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961號
TNHM,111,毒抗,96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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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秉儒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時2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 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4,000ng/ml,另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1,779ng/ml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等節,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上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可以採信。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 11年9月1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有於採尿時起回溯 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9月10日23時,在家中以注射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實 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戒 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當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同意搜索,也沒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 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 ,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 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 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 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 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 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 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迨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於111年9 月16日21時許,開始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 館執行臨檢勤務,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該汽車旅館000號房 之投宿房客同意後進入搜索,當時房內有被告及其友人劉富 誠在場,警員進入房內搜索時,雖未發現可疑物品,然經被 告及其友人劉富誠同意,在房間廁所馬桶水箱內



  發現疑似毒品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支等物 ,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 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市歸仁分局仁 德分駐所員警蕭添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到○○○汽車 旅館000號房臨檢的過程為何?)當時帶班人員在櫃台有查 詢住宿人員名單,覺得有可疑,帶班人員就請櫃台聯絡房客 ,經過房客同意開門我們才上去房間。(你說覺得住宿人員 有可疑,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覺得他們有可疑?)帶班人員 有先過濾住宿人員的前科素行,發現有毒品前科才會徵求他 們的同意進去臨檢。(你們臨檢為什麼可以查住宿人員的素 行資料?)因為經常有一些毒品人口、詐欺人口會到旅館住 宿,所以才會將汽車旅館列為擴大臨檢的場所。(你們進入 汽車旅館000號房的時候,有發現什麼事情嗎?)當時帶班 人員先行進入大家跟著進去,進去之後房客同意讓我們看房 間有沒有違禁品,後來在廁所的水箱發現有可疑的盒子。( 你們進去有先目視整個房間,有發現可疑的物品嗎?)沒有 。(既然目視的結果沒有發現可疑的物品,為什麼會去查廁 所的水箱?)當事人同意我們上去查看,可是我們在門口有 一小段時間房客才開門,當下我們進去目視結果是沒有看到 什麼東西,我們覺得是不是有可能會藏匿,所以才會去查看 。(你們要去查水箱,有經過房客的同意?)有,帶班人員 有先跟房客溝通,他們同意才去查。」、「(這一件有請00 0號房的房客簽搜索同意書嗎?)當下應該是口頭同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通知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33 、37-39、41、43、47、71、75-79頁),堪認警員係經被告 及其友人同意合法進入上開場所房內搜索,並因查得疑似毒 品及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 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被 告辯稱警員違法搜索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警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 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 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經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到案,警方並已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而被告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6-7頁),故本案 依被告之供述,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係施用毒品 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判斷,縱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予以強制採尿,而本案為被告 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簽封後捺印,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抗告意旨所稱員警違法 採尿之事,自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警員有對其表示「如果你不採尿,是 不會讓你們走的」等語,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查詢結果,據該所周佑霖警員表示:「監視 器保存期限只有1個月,無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 本件警員對被告採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已如前述,是縱無 法調得該所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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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