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琮舜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私自製 造及持有,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高雄市某玩具模型店, 購買2支玩具手槍之槍身(含彈匣2個),再陸續隔1、2個月 前往購買2支槍管、撞針、彈簧、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後 ,自行組裝上開槍枝零件而製造2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繼續持有上開槍枝。
二、丙○○因積欠陳坤益金錢,陳坤益委託甲○○代為催債,甲○○則 指示蔡益呈出面向丙○○催討,因討債時意見不一發生爭端, 丙○○心生不滿,遂於110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酒後帶同乙 ○○、許奕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許致彬、陳祐嘉 、陳俊生等6人,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談判債務事宜。詎丙○○、乙○○及許奕翔,竟共同基於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原 即持有中之兩支手槍各裝4、3顆(共7顆)子彈後,分別交 與丙○○及許奕翔各持1支,再共同進入甲○○屋內談判。丙○○ 與甲○○在談判過程中,因情緒激烈發生爭吵,丙○○遂持上開 手槍抵住在場之丁○○,許奕翔亦持槍指向在場之李政宜胸口 ,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後丙○○ 因甲○○打圓場,始將自己所持之手槍交與乙○○攜帶下樓,另 出手拿走許奕翔手上之非制式手槍,在李政宜面前反覆拉滑 套清槍時,不慎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致現場麻將桌及冰箱遭
子彈誤擊凹損(無人員傷亡,毀損部分已具告訴,由檢方另 行偵辦)。丙○○見狀方迅速拿走手槍帶領其他人下樓離開, 兩支手槍均集中在乙○○手上,並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俊生逃逸,另陳祐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丙○○、許奕翔及許致彬離開。乙○○在途中將走 火之該把非制式手槍(現場編號A1,已無子彈),丟棄在臺 南市○○區○○街路旁草叢中,並告知丙○○藏槍位置;另一支非 制式手槍(現場編號B1)及6顆子彈則藏放於其駕駛之0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警方獲報上開槍擊事件,隨即前往丙○ ○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偵查,經丙○○自願同意受搜索 ,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前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6顆(均不具 殺傷力)後,立即逮捕乙○○。另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丙○○ 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圍牆邊,查獲走火之 該把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頁122、177至178、244、248、305至 306),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頁349、423;本院卷頁243
、249、305、329、340),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 2支手槍及子彈,並供稱陸續向模型店購買各項模型手槍零 組件後,自行組裝完成手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20至21; 偵卷頁95、237),另扣案之2支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60074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頁301至306),足見扣案之2支非制 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
㈡另就犯罪事實部分,除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頁349、423;本院卷頁243 、249、305、329、340),復經證人李政宜、甲○○、丁○○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頁207至210),而證人甲○○住處麻 將桌及冰箱有遭該把走火手槍誤擊凹損乙節,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驗報告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稽( 見偵卷頁258至267)。
㈢從而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談判債務事宜, 並搶下被告許奕翔手持之手槍不慎造成走火,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及持有槍砲犯行,辯稱:伊是與許奕翔、陳祐嘉先進 入屋內,乙○○到現場才將槍拿給許奕翔,伊是看見許奕翔拿 槍出來怕發生事情,出手去搶槍時才不慎擊發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所持槍枝有擊發,現場也有彈 孔,但丙○○係不小心誤為擊發,如被害人所述丙○○要舞弄槍 具威嚇他們為真,則被害人稱丙○○手上原本就有一把槍,丙 ○○何必再去搶許奕翔之另外一把,事實上是丙○○從頭到尾, 一開始並沒有拿槍,是之後才去拿許奕翔手上那把槍。丙○○ 是坐第一部車來的,槍枝是乙○○帶來的,他們2個人間隔時 間應該有10分鐘,丙○○他們進來10分鐘之後,槍枝才到,乙 ○○交槍給許奕翔,許奕翔是因為丁○○大小聲,好像有人吵起 來,有人又站起來要走過去,許奕翔怕叔叔丙○○被欺負,才 掏槍出來,丙○○是年長的人,看到了知道槍枝危險性,怕年 輕人搞不清楚狀況,所以他急著要搶下來,過程中槍枝走火
,丙○○所為是屬緊急避難,因為丙○○要幫別人避開危難,所 以才去搶,搶的過程不小心誤擊發,不管是清槍或搶的時候 ,槍枝走火誤為擊發,但丙○○不是故意,雖然有摸到槍,客 觀上已持有,但係為避免他人危難,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要件 ,丙○○無持有槍砲犯行,也無任何強制犯行等語。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丙○○因積欠陳坤益金錢,陳坤益委託甲○○代為催討,甲○ ○則指示蔡益呈出面催討,因故發生爭端,丙○○於110年5月2 7日18時30分酒後帶同許奕翔、陳祐嘉等2人,3人共乘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談判債務事宜。另被告乙○○、許致彬、陳俊生則共乘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之後在甲○○屋內,被告 丙○○從許奕翔手上拿走一把手槍,不慎槍枝走火擊發1發子 彈。被告乙○○之後將走火的非制式手槍(現場編號A1,已無 子彈)在路上丟棄於臺南市○○區○○街的路旁草叢中,並告知 丙○○藏槍位置。另一支非制式手槍(現場編號B1)及6顆子 彈則藏放於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獲報上 開槍擊事件,隨即前往被告丙○○住處偵查,經丙○○自願同意 受搜索,於5月27日2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及 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後,立即逮捕被告乙○○。另於同 日23時25分由被告丙○○帶同警方至○○區○○街000號對面圍牆 邊查獲走火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以上事實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9至250頁),且有上開扣案手 槍2支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驗報告檢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李政宜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 天有在場,我去該處找他們聊天,要離開時,突然丙○○帶頭 帶了五、六位年輕人,我有看到丙○○有帶一把搶,最後走進 來的是許奕翔,我有看到他手上拿一把槍,那時我剛好要走 ,他們就走到我背後壓著我要我坐下,接著丙○○就對著丁○○ 大吼大叫,並拿出槍來指著丁○○,把槍敲在桌上,說他槍很 多,他們就在談判事情,我坐在旁邊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 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接著丙○○又拿槍出來指著丁○○,我站 起來要勸架,許奕翔就拿槍出來指著我前胸,叫我坐下。接 著丙○○就拿許奕翔手上的槍在我面前拉滑套擺弄,好像要開 槍洩憤,他原本拿的槍事先交給乙○○請他拿下去。後來我也 不知道怎麼回事,丙○○在我面前擺弄槍枝時,我叫他不要這 樣,我說我很害怕,丙○○說沒有關係,持續擺弄,突然就槍 響了,丙○○的反應看起來有點意外,不知道為什麼就擊發了
,可能以為打到人,不過丙○○是故意的。槍響後,大家都嚇 一跳,丙○○就急著要走,槍是丙○○拿下樓的,也沒有看到乙 ○○再上樓,接著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頁207至208)。 ⒊證人甲○○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在 派出所,因為丙○○打電話來說我們報警,有恐嚇我,丙○○進 到派出所也沒有上手銬,所以我在派出所沒有講的很清楚, 我今天要把事實講清楚。我是該處屋主,本來我、李政宜、 丁○○三人在聊天,丙○○就打電話給丁○○說他要來談事情,約 五分鐘後,丙○○就來了,帶了五、六人來,一上來後,丙○○ 就坐到我旁邊,拿出槍來上膛對著丁○○,我什麼事情都不知 道,我就跟丙○○說,你來我這裡帶槍來幹嘛,丙○○就槍敲到 桌上並說,他槍很多,他跟大灣派出所、永信派出所所長都 很熟,丙○○帶來的年輕人其中一人就拿槍指著李政宜,我有 叫他放下,但他還是一直指著他。講到一半,比較緩和,我 就跟丙○○說,你跟我是朋友,我說你帶槍來我這邊這樣對嗎 ,我就跟乙○○說,把你爸的槍拿下去,乙○○就過來把丙○○手 上的槍拿走並拿下來,後來要離開時,丙○○應該是要示威, 在那邊拉滑套,突然槍就擊發了,接著我就叫丙○○趕快出去 ,丙○○沒有慌張,是我慌張,丙○○要離開時還說,沒關係拉 ,他都很熟」等語(見偵卷頁209),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丙○○上來二樓後 ,我坐沙發,丁○○坐另一邊沙發,丙○○直接坐我旁邊,槍就 押在桌上,許奕翔拿槍指著李政宜,叫李政宜坐下,因為他 們一上來就拿槍,李政宜擔心我會出事,因為他有口腔癌, 身體又不好,他勉強站起來,許奕翔就很凶指著說:你坐下 ,是聽不懂嗎。丙○○就一直跟丁○○在講話,就拿著槍說:這 樣好不好?這樣的口氣。(問:桌上的槍從頭到尾都是丙○○ 拿的?)是。後來許奕翔就拿槍連續指著李政宜很多次,因 為李政宜起來說:富哥不要這樣。許奕翔就馬上拿槍指著他 ,叫他坐下,因為丙○○拿槍恐嚇丁○○,一直問說:3萬元( 新臺幣,下同)好不好?丁○○就在丙○○持槍威脅下點頭,丁 ○○是一段時間之後才點頭的。(問:當時在二樓,你們3人 身上有無武器?)完全沒有。(問:丙○○與丁○○討論過程中 ,是否聽出來是欠誰錢?)欠陳坤益。(問:丁○○有無說丙 ○○欠陳坤益多少錢?)好像7萬多元。(問:所以他們喊3萬 元是比欠款少?)少很多。(問:丁○○點頭之後還發生何事 ?)丙○○不知道叫誰去領錢。(問:是跟他一起來的人?) 對。(問:當時有人去領錢,為何你跟丁○○、李政宜都不敢 動?)因為他們拿槍一直在那裡比,比很多次。我一直跟他 說你跟我是朋友,為何帶槍來我家。(問:你之前跟他有冤
仇?)沒有。(問:你說丙○○與丁○○有對話,對話過程丙○○ 有無拿槍指著丁○○?)有。槍拿來拿上去。(問:後來領錢 的人有無回來?)有。(問:領錢回來後,有何動作?)丙 ○○動作就是你要收也好,不收也好,就是3萬元處理掉。( 問:他講話的時候,手有無摸著槍?還是槍放在桌上?)槍 放在桌上,他手就一直押著槍跟我們講話,激動時,就會把 槍拿起來指著丁○○。(問:許奕翔怎麼拿槍指著李政宜叫他 不要動?)就是拿著槍隔著桌子跟李政宜說:你給我坐下。 (問:冰箱被打一槍是錢拿來之前還是之後?)已經拿來, 要走的時候。(問:辯護人說丙○○是怕年輕人弄槍打到李政 宜,所以他才去拿起來,才不小心擊發?)當時許奕翔不在 場,剩丙○○而已。(問:李政宜一樣坐在這裡?)對。(問 :槍是何人拿走的?)他擊發之後,我不知誰拿走的,我只 知丙○○身上那把是他叫年輕人拿下去的,第二把就現場一片 混亂,我也不知道。(問:擊發時,丙○○一上來拿的手槍叫 乙○○拿下去?)談好後,丙○○叫他兒子將槍拿下去。(問: 原來放在桌上恐嚇你們的那把槍已經叫乙○○拿下去,所以他 擊發的槍是跟許奕翔拿的嗎?)應該是拿那把。(問:擊發 時候,只有丙○○在上面,許奕翔、乙○○已經下去?)可能他 們在樓梯口那邊。(問:上面只有丙○○一人?)對」等語( 見原審卷頁236至238、247至251)。 ⒋證人丁○○於110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原本我 們在該處聊天,丙○○跟一些年輕人突然上來,實際來幾人我 不記得,應該是五、六人,丙○○一上來就跟我說他有喝酒, 他要來跟我談事情,講一講丙○○跟許奕翔幾乎同時就把槍拿 出並拉滑套,李政宜本來要離開了,丙○○他們就叫李政宜他 們留下,不讓他們離開。接著丙○○就拿槍抵著我,槍當時已 經上膛了,許奕翔是拿槍對著李政宜,丙○○就亂吼亂叫,接 著李政宜就要勸架,丙○○就說他不怕,他槍很多,他跟大灣 派出所、永信派出所所長都很熟。接著丙○○把自己的槍收起 來,叫乙○○把槍拿下去,接著走去拿許奕翔的槍,然後拉滑 套,意思就是他槍很多,對槍很熟,李政宜有跟丙○○說,不 要在那邊弄,很危險,丙○○拉沒幾下,槍就擊發了,我覺得 丙○○是故意的。槍響後,因為人都圍很近,大家都以為有打 到李政宜,後來發現沒有打到人,他就看起來很輕鬆,丙○○ 還叫人找地上彈殼,就拿回去了。乙○○把丙○○的槍拿下去後 ,我就沒有看到他上來」等語(見偵卷頁207至209),嗣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 當天只有兩個進來,其他人在門外。(問:他們一進來就拿 槍還是先跟你們聊天再拿槍出來?)先講話。(問:講多久
才拿出來?是喬賭債喬不好才拿出來?)是。拿出來先拉滑 套比著我,再來放桌上說3萬元處理。(問:你年紀輕,陳 坤益都要不到錢,你怎有辦法可以幫陳坤益向丙○○要到錢? )他們比較熟,因為他一開始有催討,討不到。(問:你有 去跟丙○○催討錢嗎?)我是打電話跟他見面一次,在奇美醫 院。(問:許奕翔當天拿著槍有無指誰?)李政宜。(問: 他跟李政宜講什麼?)叫他坐下不要亂動。槍是丙○○擊發的 ,是走火,不小心擊發的」等語(見原審卷頁259至260、26 6至268)。
⒌依上開證人李政宜、甲○○、丁○○3人所述,被告丙○○確實為與 丁○○協調債務,帶領多人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而被告丙○○ 等3人於案發當天至該住處二樓客廳後,被告丙○○、許奕翔2 人各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被告丙○○在與被害人丁○ ○討論債務過程中,已拿出槍枝押在3人所坐沙發旁之桌上, 且不時拿槍指著被害人丁○○,被告許奕翔並持槍要脅被害人 李政宜不准移動,不准丁○○、李政宜等人自由離去,直至被 害人丁○○同意將債務縮減至3萬元,隨後有人前往提款,被 告丙○○等人始準備離開,然因被告丙○○在場清槍拉滑套時, 不慎擊發許奕翔原持有之該把非制式手槍,致現場麻將桌及 冰箱遭子彈誤擊凹損等事實,除被告乙○○及許奕翔(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坦承強制犯行,及上開證人3人之指述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驗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47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頁249至287),而被告丙○○、許奕翔、陳祐嘉3人 係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且3人在進入該 住處二樓客廳後,被告丙○○、許奕翔2人各持有上開扣案非 制式手槍2支,業經前揭證人陳述明確,從而被告乙○○所乘 另輛自小客車,是否與被告丙○○所乘車輛同時抵達,並不影 響被告丙○○有與許奕翔持槍進入甲○○屋內之判斷。參以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進入屋內時有拿槍交給許奕翔 ,許奕翔有用槍指著李政宜,當時在屋內已談好債務,伊並 叫陳祐嘉出去領錢進來,是因丁○○不爽許奕翔與之發生衝突 ,丁○○才被打到流鼻血,伊還拿衛生紙幫忙止血等語(本院 卷頁329至337),顯見在被告丙○○拿取許奕翔槍枝拉滑套不 慎走火前,已先有一波衝突發生,而被告丙○○案發當日夥同 乙○○、許奕翔等多人進入甲○○住家既是要與丁○○談判債務, 顯然是有備而來,而丁○○只是替人討債,並非是處理自己債 務,當係依委託金額全額取償,始符常理,若非是遭被告丙 ○○持槍威逼,因而屈居下風甚而被毆流血,豈有同意縮減債
務之理。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在屋內並未持槍脅迫丁○○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酒後帶同被告乙○○、許 奕翔,及許致彬、陳祐嘉、陳俊生等6人,分別搭乘自小客 車前往甲○○住處,談判債務事宜,由被告乙○○將原已持有之 兩支手槍各裝4、3顆(共7顆)子彈後,分別交與被告丙○○ 及許奕翔各1支,被告丙○○3人基於共同攜帶裝彈之非制式手 槍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談判過程持手槍壓 制丁○○,共犯許奕翔亦持槍威脅李政宜,被告丙○○、許奕翔 近距離持手槍對著李政宜、丁○○,又有裝填上膛的動作,致 使丁○○等人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 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只能 無奈配合,顯見被告丙○○與許奕翔、乙○○均係憑藉持槍之武 力優勢,脅迫被害人丁○○等人至明,被告丙○○與被告許奕翔 、乙○○間,具有強制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強制之目的 ,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丙○○有 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強制罪部分,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⒈就被告丙○○到二樓是否即亮槍乙節,證人甲○○、李政宜、丁○ ○3人所述情節雖稍有出入,然就被告丙○○在與證人丁○○討論 債務過程中,被告丙○○已拿出槍押在3人沙發旁桌上,且不 時拿槍指著丁○○乙節,證人甲○○3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業如前述,而上開證人3人對於被告丙○○係槍枝走火、非故 意發射之事實,佐證內容均一致,如果證人3人有意誣陷被 告,必不至於如此陳述,因證人3人均為有利被告丙○○之陳 述,則對於被告丙○○持槍的時間,實無必要及理由特別去誣
陷,證人3人均證述被告丙○○到現場不久即持槍,並非離開 之時才從被告許奕翔手上拿走槍枝等情,上開證述均相同。 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帶去之槍枝 是從家裡頂樓水塔取出來,是我帶去現場,其中一把交給許 奕翔,另一把在我身上。我到了門口後,當時丙○○跟其他人 在講話。講著講著後來槍枝擊發是因為講話有點大聲,然後 李政宜有站起來,要往沙發那走過去。所以我跟許奕翔才亮 槍出來。我身上有二把槍這件事情,我爸爸跟許奕翔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頁353至379),而證人即被告許奕翔亦附 和其詞(見原審卷頁381至402),然證人即被告乙○○雖證稱 丙○○、許奕翔2人均不知其持有上開2把非制式手槍,證人即 被告許奕翔亦證稱:「我不知道乙○○槍是哪裡來的,那時候 我沒有問他,他只是叫我上去,我知道拿槍是違法的,我在 現場有拉滑套,因丁○○大小聲又走來走去。我才上膛,我會 退子彈,就拉一下,上膛狀態,拉滑套後退子彈一樣拉二下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頁396至399),惟亦自承:「未當過 兵,在本案前沒有碰過槍」等語(見原審卷頁391),設若 被告許奕翔確無相關操作槍械經驗,其如何能熟練地操作被 告乙○○臨時交付之非制式手槍,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乙○○、 許奕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丙○○之 詞,尚難作為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丙○○至現場不久,即持 有另一把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於本案被告丙○○之持有槍枝是否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要件? 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災難之 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 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持 槍的時間,是從進入被害人甲○○屋內客廳時起,至拿取許奕 翔手上該把槍之前,即有持有另把槍枝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既係夥同持槍之許奕翔進入屋內,即使許奕翔有 將槍枝上膛的動作,可能會發生對他人開槍之危險,亦係出 於被告丙○○夥同許奕翔持槍到場談判債務所致,自無主張緊 急避難之餘地;縱使被告丙○○因為許奕翔有上膛動作,擔心 發生意外,亦可喝令其將槍放下即可,因為本案原即是被告 丙○○帶隊前往,處理的也是自己的債務,和許奕翔無任何關 係,許奕翔並無必要主動積極為攻擊行為,只要被告丙○○令 其將槍放下,即可避免所謂的危難,被告丙○○實無必要把槍 搶過來,甚至還出現發射子彈之意外,足見搶槍並非唯一選
擇,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 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丙○○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 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 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
、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 要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 本案被告乙○○製造之扣案槍枝2支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 ,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 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手槍行為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製槍行為製造2把槍枝 ,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罪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部分,其將 原持有中之手槍2把交與被告丙○○及許奕翔2人共同持有之犯 行,應係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中持有狀態下之繼續行為,所犯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屬前開所犯修正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 中之繼續行為,屬持有之一行為,並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所吸收,應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一罪;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被告乙○○所犯係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爰變 更起訴法條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一罪論。至於其與被告 丙○○、許奕翔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槍脅迫他人部分,係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被告丙○○係以一持槍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犯係2罪,尚有未恰。
㈣被告丙○○、乙○○與許奕翔3人就所犯強制罪及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應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 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槍砲、彈藥之 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被告乙○○未經許可製 造扣案改造手槍2支,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其製造或 持有扣案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且其製造並持有 扣案改造手槍時間甚長,期間並與丙○○、許奕翔等人持上開 槍枝共犯強制罪,可見被告乙○○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並非單純 供己收藏之用,被告乙○○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依其行為之 原因、惡性、環境情節,對照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規定之法定刑度、修法理由與立法者嚴懲製 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國民安全之決心, 被告乙○○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尚非可採。参、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中係敘明:被告丙○○將自己所 持之手槍交與乙○○攜帶下樓後,另出手拿走許奕翔手上之非 制式手槍,在「丁○○」面前舞弄反覆拉滑套時不慎槍枝走火 擊發,惟理由中所引證人李政宜之證述係敘明:「接著丙○○ 就拿許奕翔手上的槍在我面前拉滑套擺弄,好像要開槍洩憤 ,他原本拿的槍事先交給乙○○拿下去。後來我不知道怎麼回 事,丙○○在擺弄槍枝時,我叫他不要,我很害怕,丙○○說沒 有關係,持續擺弄,突然就槍響了」(見原審判決書頁5) ,換言之,被告丙○○是在「李政宜」面前清槍拉滑套時走火 擊發子彈,從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丙○○是在「丁 ○○」面前拉滑套時不慎走火,即乏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強制罪部分,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惟於理由末段卻記載「起 訴書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係2罪,尚有未洽,本院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頁13至14),就想像競合犯被吸收之輕罪 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從而,被告丙○○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緊急避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懲治盜匪、竊盜、公共危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為法律所禁絕持有,被告丙○○為 解決債務,與其子乙○○等人攜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參 與談判,除持槍脅迫被害人,並在屋內有人情形下,不顧他 人安危反覆拉滑套清槍致走火擊發子彈,幸未擊中他人,但 已對被害人心理造成重大不安,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從事○○○及○○工 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並審酌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 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非法製造手槍,並 持有之,明知父親酒後尋事,不知勸解竟配合而攜帶雙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