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秀文罪刑部分撤銷。
鄭秀文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鄭秀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秀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 與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梅(上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經上訴而確定)等 人,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鄭秀 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並與許天財、林登福(已殁,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自109年5月1日起 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後降為3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天財承租臺南市○○區○○ ○路000號廠房(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 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㈡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之代價,向林登福承租○○區○○○街000號旁空地(即XX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XX段土地), 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㈢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委由第三人徐漢源以 每月租金4萬元(後降為2萬元)之代價,向蔡燕惠承租○○區
○○○街00號旁空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 ),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㈣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 價,向蔡秀梅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 ○○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再由鄭秀文將 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 9年5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開○○區○○○街000號旁空地 (XX段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35 0包;又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開○○區○○○路00 0號廠房前(○○段土地)稽查,亦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 膠混合物約120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有偵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段土地、○○○○○段土地亦有堆置廢塑 膠料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三、案經臺南市環保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 8至142、348至349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 與提供土地之同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 人簽立租賃契約,且有堆置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太空包裝 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且自承並無申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 許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這樣作法是犯法的。我現在 知道後積極處理及清運,清運部分已經快結束了,本件我否 認犯罪。我做這個沒有妨礙到別人,水污、空污都沒有。全
臺灣都很多都這樣,環保局都沒有去抓是否瀆職?我也沒有 去亂倒垃圾,他們追蹤我七、八個月,保七(指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也沒有發現我個人違規的地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的部分 ,依照被告學經歷及智識來講,他無法認知所謂下腳料屬於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事業廢棄物,他買這些東西時沒有人 告知他是屬於廢棄物管理的部分,下腳料也是有價值的東西 ,他的認知是不會拿錢買垃圾。實務見解的部分我們主張被 告無法認知,另臺南市環保局函文認為被告堆置處所環境髒 亂與被告對於「下腳料」是否為廢棄物之認知並無關係,請 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簽 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之租賃契約而堆置其 向他人購買之塑膠廢料、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料等事實,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3至 30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他一卷第57至58、145至147、15 1至152頁、原審卷第95頁),並有證人許天財(警二卷第53 至58頁、他一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96頁)、證人蔡燕惠 (他一卷第87至90、145至147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 人蔡秀梅(他一卷第115至1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96頁 )暨證人林嘉勇(警一卷第59至62頁)、證人陳建翰(警一 卷第81至84頁)、證人賴俊麟(警一卷第101至105頁)、證 人黃萬來(警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周宸伊(警一卷第 135至139頁)、證人徐漢源(他一卷第151至152頁)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以下物證資料可供 佐證:⒈犯罪事實一㈠○○段土地部分:臺南市環保局109年8月 4日、同年9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警一 卷第109至114頁、警二卷第7至9、15至16頁)、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1至12頁)、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 資料(警二卷第13至14頁),⒉犯罪事實一㈡XX段土地部分: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影本暨照片(他一卷第5至9、15至19頁)、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7至8頁)、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4至21、 69至75頁),⒊犯罪事實一㈢○○○段土地部分:臺南市環保局1 10年10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他一卷第6 3至6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租 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他一卷第97至103、105至109頁)、
匯款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1至15頁),⒋犯罪事實一㈣○○○○○ 段土地部分: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圍子 內段147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蒐證照片(他一卷第71 至75、127至133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他一卷第135頁);此外,尚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 8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96676號函(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8月30日、9月8日、9月1 4日、11月13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9至40、49、8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他一卷 第77頁)、被告向「○○公司」購買之塑膠廢料照片(警一卷 第87至89頁)及○○工業廠區堆放之廢塑膠料照片(警一卷第 10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一再聲稱其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 物,是「下腳料」,是其購買而來等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堆置之物係 向他人購買或收取之塑膠廢料、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料,分類 後賣給上游加工。廢塑膠之來源係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塑膠」(已歇業)等, 以每公斤6至18元(不同材質)之價格購買載運至案地,由 人工進行分類後再以收購價多2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實業 社」、「○○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等語(警一卷第23至30頁 ),此經證人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翰於警詢時 證述於107年起至110年5月間,將塑膠射出、汽機車燈組裝 後產出之塑膠料共計約10公噸,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賣給被 告等情(警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襄理賴俊麟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起至109年1-2月間,將射 出製程後產出之團狀綜合塑膠料,無償提供予被告處理之情 (警一卷第101至105頁)、及證人即○○○實業社負責人黃萬 來、證人即○○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周宸伊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 告收購(已分類)之塑膠料甚為明確(警一卷第119至122、 135至139頁)。參酌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關於本案「下腳 料」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事業廢棄物,經函覆:「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對廢棄物已有明確定義,故事業產生 之廢棄物含下腳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下腳料係指事業於生 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料下腳料,亦即工廠經裁切等生產過程後 經淘汰不用的物品,明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業廢棄 物,縱使因可再利用(然須符合合法之再利用程序)而具相 當市場價值亦無可改變為廢棄物之性質。」、「另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廢棄物之再 利用係屬處理行為之一種,因此下腳料之回收再利用為處理 行為之一,依法應提出申請。」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 18日環土字第11100952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則被告於本案向他人收取之廢塑膠料是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法規條文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既 以從事上述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對於其應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一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本案查獲經過,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文說明:「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南檢文平110發查846字 第1109030443號函,為被告鄭秀文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旁空地(○○區XX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於110年6月16日南檢文平110發查1072字 第1109037288號函,同為被告鄭秀文及許天財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廠房前(○○區○○段0000-0000地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指示依法調查……於接獲地檢署函文後即前往上述2 地蒐證並製作蒐證照片,查○○區XX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已無堆置廢棄物,另○○區○○段 0000-0000地號有堆置大量廢塑膠,後經通知被告鄭秀文到 案說明,渠除坦承有承租上述2筆土地並堆置廢塑膠外,另 陳述尚未知悉之○○區○○○街00號(○○○段000地號)及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段0000地號)亦有堆置廢塑膠 ,本案亦據被告鄭嫌之供述通知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人、廢 塑膠來源及最終去處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到案佐證後,依檢察 官指示將調查情形分別於110年9月1日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第1100005226及0000000000號函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 1年8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0號函暨檢附警員 王全宏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敘明甚詳(本院卷第195至213頁) ,再經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稽查檢驗科隊員方偉華到庭陳稱
:「當初我們到現場稽查時,認定那些就是非屬公告應回收 的東西,都是工廠出來的下腳料,所以我們認定這些都是廢 棄物。而且被告沒有領有清理許可,才能清除、貯存的行為 。下腳料就是工廠產出沒有價值的東西,如果被告要利用的 話,就必須領有許可。本件是陳情案件,我們都會依法辦理 。第一、二案都是民眾陳情,第三案(○○○)是被告主動講 出來的,第四案(湖内)也是被告主動講出來。」、「我們 會(向當事人)說明這些是事業廢棄物,不可以沒有領有許 可。」等語,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土壌污染管理科技士吳彬 豪陳稱:「如果他(指被告)有申請清理許可,依法就可以 收這些東西做後續的處置,就不會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並無申請上述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自不得為相關清除、 處理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要有 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 不知法律,則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問題。經查,被 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 ,卻仍從事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不以認識廢棄物清理法此部法律之 存在及法條具體內容為必要。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 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 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 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時自 承:「104年前我是被關的,回來之後,家裡也是在做塑膠 ,我因為父親過世了,不想再這樣下次了,因此才會做這樣 的工作。」、「因為親戚是在做塑膠粒,我是處理完之後再 賣給他」等語,及○○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95、98頁), 則被告從事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年齡已近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考,可認被告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不得僅以不知法
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再依其前述臺南市環保局 111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10095246號函文亦說明「關於類似 案件之當事人宣導一節,經查本局目前每年至少向事業單位 辦理3場次廢棄物法令宣導說明會,並不定期透過臉書及新 聞稿向民眾進行宣導,期能提升社會大眾對非法棄置案件相 關認知。」等情(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收集廢塑膠料 廢棄物回收為業,其於收集廢塑膠料廢棄物之前,亦未曾查 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 ,即擅自堆置、清除廢棄物,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縱使被告 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⒋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派員分別於109年5月25日 本市○○區○○○街000號(XX段土地)、同年9月24日本市○○區○ ○○路000號(○○段土地)及本市○○區○○○街00號(○○○段土地 )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棄塑膠製品,佔巷弄道路,環境 髒亂之情,有上述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10 095246號函文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15頁),而依卷附之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㈣所示地號土地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 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段土地」蒐 證照片顯示,現場塑膠廢料雖有部分以太空包包裝,但仍有 諸多包裝破裂、及未包裝之廢料散落在地,造成環境髒亂之 情,已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其依然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行 為,則被告顯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意 ,至為灼然,而被告是否瞭解其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下腳 料」應否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此乃被告是否欠缺 不法意識之問題,縱使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僅影響被告罪責 而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不阻卻被告具有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 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所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及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
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 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 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 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 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 秀文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 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 梅三人(同案被告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梅三人均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用以堆置上 開廢棄物,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上開4處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 時非法提供本件4處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數罪之說明: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反之於不同土地堆置、回 填自不得論一一罪,為論理之當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因為犯罪地點各係在⒈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犯罪事 實一㈠即○○段土地)、⒉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犯罪 事實一㈡即XX段土地)、⒊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犯 罪事實一㈢即○○○段土地)、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廣場(犯罪事實一㈣即○○○○○段土地),並非同一土地上之堆 置,四者並不相同,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仍執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被告於不 同處所堆置廢棄物行為仍應論以一罪之所辯,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 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 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 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 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官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上蒞字第1131號補充理由書) 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各罪犯 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 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段土地、○○○○○段土地亦有堆置廢塑膠料廢棄物前, 主動於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段土地、XX段土地堆置 廢棄物到案說明時,於筆錄中主動陳述,檢察官另以傳真行 文表指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承辦員警會同環保主管 機關前往稽查,警方及環保局稽查人員由被告帶領下,始獲 悉此2處土地有廢塑膠堆置,被告有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前述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 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0號函暨警員王全宏職務 報告及附件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堪認被告 犯罪事實一㈢、㈣此二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秀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亦均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鄭秀文長期以承租他人土地方式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牟利,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後並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秀文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然疏未依被告犯罪地點 不同應分別論罪,僅論以一罪自有違誤;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段土地、一㈣○○○○○段土地二處地點被告亦有違法堆置廢 塑膠料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警自首而查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恰; ⒊原審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其前所涉犯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 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容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 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凡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皆 包含之。第一審誤數罪為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 或誤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為數罪,均屬適用法條 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數已有增加, 認定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 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本件自無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租用同案被告同 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土地為違法堆 置處所,共犯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合法處 理證照即以從事清理廢棄物為業,均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 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 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犯後顯然悔意 ,惟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 環境造成無法回復之侵害;且被告遭查獲後,關於上述堆置 廢棄物現場清理部分:被告雖供稱已經完成三個地點的清除 ,僅剩下仁德的○○○段未清理完畢,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環 保局及諭警至現場蒐證,結果為⑴○○段土地部分,經臺南市 環保局於110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鄭君仍屆期未 完成清理,經審酌後暫停第2次按次處罰及限期改善。⑵XX段 土地部分,經臺南市環保局於於109年8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 ,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已清除完畢。⑶○○○段土地部分,經臺南 市環保局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稽查仍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情事 ,未回復原狀。⑷○○○○○段土地,則警至現場蒐證攝影,已呈 現清除完畢之外貌;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13日環土字第 1110077296號函暨其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15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2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 0461號函暨拍攝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有已開始清除部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然未全部 清除),仍有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所堆 放之廢棄物數量(詳後述),及犯罪時間之久暫;另考量被
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 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塑膠回收、月 收入約3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所為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 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自承收受廢塑膠料後,分類後以每公斤多於收購價2 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實業社」、「○○實業有限公司」等 廠商,其未領有合格廢棄物處理證照,違法處理所獲取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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