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筧生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明鳳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其 叫車,吳筧生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李明鳳前往臺南市○○區○○○00號訪友,然因 未能遇到友人,李明鳳即要吳筧生載送其返家,然因李明鳳 認吳筧生駕駛之路線有異,即欲拿手機報警及開車門離去, 為吳筧生當場阻止,並因此與李明鳳發生肢體拉扯。吳筧生 即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台一線○○段車道上之車內 ,徒手拉扯傷害李明鳳,並因此造成李明鳳受有上唇、左側 上臂、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肩膀擦挫傷(即左上肢、右 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明鳳發生拉 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拉她,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是胡說八道,我年紀已70
多歲,怎麼會做這些事情,且告訴人欠我車錢不還,共20幾 趟、3萬多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白牌計程車之司機,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向其叫 車,被告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0 0號訪友,然因未能遇到友人,告訴人即要被告載送其返 家,然告訴人因認被告駕駛之路線有異,即欲拿手機報警 及開車門離去,經被告阻止引發衝突,被告即在本案車輛 上徒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分別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上唇、左側上臂、右側前 臂、右側膝部、右肩膀擦挫傷(即左上肢、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再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並 不爭執,表示因為拉扯過程難免會受傷,但其不是故意要 傷害告訴人,是為了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嗣上 訴於本院後,則全盤否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否認與 其有關。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 為我去找我朋友找不到,我就上車跟被告說載我回家,被 告就說叫我在車上睡覺,等朋友回來,我就表明不願意, 後來被告一直抓住我的手跟頭髮,我就企圖想要跳車,最 後他就壓住我的頭,讓我無法動彈,後來見有機會我就趕 緊跳車,攔下一台機車求救,機車騎士就載我去後壁派出 所,後來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要,所以由救護 車載我去榮總嘉義分院,後來白天警察來電說要請我製作 筆錄,我去到警察局時,講了經過之後,警察說這要請白 河分局的女警製作筆錄,女警來的時候才帶我去柳營奇美 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江昆龍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剛好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她就對我喊救命 ,我就問她妳喊什麼救命,她就說她被計程車司機打,我 就回她妳就打電話報警啊,她就說她不知道現在人在哪裡 ,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在家打110,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 去後壁派出所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此外,並有告訴 人於原審庭呈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55至63頁),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當日是遭被 告在車上拉扯後成傷,經報警後,始分別前往醫院就診等 情,乃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述情節縱令屬實,被告亦僅 有拉扯告訴人之手及頭髮,而當時被告正在駕駛汽車,告 訴人坐在右前座,被告僅能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能拉到的 範圍應僅能及於告訴人之左手,自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告 訴人均未曾指述其上唇、右膝有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故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中,除 左上肢鈍挫傷(即左側前臂擦挫傷)外,其餘與告訴人指 述受傷之情節並不相符,尚難認是被告拉扯所致。至告訴 人左上肢鈍挫傷縱係被告拉扯所致,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在 汽車駕駛中要開車門下車,才伸手拉住告訴人,其目的是 為了告訴人的安全,並非要讓告訴人受傷,主觀上並無傷 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課以傷害罪責云云。然查:被 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 在狹小之車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手部時,告訴人自 可能因為閃躲、掙扎,導致其靠近頭髮之上唇、及左側上 臂、右側前臂、右肩膀等處,均因此受有擦挫傷,並導致 被告右側膝部撞擊車內其他物品而亦受有擦(鈍)挫傷, 均非無可能,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有所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被告在其車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手部等處時,應已 有預見車內因可供迴旋之空間狹小,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卻執意為之,顯見縱使發 生此一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當屬無疑。末查,被告即 為汽車之駕駛人,若要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只需靠邊停車 讓告訴人下車即可,要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手部以 保護其安全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應確有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為告訴人之安全,只有 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均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年紀、及告訴人是 否有積欠被告計程車資等,則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無關,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 罪所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應於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原審誤載部分均應予更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退休,獨居(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 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