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46號
TNHM,111,上訴,646,2023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吳柏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暨偽藥之犯意,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旁, 無償轉讓摻有少許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之香菸予乙○○一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檢察官就本案提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為證。被告及其辯護 人則否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據 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稱:本案程序上有違法,承辦之鹿港分局員警係跨區至雲林 縣○○鄉拘提被告,且於回程時,在警車上即對被告表示「已 經有人指認是你轉讓愷他命,這種案子罰金即可了事,沒什 麼大不了,我們都從那麼遠的地方跑來了,不要讓我們失望



」,而開始警詢,卻未作成筆錄,亦未有錄音可憑,下午送 到檢察官那裡,檢察官說這是可以易科罰金,被告要上夜班 ,所以沒有多想,才在警局及偵查中認罪,於原審亦承認, 證人乙○○的媽媽也叫被告不要翻供,她願意幫忙出易服罰金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然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乙○○於110年9月16日12時50分在本所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 稱你於110年5月26日2時50分許,你帶同乙○○至○○便利超商. ..旁陰暗巷子一起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屬實?做何解 釋?)不屬實。我當時正在○○○○股份有限公司-○○廠...上班」 、「(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53分在本所所製作之第一次 筆錄指稱,你與乙○○於110年9月9日半夜3時許,在你的住處 ...一起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當時我與 乙○○一起喝酒,當時有叫傳播妹,我與乙○○一起吸食傳播妹 帶來的K他命香菸助興...」、「(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5 3分在本所所製作詢問筆錄供稱你在110年9月9日半夜3時許 ,在你的住處...無償免費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 給乙○○吸食,是否屬實?)不屬實。當時是傳播妹無償提供給 我們吸食的」(見偵5752號卷第295至296頁),顯然被告對於 警員之提問,並非一概承認,其中仍有部分為否認之抗辯, 與其辯稱是員警要被告認罪,要給警察成績云云,已然不符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既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 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並未使用 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 ,當下只想趕快結束訊問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樣未遭受不法取供,其與事實相符 之部分,自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證被告無償提 供摻有愷他命香菸等情,雖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然因警 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不同意資 為證據,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 信性,依上規定,因認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220至224頁),本



院認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規定,皆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10年9月1日至9日間,在其住處外之 ○○超商附近,無償提供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乙○○施用,辯稱 :我是因為要趕快結束警詢及偵訊,且檢察官說可以易科罰 金,我才認罪的,後來我有去找乙○○,問他為何要陷害我, 乙○○的媽媽也有說要用金錢補償,希望事情過了,就不要翻 供了,我後來慢慢想,我不需要䠀渾水,無論是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對我自己都不好,所以我才上訴的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程序上有瑕疵, 證人乙○○指證之110年9月9日凌晨3時許,此一時間被告正輪 值夜班,有被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勤明細表 及排班輪作表可憑,可認證人乙○○指訴不實。又被告主觀上 所認識之愷他命僅止於毒品而非偽藥,自不得因藥事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有處罰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遽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刑罰之藥事法,而為違 反刑法論理之判決,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必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 且本案並無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扣案送驗,認原判決顯有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乙○○稱你會去找 他,今年9月9日凌晨他去○○○○0-00買東西遇到你,你請他抽 K菸,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應該不是當天,但我有請 過他抽K菸,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我都上夜班」、「(你是否 記得你是哪一天請他抽K菸?)9月初,時間不確定,應該在我 家附近0-00的路邊,時間應該是半夜過12點,但不確定」、 「(你請乙○○抽的K菸來源?)8月初去嘉義市的朋友家唱歌, 裡面有不認識的人請我的,我當時沒抽,我只是收起來,當 時收了2根,才拿出來與乙○○一人一根」、「(既然不確定九 月初哪一天,為何不能確定是否是9月9日凌晨?)我的班都是 半夜,但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放假,必須要看假表」(見偵5 752號卷第321至322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提示並 告以要旨))承認。對於法院補充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亦承認」、「(答辯意旨?)沒有。可以勞動服務少一 點,因為我有2個小孩,還要賺錢養家。毒品來源跟偵查中 講的相同,在KTV跟不認識的人拿到的...」;另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法院補充告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亦承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83至84、88頁)。而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乙○○ 施用之自白,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你在警局稱 有一位甲○○請你抽過K他命香菸,時間地點?)今年9月9日大 概凌晨3至4點,我去○○鄉○○路的0-00商店買便當,遇到甲○○ ,他說要請我抽...」、「你與甲○○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是 否會故意陷害?)沒有、不會」等語(見偵5752號卷第243頁) 。
㈡又被告於前開歷次自白,就本案轉讓K他命之精確日期雖無法 明確供出,然依被告所述,因平常均上夜班,本案無償提供 愷他命香菸之時間,係在其休假時等語,再互核○○○○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以(111)董字第0707號函覆本院,關 於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出勤明細表所載,被告於 上開時段,除9月5日休假外,其餘均自晚上7時30分左或接 近晚上12時,開始刷卡上班,至翌日8時許刷卡下班(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及○○○○○○○○部於111年11月3日以(111)○ 總字第22EC002B73B2號函覆本院,關於員工「乙○○」110年9 月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出勤明細表所載,證人乙○○於110年 9月5日及9日均休假(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二相互核, 堪認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香菸之時間,應為2人均休假之110 年9月5日凌晨3、4時許。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供,改證稱:那天我早上剛下班,我去 買早餐給家人吃,在路上遇到國中隔壁班同學甲○○,警察開 車過來拿傳票說要帶我走,就把我帶去彰化,我那時候很害 怕,那張紙上面剛好有甲○○的照片,警察問我是不是他,警 察跟我說這個沒有關係,頂多罰錢而已,好像要我交代一個 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是按照警察局筆錄講的,甲○○未曾 請過我抽過愷他命的菸,我害了我同學,對他很不好意思。 我做完筆錄後,有馬上跟甲○○承認,說我害到他;警察拿出 的指認照片中有6、7人,警察沒有叫我指認誰,只是一直指 著甲○○的照片,問我是不是他,警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我跟警察說只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69頁)。然: ⒈觀諸證人乙○○於110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在員警所提供之 指認照片中,並非僅有指認被告甲○○一人,另有指認吳宗坤 ,並供稱與吳宗坤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752卷第2 16至217頁),顯然證人乙○○對於指認表上之數人,並非僅認 識被告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只認識被告甲○○,已 有不合之處。況且,員警並無強迫證人乙○○應指認何人,且 其縱未指認何人,亦無不利於己之情事,並無誣指之動機,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又明確表示與被告無怨仇,沒有誣指, 處此情況下,豈會因為在指認表中看到被告之照片,且僅因 為相識,即加以指認,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述不合 情理之至,灼然可見,自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法官除告知被訴之罪名外 ,另補充告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對 法官補充告知之罪名,除為認罪之表示,且以家中有2名小 孩待扶養為由,請求可以勞動服務少一點,上情均有原審準 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8頁),足見縱如被 告所辯,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所涉犯之罪名屬可易科罰金,然 於原審時即已知悉可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仍承認犯罪,其自白 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於本院稱係因誤以為可易科罰金,始 承認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委難憑採。 ⒊另證人乙○○指證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日期(即110 年9月9日凌晨3、4時許),與正確日期(即110年9月5日凌晨3 、4時許)雖有些微差距,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 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裁判可資參照)。證人乙○○ 指證被告無償提供含有愷他命之香菸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被告更指出時間為110年9月初 之休假日,而檢察官依據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詞,起訴被告 犯罪之時間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凌晨3、4時, 時間上已特定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而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於比對被告及證人乙○○2人於110年9月 初之出勤時間,亦可發現110年9月5日確為2人共同之休假日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在時間上既有可互合之處,堪認證人 乙○○之指證非虛,是排除有瑕疵之部分外,其餘證詞仍可資 為被告自白之參佐,被告否認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洵無 足採。
 ⒋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乙○○含有愷他命之香菸,雖未扣案及送 鑑定,然由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8月1日鹿警分 偵字第1110021443號函及所附乙○○尿液鑑驗報告,證人乙○○ 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 13至117頁),足見證人乙○○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因此自有 能力分辨被告提供之香菸內摻有愷他命,再加上被告之自白 ,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不因所轉讓之證物未扣案而受 影響。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上對愷他命所認識者,僅止於毒品而



非偽藥,自不得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而依藥事法轉讓偽 藥罪論處云云。然: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 因此,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 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 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 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 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 。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 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 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 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 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 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 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 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 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 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44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捲入香菸中點燃施用,顯非注射 液形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合法取得,應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既已知悉 轉讓予乙○○之香菸內含有愷他命,顯然已有轉讓偽藥愷他命 之故意,縱如被告所辯,其不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後改為衛生福利部)於98年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不 知藥事法關於偽藥之規定及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公告 ,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另參以上開公告均已行之多年,且依被告自述具○○肄業之



教育程度,在○○公司工作,及自104年間即開始施用愷他命 等情,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接觸愷他命 時間非短,客觀上自有合理期待其應知悉所轉讓屬粉末狀之 愷他命屬偽藥。因此,被告辯稱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依前揭說明,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 院已否認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無法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否認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將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關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 僅1人、犯後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