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982號
TNHM,111,毒抗,982,202301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合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陳柏豫前往湖口休息站之 目的,亦不知車上有放置約定交易之毒品,佯裝購毒之員警 依法逮捕被告與陳柏豫陳柏豫亦向員警表明毒品係其所有 ,被告亦向員警表示對於陳柏豫販賣及持有毒品並不知情, 警員不得以現行犯逮捕或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員警亦不足以 啟動採尿機制,亦未有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本案 所採集尿液實屬違法取得,員警對被告施以戒具已違反憲法 第8條意旨,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咖啡包加水食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 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0-L28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逾 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被 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 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 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規定;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 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 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 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 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 ,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 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 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㈠ 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 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 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 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 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與暱稱「咖啡」之人約定購買毒 品咖啡包200包,並於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新竹縣 湖口休息站,於被告所駕駛搭載陳柏豫之自小客車內,經陳 柏豫交付警員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警員立即表明身分並逮 捕陳柏豫及被告,且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陳柏豫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知悉陳柏豫持有毒品咖啡包 並與他人約定於湖口休息站交易毒品咖啡包,於110年9月16 日、17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員所給之採集尿液空瓶係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實在 ,警員並無不法取供,警員查獲毒品是陳柏豫所有,但我知 道這是毒品,陳柏豫拿他身上的1包白色粉末給我看,我就 知道那是毒品,他說要跟別人交易,只是賣多少他沒有講, 我是看到他一直在打電話,聽到他講話說要約見面,在服務 區時有看到買家,買家看到我們人就上車了,我只是單純幫 忙,我承認幫助陳柏豫販賣毒品等語,核與陳柏豫於警詢所 供稱:謝合宗對於我販賣毒品知情等語相核,是被告非但確 認警詢筆錄所述為真,甚且一再坦承知悉陳柏豫持有及販賣 毒品,且對於其所稱警員違法逮捕及違法採尿等情未置乙詞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陳柏豫既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警員交易毒品 咖啡包200包,且被告於交易時亦在場見聞該情,客觀上顯 可疑為與陳柏豫共同販賣或幫助陳柏豫販賣毒品之人,而屬 現行犯,警員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 捕,有逮捕通知書在卷足稽;另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且被告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 既屬重大,尿液鑑定復為檢驗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重要證 據方法,是警員對於合法逮捕到案之被告,為調查其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即得 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案縱使被告 稱其未同意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所為之採驗尿液程序 仍屬合法,被告辯稱警員未經其同意亦無尿液鑑定許可書係 非法採尿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