此反推聲請人與○○○公司於案發時,亦 有支付7,500萬元左右鉅款之資力,是該證據本身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符上述開啟再審之要件。㈢、聲請人復提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告訴人與○○○公司間訂立之 契約金額,均是由告訴人、聲請人及共犯林子惟等人一同討 論決定,且非指○○○公司有合約所載之現有資金,必須待○○○ 公司覓得買主,才會向告訴人收購商品,鑑定費用415萬若



是要鑑定116個骨灰罐則金額合理,告訴人並未受騙,聲明 書內亦表明聲請人遭判刑不公云云。惟聲請人提出此份告訴 人提請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審判 程序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言重為相異陳述 ,不具新規性。參以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其就相同事項 為不同證詞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略以:聲 明書是聲請人寫出來,我與聲請人推敲後有不合適的請聲請 人改過後才提出給公證人,聲明書內容不是表示原確定判決 有錯誤,聲請人未詐騙我,而是在一、二審之間,我與聲請 人有簽1份和解書,聲請人要給我445萬元,聲請人希望得到 1個緩刑機會,錢在明年1月15日還給我,他說有籌到錢要還 給我,我才給他這個聲請再審的機會,要給聲請人判緩刑的 機會,我對於法律不了解,我希望他在緩刑期間還我錢,他 當初來找我的目的,我希望他能還我錢,所以簽立了這份聲 明書,聲明書記載聲請人沒有騙我是假的,他有騙我,聲明 書內容都是避重就輕,(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沒有誤會我 的意思,聲請人寫這份聲明書,我看了以後,裡面有些可以 同意,但全部同意等於他沒有騙我,這樣就是否認一、二審 判決,我昨天再看了二審判決內容,我認為二審判決內容全 部沒有錯,聲請人有騙我等語,明確證述聲明書係原確定判 決作成後,聲請人再與告訴人接觸,承諾願意按照雙方先前 和解內容履行,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自行書寫對其有利 之內容,要求告訴人簽署並提交給公證人認證,再以新證據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開啟再審程序,判決聲請人無 罪,惟其判決確定後與告訴人接觸當時,係向告訴人訛稱該 聲明書僅是為獲得宣告緩刑之機會,使告訴人誤以為聲請人 僅是欲爭取宣告緩刑,以利毋庸入監執行,緩刑期間可在外 籌款清償告訴人,而協助聲請人簽署聲明書並配合提交公證 人認證,然其此舉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詞所為 認定重為相異之評價,不具新規定及確實性,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
㈣、另聲請人其他如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後不久,聲請人即因 案入獄,後續無法執行契約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共犯林 子惟於聲請人入獄後,單獨利用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向告 訴人詐騙款項,聲請人並未參與其後共犯林子惟之詐騙犯行 等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自與告訴人簽 訂第1份合約開始即已存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雖簽立第2份 合約書後,尚未成功詐取告訴人財物,聲請人即因案入獄執 行,然其自承入獄前大家即已商討決定交由共犯林子惟處理 後續事宜,聲請人與共犯林子惟對於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有



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亦就共犯林子惟於聲請人 入監執行後,實際囑託證人歐于穎鑑定每件費用僅500元, 及證人范哲軒證稱送鑑費用每件不是500元就是800元,總費 用僅38,500元迄61,600元之間,無論聲請人向告訴人誆稱並 要求聲請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之415萬元鑑定費用,或事 後共犯林子惟向告訴人收取之350萬元,均超過客觀鑑定費 用甚多,堪認聲請人與共犯林子惟確實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 等情詳細判斷,說明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且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與聲請再審相同辯解之各節何以不足採 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 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狀所述上開再 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詞之評價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顯 亦無法動搖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有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所提出新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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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