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07號
TNHM,111,上訴,140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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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炫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炫光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公司),先後擔任技 術員、業務課長,職掌○○○○公司銷售電梯及相關部品(件), 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現場電梯之狀況,係為 該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盧炫光任職於○○○○公司期間,本 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間,因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內之電梯故障,該社區負責處理之住戶高唯琦撥 打○○○○公司之電話詢問,○○○○公司告知可與承辦人員盧炫光 聯繫,高唯琦遂就江南藝術社區電梯維修事宜向盧炫光詢價 ,盧炫光明知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該公司相關專責人員保管 ,且○○○○公司業務人員若需使用○○○○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需填寫公司印章使用/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之核准 ,又業務人員以○○○○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亦須載有報 價單編號以建檔列管,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趁保管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專責人員未注意之際,擅自取用○○○○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未經上開審核流程,即蓋用該統一發票專用 章於○○○○公司估價單之報價用印章欄,偽以○○○○公司之名義 製作估價單,記載品名電梯變頻控制組等(含工帶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300元等內容,在○○○○○○○○將 該估價單交予高唯琦,用以表示係○○○○公司出具之承作上開 工程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 正確性。經高唯琦議價後,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48,000元 ,盧炫光復徵得高唯琦同意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 行完成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工程,盧炫 光並以其個人名義簽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高唯琦,而以 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利益,及致○○○○公司無法



承接上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而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1月間,○○○○公司原本之客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社區電梯故障去電詢 問維修事宜,由承辦人員盧炫光處理,斯時已升任業務課長 之盧炫光持有○○○○公司發放之報價專用章,其明知若需使用 ○○○○公司之報價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需填寫公司印 章使用/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之核准,又業務人員以○ ○○○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亦須載有報價單編號以建檔 列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未經上 開審核流程,即擅自蓋用報價專用章於○○○○公司報價單之報 價用印欄,偽以○○○○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記載品名為電 梯主機板(含電源板及繼電器板)等、金額合計171,500元 等內容,在○○○○將該報價單交予○○○○管委會主委李坤龍,用 以表示係○○○○公司出具承作上開工程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正確性。經李坤龍議價後, 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60,000元,盧炫光復徵得李坤龍同意 ,自行僱工完成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工 程,盧炫光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擅自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公司款明細單之報價用印欄,偽 以○○○○公司之名義製作請款明細單作為收據交予李坤龍,用 以表示係○○○○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而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正確性。盧炫光即以上開方 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利益,及致○○○○公司無法承接上 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本案卷內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 6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本案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住戶高唯琦及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主委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於任職期間簽立之 廉潔承諾書、○○○○公司南區分公司106年2月28日估價單及被 告簽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司南區分公司109年2月 11日報價單及109年4月28日請款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查佐侯富鈞111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公司南區分公 司印章管理辦法、估價單範例影本、報價流程圖、公司印章 使用/借出申請單、被告於任職期間保管印章明細、工具保 管卡各1份、○○○○公司後續於106年6月28日補發予○○○○○○○○ 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 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之方式,與高唯琦、李坤龍接洽而獲 得訂單,後續再偽造○○○○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單交予李坤龍 ,以上述方式表彰係○○○○公司承作工程,以達其違背○○○○公 司所交辦業務而圖取不法私益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



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得整體評價為一 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先後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對被告論科,復就:
 ⒈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偽造○○○○公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明細單等, 冒用○○○○公司名義承接工程,藉此圖取自己不法私益,致○○ ○○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工程而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管理訂單及帳務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維修電梯工 程之訂單,並分別自高唯琦、李坤龍處收取維修費用148,00 0元、160,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 發還予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08,000元(計 算式:148,000+160,000=308,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公司南 區分公司106年2月28日估價單、109年2月11日報價單、109 年4月28日請款明細單各1份,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 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予高唯琦、李坤龍收執,該文書即非 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之行為除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外,且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惟被告以上可能涉有之犯行,並未於判決 中有所論罪科刑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 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議價好了以後,我有跟高唯 琦說請外部廠商施工,因為○○○○公司沒有人力,她有同意, 所以我是以個人名義去簽免用統一發票給高唯琦。○○○○○○○○ 高唯琦是口頭同意我去請外部廠商施工,所以我認為沒有詐 欺她們。我係經李坤龍同意,始個人承攬○○○○管委會電梯 維修,我僱工的工人不知道這個過程,他們只知道他們去幫 忙,單純受僱於我去施工等語。而檢察官就上訴所主張被告 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該部分之事實,而證人高唯琦固於原審具結證述不知非○○○○ 公司施工等語,但證人高唯琦收取之收據係由被告以個人名 義出具,且書立之價格與實際不同,證人高唯琦證述不知施 工者非○○○○公司一節,尚屬可疑。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對高唯琦、李坤龍施用詐術,而高 唯琦、李坤龍與被告洽談之內容亦有未明。另者,被告雖私 接工程,但實際上確有完成估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 更換工程,才於工程完工後向○○○○○○○○○○○○管委會請款, 並無虛晃一招。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
㈢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所呈之扣繳憑單尚非完整之年度所得 ,不過為掩蓋真實,進而誤導法官判決結果;被告分別犯下 二案,其動機、目的清晰,施行之方法、手段、智識及專業 程度均較一般人為高;而違反二義務程度及因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甚為鉅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偵查程序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直至遭檢察官起訴後,因罪證確鑿,方於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已如前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 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檢察官 上訴所指過輕之情。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黃信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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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