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96號
TNHM,111,交上易,39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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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昆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昆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昆和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7 -473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區○○路0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同市○○路0段00號前,即將超越右前車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且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前行, 以至與右前方由賴黃精華騎乘於逐漸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黃精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和中線偏移,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急性腦梗塞,左側放 射冠狀區域,伴右側偏癱。左側髖臼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嗣轉至呼吸照護中心 持續照護,仍呈現意識不清,而達於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賴黃精華之子賴松熙代 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昆和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6、139頁),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 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賴松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 節(對鑑定證人吳宗霖之證述無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 員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133-13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摘要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6張、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 張在卷可考,且與原審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並緩慢向左偏,被告開車自被害 人左後方直接前行,導致被告之汽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以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 ,及本院之勘驗結果:「 ㈠案發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騎乘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同一道路即○○路,○○路路面沒有 畫內外車道線。㈡案發前,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在右前方,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左後方。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左 後方要超越被害人重機車時,兩車間隔過小,致兩車相擦撞 而肇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均相符,另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稽(詳下述),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考領有駕照,駕車途經肇 事地,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即將超越右 前車輛時,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間隔之被害人賴黃精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 黃精華倒地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害人賴黃精華確係 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賴黃精華受重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 害人賴黃精華雖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鑑定為:「一、 王昆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賴黃 精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賴黃精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車道路段,逐漸往 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王昆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同車道路段,即將超越右前車輛時,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事原因。(另賴黃精華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67頁), 又鑑定會委員吳宗霖於本院證述「兩個動線,如果大家都不 偏,今天不會有事,今天哪一個動線誰先偏,誰就有事,如 果她不偏,他超越碰到她,就是全責,就不用講,這是技術 問題。」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足見鑑定會、覆議 會之意見,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合。
(三)至於原審雖認:就同向單一車道之前車與後車之行車秩序, 在後車不超越前車之情形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在後車欲超越 前車之狀況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5款亦分別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由上可知 ,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風險責任 分配,於前後二汽車直行、後車不超越前車時,係由後車負 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於前後二汽車直行、後車欲超越 前車時,亦係由後車負警示責任使前車知悉、待前車允讓始 能越車之義務。凡此,均無從課予前車時時刻刻均要注意保 持安全間隔,以讓不知何時出現之後車可以安全超車之義務 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上開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之適用問題,依條文規定,係指「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申言之,係適用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2車之問題,即後車係在前車之「正後方」之情況 ,同理,上開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適用,所謂「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中之「同一車道」亦係指後車係在前車之「正後方」 ,故此際自無所謂前車之轉彎車應讓後車之直行車先行之問 題,如2車發生碰撞,應歸責於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 釋意旨參照)。茲本案肇事路段之○○路,路面沒有畫內外車 道線,且被告與被害人雖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但案發前,被 害人騎乘重機車在右前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左後 方(並非正後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如前述,則本 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之 適用問題,而係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適用問題,至為灼然 ,況鑑定證人吳宗霖於本院證述「系爭肇事路段為7、8米路 ,嘉義市有很多這種路,如認為這種路兩部車不能並行,那 道路設計就有問題,車子就不能走,每天塞車,如果用前後 車之關係,那一定很麻煩,我們鑑定委員係要引導用路人的 正確行車習慣,我們要負起這種責任,故本案除1人請假外 ,我們6位委員一致認為雙方都有肇事原因。」等情(本院 卷第137頁),原審認係前者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判決第2頁 ),且認肇事地係單行道(單一車道),被告與被害人之2 車係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並不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云云(原判決第3-4頁),尚有誤會,及認「被害人賴 黃精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過失全責。」 之見解,本院未克採納。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被害人賴黃精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應由被告負過失全責。」尚有未洽,已如前述;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嗣與被害人(由被害 人之子賴松熙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 ,賠償損害,並獲得原諒,是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身受之重傷害及 原本所患之○○○、○○○,經治療及藥物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勢 必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被害人及其 家屬之往後生活影響甚鉅且持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可謂 不輕;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已與被 害人(由被害人之子賴松熙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畢業、已退休、已婚、生有3名女 子,現偶爾會去打零工維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已與被害人(由 被害人之子賴松熙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由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行請領外,願賠償 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當場給付 外,餘23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112年3月9日給付。被害人及其 家屬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3-2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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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