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文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楊丙 丁、楊錚堡及楊志雄共有,為解決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 勢低窪排水問題,經相關土地之地主請求及同意,於民國88 年間由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出資,自本案土地東南側約中段, 臨鄰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界起,向西北連接鄰地即 ○○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排水道,修築興建排 水溝渠(下稱本案溝渠),以作為排水之用。楊丙丁於106 年間,訴請分割本案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2 月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 民事裁定確定,以楊丙丁無保存本案溝渠意願,有妨礙鄰近 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為由,將本案溝渠坐落土地分割 歸楊志雄所有。
二、詎楊丙丁(嗣於110年4月21日病歿)與其子楊瑞文明知本案 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出資興建之物,因不滿本院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判決結果,在楊丙丁授意下,2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楊志清以鏟 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 10時許,接續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渠,致令該 溝渠無法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3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三、案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鄭右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不爭執 ,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雇請楊志清以鏟土 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10 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渠,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本案溝渠係興建在父親楊丙丁 當時分管的土地上,是伊父親興建,沒有證據證明是安定區 公所興建,不屬公物或他人所有之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溝渠是公所興建之情況下,且 既然是附著於被告私人土地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是附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物,被告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的指 示去毀損、破壞該溝渠,是所有權人自行處分,並不構成刑 事毀損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本案土地為被告父親楊丙丁、楊錚堡及楊志雄共有, 楊丙丁於106年間,訴請分割本案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 號民事判決,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楊丙丁無保存本案溝 渠意願,有妨礙鄰近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為由,將本 案溝渠坐落土地分割歸楊志雄所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 -119頁)。又被告在楊丙丁授意下,於110年3月21日8時許 雇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並以土石掩埋該溝渠, 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填塞本案溝 渠,此為被告所坦承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陳香(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楊錚堡、楊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右典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9、51-55、57-71 頁、偵一卷第16-18、39-42、91-92頁、原審卷第51-55頁) ,並有本案溝渠原貌及於上開時間遭破壞照片、估價單等在 卷足參(見警卷第75-83頁、偵二卷第39-4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主張本案溝渠為其於88年間所出資興建者,業 據證人鄭右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溝渠係由安定區 公所興建,大約民國88年興建,興建的土地是私有土地,事 件發生後有詢問其他兩塊地主,他們都說有簽同意書。我們 區公所是要有簽同意書才會去私人土地施作,沒有同意書的 話,我們是不會去做。溝渠建造後,是供當地公眾排水使用 。也有問過比較資深的前輩,有參與過的同事說是公所興建 的,溝渠興建目的是為公眾排水,除了溝渠興建上的土地所 有權人可以利用溝渠排水之外,其他附近的農地、住戶都需 要溝渠排水,基於溝渠興建目的,附近的居民應該都知道溝 渠的興建應該是國家建設,不會是私人的建設等語(見原審 卷第51-52、54-55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楊錚堡、楊志雄於偵查中均證稱:臺南市○○區○○段 00號地號土地上排水溝是何時興建的,沒有印象,該溝渠座 落土地我們二人都有持分,尚未分割,興建時候都有經過我 們地主同意,印象中都要蓋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 )。此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述:我明瞭我雇用楊志清以 鏟土機破壞由安定區公所興建社區排水溝,會造成社區淹水 ,影響公共安全,但排水溝下農地是我們的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大致相符。再佐以於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 訟中,被告即係擔任上訴人即其父楊丙丁之訴訟代理人,並 於該案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拆 除等語,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97、106頁),核均屬相符。是故,本案溝渠確 實為告訴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於88年間,為解決公眾排水問 題所興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證人鄭名宏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公所針對自己興建之溝渠是 否會造冊列管?)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故辯護意旨稱依證人鄭名宏於本院證述,如果是 公所興建的溝渠應該會有造冊列管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從 憑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固再辯稱其父楊丙丁與母親楊陳香曾 於106年間至安定區公所詢問建設課鄭名宏課長,當下課長 向被告父母親表示,本案溝渠並非公所興建,倘若楊丙丁不 使用該排水設施,可以自行處理云云。然證人鄭名宏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父母親是否有於106年到公
所詢問你00地號上之溝渠是否公所所興建,你說不是?)不 可能,除非我當時有辦法確認溝渠是否為公所施作的,不然 我不會直接跟民眾說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被告上開所稱,業據證人鄭名宏具結證述否認在案,此外 復無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亦無從採信。至於本 案土地共有人楊錚堡及楊志雄縱均為與本案土地及溝渠有利 害關係之人,仍難僅以此即認其等之證詞是為配合告訴人臺 南市安定區公所而為之不實陳述。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臺 南市安定區公所無法提出本案溝渠確由該公所納管之相關書 面文件,主張本案溝渠非為其興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四、次查,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固再以:本案溝渠已附合成為本 案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案外人楊丙丁、楊錚堡及楊志雄所 共有,並非「他人之物」,故被告受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楊丙 丁之指示,雇用案外人楊志清以鏟土機將本案溝渠移除,難 謂係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損 壞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查,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 案溝渠是自○○段00地號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地○○段000 、000地號地界起,向西北連接鄰地○○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排水道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且本案溝渠是作為附近土 地排水之用,亦據證人鄭右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楊錚堡、楊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本案溝渠連 接○○段數個地號之土地,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與功用,乃係 具有獨立性之定著物,且為確保本案溝渠能發揮排水之完整 作用,自不可能附合於某一個單獨地號之土地而成為其所有 之物,要難認是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定著物不可分離之重要 成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復查,被告上訴意旨再稱:楊丙丁身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 於生前囑託被告打除本案溝渠以便有效利用本案土地。故被 告自始至終均依循其父楊丙丁傳達之認知,未曾同意任何人 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溝渠,且此溝渠亦非區公所興建之物
,主觀上認為楊丙丁有處分權能,故被告協助其父打除本案 溝渠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誠無毀損本案溝渠之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明瞭我雇用楊志清以鏟土 機破壞由安定區公所興建社區排水溝,會造成社區淹水,影 響公共安全,但排水溝下農地是我們的,因為我父親交代我 農地後面的建地要蓋房子,所以我要整地,才會把它破壞。 別人需要用排水溝,就由他們的土地去興建就好了等語(見 警卷第11頁),顯見其破壞本案溝渠當時,對於本案溝渠為 告訴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為排水目的所興建者,應屬明確知 悉。再者,於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中,被告即係 擔任上訴人即其父楊丙丁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主張:系 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拆除乙節,有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 、106頁),況被告毀損本案溝渠之時間點是在本院110年3 月4日民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即於110年3月21日第一次 雇請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本案溝渠,且即遭員警阻止,告訴 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並旋於110年3月26日發函予楊丙丁,告 知本案溝渠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並要求於110年4月底 前回復原狀並回報本所,函文於110年4月1日由被告配偶柯 嘉惠簽收,被告卻仍於同年4月2日再度雇請混凝土車填塞本 案溝渠,此有楊錚堡、楊志雄提出之證明書、臺南市安定區 公所110年3月26日所建字第1100205617號函文及簽收回執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89-93頁),均顯示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溝渠是告訴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所興建、所有之物 ,僅是因對本院民事判決分割結果感到不滿,即決意毀損之 ,顯然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甚明,並與其父楊丙丁具有犯意 聯絡,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楊 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先後2次之毀損行為,因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法 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志清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途徑解決爭議,竟為圖私利,即擅自僱工破壞本案溝渠並 以混凝土填塞,致該溝渠原有之排水功能完全喪失,造成積 水(見偵二卷第49頁),損及土地使用人之權益,實無可取 ,被告犯後不承認犯行,更拒絕將所毀損之溝渠回復原狀,
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01579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卷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