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凡益(原名廖志揚)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凡益(原名廖志揚)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花間音樂會館」之員工,與鄭梅菁為同事關係,鄭梅菁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土龍酒1甕寄放「花間音樂會 館」2樓吧台上,黃凡益(原名廖志揚)明知置放該處酒類 物品皆為他人所有之有主物,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某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詢問或查證,即擅將上開土龍 酒1甕逕自丟棄而滅失,足生損害於鄭梅菁。嗣鄭梅菁得知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梅菁、陳嘉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鄭梅菁、陳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 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所 爭執之證人鄭梅菁、陳嘉華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部分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凡益(原名廖志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 土龍酒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花間音 樂會館」內暱稱「柔柔」之小姐指示少爺陳嘉華將土龍酒丟 掉,陳嘉華便把土龍酒放到館內2樓吧台內垃圾桶,當晚下 班時其才把垃圾桶內垃圾連同土龍酒丟到館外垃圾車。所以 是「柔柔」造成陳嘉華誤解,陳嘉華自己把酒丟掉,把責任 推給我,我沒有再確認,是因為「柔柔」說要丟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土龍酒丟至「花間音樂會館」外垃 圾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菁、 證人陳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至9頁,偵卷第31、41至42頁,原審卷第205至217、284 至289頁),並有土龍酒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菁就案發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 發前幾天有把土龍酒1甕寄在「花間音樂會館」內,並向老 闆「白哥」報告,「白哥」就把土龍酒放在2樓吧台上,嗣 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我發現土龍酒不見了,詢問同 事才知道被告在同年月6日半夜徒手拿去垃圾桶丟掉,同事
陳嘉華有目擊整個過程;我在館內擔任小姐期間,常有客人 喝不完,把酒寄在館內的情形,館內員工對於出現在館內的 酒,都會認為是有人所有,不會擅自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 頁、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核與證人陳嘉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曾在「花間音樂會館」擔任少爺,是同時期 進去,但被告在案發當月就離職,在我任職期間,館內少爺 只有我們二人,平常要服務客人、端酒,還要輪流清理館內 2樓吧台內垃圾,也就是下班後要把垃圾桶的垃圾丟到館外 垃圾車;我只知道吧台內有土龍酒1甕,不知道是誰的,平 常都沒有注意到,案發當天老闆叫我跟被告到館內打掃、整 理環境,並沒有說要把土龍酒丟掉,我跟被告在整理環境時 ,被告說酒放在那邊也是占位置,就把酒放到垃圾桶丟掉, 而且那晚是被告負責丟垃圾,我看到被告把土龍酒放到垃圾 桶時,覺得怎麼會沒經過同意就丟了;至於館內小姐「柔柔 」那天有無上班,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完的垃圾都是丟在吧台垃圾桶 ,後續的垃圾我們會拿到1樓的垃圾子母車丟。之前看到土 龍酒的時候是在吧台,那瓶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過,所 以我也不清楚清完後到底清到哪裡去,可是我看到的時候, 那瓶酒是出現在垃圾桶上面,是被告放在上面的,因為那個 垃圾桶是滿的,所以酒一定是放在上面的。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少爺,不太懂,被告之前有做過少爺,我想說既然他這樣 做,我也不多問什麼,我是菜鳥,總不可能去問老鳥什麼。 不記得當天及打掃時,「柔柔」有沒有在公司。事發以後被 告跟我說叫我要說是柔柔叫我們要丟掉的,所以調解時「柔 柔」才要去。柔柔沒有請我或被告去丟土龍酒。土龍酒被丟 在垃圾桶這件事情,是我親眼看到的,是在吧台的垃圾桶, 不記得之後怎麼被丟在外面的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頁);證人林采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暱稱「白 哥」之姚建鴻合資開設「花間音樂會館」,由我擔任登記負 責人,但實際上姚建鴻出資較多,我們都稱他為老闆,110 年間告訴人在館內擔任小姐,被告、證人陳嘉華則擔任少爺 ,告訴人在案發前,直接把土龍酒1甕放在館內2樓吧台上, 說是她跟別人買的,外觀就跟警卷第19頁照片一樣,瓶身有 無寫「土龍酒」我忘記了,但可以從透明瓶身看得出裡面是 酒,館內要丟掉的東西會直接丟在垃圾桶,不會放在吧台上 ,更何況,那甕酒一看就知道是不能丟的東西;案發時館內 並未營業,我有請被告、證人陳嘉華到館內整理,至於其他 人有無到場,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9頁); 證人姚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林采璇共同管理「
花間音樂會館」,對館內狀況很清楚,平常在2樓吧台會有 客人寄放的酒,有些還會標示客人的名字,大家都知道不能 隨便丟棄;告訴人曾跟我說要寄賣土龍酒1甕,外觀就如警 卷第19頁照片所示,我把土龍酒跟客人的酒放在一起,那個 區域不會有人認為是可以丟棄的,而且館內客人喝完的酒會 直接丟垃圾桶,不會暫時放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9 0至295頁)大致相符。可知「花間音樂會館」2樓吧台內會 放置客人寄放之酒類,告訴人所有土龍酒1甕亦在其中,且 員工皆知該處放置酒類皆屬有主物,而不能隨便丟棄。於案 發當天是被告自己將上開土龍酒丟置二樓垃圾桶。 ⒊被告固辯稱是「柔柔」指示陳嘉華將土龍酒丟掉,陳嘉華便 把土龍酒放到館內2樓吧台內垃圾桶,當晚下班時其才把垃 圾桶內垃圾連同土龍酒丟到館外垃圾。所以是「柔柔」造成 陳嘉華誤解,陳嘉華自己把酒丟掉,把責任推給我,我沒有 再確認,是因為柔柔說要丟的云云,並提出花間會館名片及 「柔柔」之照片為證。惟證人陳嘉華、林采璇對於「柔柔」 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或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或未在場而無從知 悉,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調解委員簡 德輝,欲證實第一次調解時陳嘉華有說土龍酒是其丟棄的云 云。然證人簡德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是新來的員 工,是女同事叫他丟的,雙方各說一詞,對男同事陳嘉華的 說法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⑴參酌調解委員之陳述,有講到一點很重要的,就是在土龍酒 的賠償上,柔柔及被告是在當初調解時有講到要一人平分一 半的賠償,假如柔柔當天如果不在場亦與本事件無關,根本 無必要去平分一半的賠償,所以更可以證明陳嘉華對於本案 的案發經過,是否是由柔柔叫被告去拿土龍酒去丟一事有所 隱瞞云云。然查,證人即調解委員田振興於本院審理中僅證 稱:我是聽我們另一個委員說他們好像是要各付一半,那天 沒有講到誰與誰要各付一半的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並未證述於調解當天柔柔有承諾與被告平分賠償金 額。且縱認調解當天有提到各一半賠償各付一半,但無法排 除係在被告堅稱是柔柔叫其去丟棄土龍酒之情況下,花間音 樂會館因此退而求其次,叫被告僅付一半的損失,無法據此 認定於案發前柔柔有叫被告丟棄土龍酒的事實。 ⑵本案土龍酒事實上為陳嘉華所丟棄,其為免賠償之責,向告 訴人為不實陳述,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者被告主觀 上認為該土龍酒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是無毀損之故意云
云,然依上開證人鄭梅菁、陳嘉華、林采璇、姚建鴻證述內 容,可知「花間音樂會館」2樓吧台內會放置客人寄放之酒 類,告訴人所有土龍酒1甕亦在其中,衡諸常情,被告身為 館內少爺,工作內容包含清理館內2樓吧台內垃圾,於清理 吧台時,對於「酒類」應否丟棄,理當小心謹慎,並於不確 定係何人所有時,應先向負責人即證人林采璇或老闆即證人 姚建鴻詢問,以免將客人寄放之酒類視為廢棄物處理,造成 日後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土龍酒丟棄,其所為即 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花間音樂 會館」任職,卻無端丟棄告訴人寄放館內之土龍酒1甕,致 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 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毀損物 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 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服務、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⒈本案發生始末實係陳嘉華受「柔柔」之指示而將系爭土龍酒 丟掉,陳嘉華遂於110年10月6日晚間將系爭土龍酒放到館内 二樓吧台内垃圾桶,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土龍酒已經原所有 人拋棄所有權而屬無主物,爰於當晚下班後將系爭土龍酒連 同其他垃圾桶内之垃圾丟棄至館外垃圾車,故客觀上系爭土 龍酒實非屬他人之物;退步言之,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定告訴 人未拋棄對系爭土龍酒之所有權,上訴人仍係本於告訴人已 拋棄系爭土龍酒所有權之認知,而誤以為系爭土龍酒並非「 他人之物」,自屬確信毁損他人之物之結果不致發生之「有 認識過失」,而不得以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相繩。 ⒉況縱原判決認定客觀與主觀事實均無違誤,惟上訴人丟棄系 爭土龍酒後,系爭土龍酒之性質並未改變而無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且系爭土龍酒亦仍完好無缺地存放於酒甕中而仍可堪
飲用,自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不該當毀損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毀損行為及故意,且原判決所指之犯 罪行為亦非毁損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並為無罪宣告云云。
㈢然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