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37號
TNHM,111,上易,537,2023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增泰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經增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增泰於民國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下稱雲嘉南分署)裝修工程實務(木工)班第5期職業 訓練,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訓期間,在雲嘉南 分署內,竊取該分署所有數量不詳之工具一批,得手後,分 別轉售予同在雲嘉南分署受訓之學員邱暉淵、李至恩林智 龍。嗣邱暉淵、李至恩林智龍發現其等向經增泰所購買之 工具疑似雲嘉南分署所有之工具,經向該署訓練師周清添查 證係該署失竊之工具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 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 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



而就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說服法院,依據刑事訴 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四、本件竊盜犯行所指行竊對象,即雲嘉南分署於本件失竊之工 具,因起訴書僅記載「工具一批」,未載明具體之工具品名 及數量,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僅限於證人 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交還給雲嘉南分署之工具(原審卷 第108頁)。故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工具中, 除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載明之工具外,其餘工具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首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周清添之指訴、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蔡 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暉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價目表照片1張、雲嘉南分署學員訪談紀錄表3份、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表1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雲嘉南分署工具一批之犯嫌,於原審時辯稱:本件除 周清添、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主觀之指訴外,並無諸如 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證人之指證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有何 竊盜犯行。且被告真有本件竊盜犯行,若非至愚,豈有於受 訓期間內再將竊自雲嘉南分署之工具再販售與同梯受訓學員 之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販賣工具之前,沒有任



何學員宣稱失竊工具。包含一直到結訓之後,周清添也稱沒 有任何學員失竊工具,除了我之外。原判決認為我利用職訓 期間,利用人家不注意竊取同學的工具圖利,這是完全不正 確。販賣出去的工具根據卷證資料與原判決所引用的不太一 樣。根據證人邱暉淵、林智龍他們二人所述,他們購買的工 具上面沒有記號,但周清添提出的工具上面竟然有刻號碼? 另外,李至恩買的3支釘槍,但繳回分署的是4支,那多出來 的那1支是誰的?我只賣3支怎麼會繳回4支,我也質疑這部 分。李至恩沒有跟我買修邊機,但為何周清添提出的工具有 修邊機?而且周清添也有講說,李至恩給他看釘槍及修邊機 上面有記號,也有照片提出來。我主張我無罪等語。其辯護 人則以檢察官認被告有竊取雲嘉南分署之工具,無非係以周 清添、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及蔡春榮之供述為論斷之依 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何 況證人李至恩周清添、林智龍這3個人的證述跟他們之前 在警察局、在地檢署甚至說在訪談紀錄裡面講的內容都互相 有歧異,難辨何者為真,而且本件並沒有任何的直接證據可 以去證明說這些所謂的工具都是由被告竊得,並沒有任何的 直接證據,而且依照常理來推,怎麼可能被告偷了這些工具 ,還會在受訓期間內去賣給這些學員,然後來增加自己犯行 曝光的風險,這顯然是不合常理,最後從經增泰賣工具給學 員的時間點來看,除了李至恩以外,都是在受訓剛開始不久 後就賣這些工具了,而到最後一次清點是109年11月26日的 時候這些工具完全都沒有任何的遺失,那這個時間點到底是 有哪些工具遺失,然後在由經增泰這邊轉賣給這個那些學員 ,顯然是兜不起來的,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附表一所示證人即雲嘉南分署受訓學員邱暉淵、李至恩林智龍等三人繳還之工具是否雲嘉南分署於109年7月至同 年12月間遭竊之工具?如何證明?該等工具是否被告自雲嘉 南分署偷竊而來?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與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人係雲 嘉南分署裝修工程實務(木作)班全日制職業訓練第5期(1 09年7月16日至12月16日)之同期同學,證人周清添則為該 期之木工訓練師,業經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及 周清添到場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該期 之受訓證明書及結訓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至55頁) ,又被告曾售予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三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具(品名、數量及販售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亦為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9、167、210、216、22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認:「其販賣給李至恩工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如李至恩警詢所述大約在9月中旬左右,那時候還 在受訓期間。販賣給林智龍工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 間如林智龍警詢所述8月中旬左右。販賣給邱暉淵工具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林智龍警詢所述8月中旬左右, 開訓後差不多一個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7頁),並 有被告向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三人兜售工具之LINE通 訊對話擷圖數頁在卷可稽(李至恩部分詳警卷第65頁、林智 龍部分詳警卷第19至21、65至67頁、偵卷第77至79、223至2 25頁、邱暉淵部分詳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87頁),其中 證人林智龍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顯示通話時間為109年8月16 日、9月4日;證人邱暉淵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顯示通話時間 為109年8月16日、8月17日,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係 被告兜售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三人,由李至恩、林 智龍、邱暉淵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向被告買受等節及上開販 賣時間應為109年8至9月間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現之源由,依證人周清添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提告內 容:係「109年12月16日(時間有點久忘記)結訓前,雲嘉南 分署內學員李至恩)告訴我說,李至恩有向經增泰鋼鐵釘 釘槍1支、單釘釘槍1支、蚊釘釘槍1支及ㄇ字釘釘槍1支總共4 支,但發現疑似為雲嘉南分署的財產,所以告知我,並向曾 向經增泰買工具的林智龍、邱暉淵同學說,所買的工具都是 雲嘉南分署的財產,所以後來都將工具歸還回雲嘉南分署。 所以我們覺得是經增泰竊取我們雲嘉南分署所有之財產」、 「(遭竊)鐵釘釘槍3支、單釘釘槍3支、蚊釘釘槍3支及n字 釘釘槍3支、砂磨機2台、修邊機2台、線鋸機1台、電鋸機(T S55)1台在還有修邊機1台、線鋸機2台、電鋸機(TS55)3台還 沒有尋獲。大約價值新臺幣13萬9仟元。所以損失新臺幣13 萬9仟元。」、「大約109年12月結訓時,學生歸還雲嘉南分 署工具時,檢查財產工具才發現不見。」等語(警卷第10頁 ),依上所述,證人周清添係因有學員告知向被告購買之木 工工具有疑似雲嘉南分署的財產,並且有曾向被告購買工具 之學員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將所購工具歸還雲嘉南分署 ,因而針對被告有竊取上述工具一情產生懷疑,並非是主動 發現有雲嘉南分署之工具失竊而報警,是證人周清添被動經 學員告知上情,進而屆至結訓時經學生歸還配發之工具時才 檢查發現有工具遺失之情。雖依原審所認證人周清添於接受 雲嘉南分署政風室調查時所提出之書面說明(110年2月20日 製作,原審卷第75頁),該書面第4點固說明周清添於109年



11月26日午餐後才發現遺失工具,惟周清添於同份資料第3 點中亦說明「另在學期中該員(即被告)秀出與本分署相像 的工具,我向班上邱姓同學詢問該員的工作室內是否還有工 具是本分署的嗎?他說有,職麻煩邱姓同學將這些工具照像 給我,職才發現其他工具也失竊」等語,則周清添顯然並非 在109年11月26日才知道工具失竊,推知其是在「學期中」 即知悉工具失竊一事,然而此部分縱為周清添之主觀所述, 依卷附資料亦無證人周清添有進一步查證、申報該署其所「 懷疑」之事,純屬其單方之說詞,自無法以此為斷。 ㈢附表一所示工具是否雲嘉南分署遭竊工具無法確認:  然而,雲嘉南分署是否確有附表一所示工具遭竊?所謂工具 遺失是否有具體證明?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工具,確為證人 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向被告購買之工具,已如前述,而 依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證人李至恩係因所買工具上有號碼(指工具上有書寫之數 字)而起疑,證人林智龍、邱暉淵於聽聞李至恩之情狀,亦 起疑,3人遂將工具送請訓練師周清添核對,經周清添核對 後認為3人所買工具均是雲嘉南分署失竊之工具,其3人即將 工具歸還與雲嘉南分署(原審卷第169、212、225頁),並 有雲嘉南分署財產遺失清冊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1頁、原 審卷第78頁)。然針對為何證人周清添會肯認證人所購自被 告之工具為雲嘉南分署遭竊之工具?證人林智龍於原審作證 時證稱:「(問:周清添有告訴你說為何他會這樣覺得嗎? )當時有推斷一個可能是我們工具的品牌在南部比較少」等 語,證人邱暉淵證稱:「可能釘槍上會有寫公司的編號,每 一家公司的編號不一樣」、「可能南部的公司跟中、北部的 公司的編號不太一樣,他這些工具都是中部買過來的」等語 (原審卷第213、225頁),並參以證人周清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李至恩當時拿什工具給你看?)修邊機、ㄇ 字釘也有,這兩樣我印象很深,這上面都有刻號碼」、「其 實這個廠牌在南部都沒有,這個廠牌都是中部有」、「修邊 機廠牌跟號碼都一樣,都是那幾項,所以確定就是我們雲嘉 南分署的」、「廠牌就是我們,編號也是我們的,我有做編 號就是我們的,有的人會把編號塗掉,我就不知道」、「因 為我們的東西單釘釘槍、ㄇ字釘槍的廠牌在外面幾乎很少有 人在賣」、「中部大部分都賣這個,經增泰自己家裡面的東 西廠牌跟我們中心的幾乎都一樣,看相片大部分都是我們的 廠牌」、「(問:重點是廠牌,因為每一支工具不一定有記 號對不對?)有的有記號,有的沒有記號」、「我在群組說 有偷竊拿東西要交還回來,後來他們就自動拿回來交給我,



也是說跟經增泰買也是有的上面一樣有刻號碼,有的也沒有 刻」、「(問:所以你還是用廠牌來辨認嗎?)一樣」、「 (問:因為有的有刻,有的沒有刻?)那看就知道,因為我 自己的東西,我一看就知道這是我的」、「經增泰的東西我 看了幾乎都是我們中心的,可以認定就是我們中心的」、「 (問:所以拿回來的剛好每一個廠牌都相符合?),對,都 是那一種廠牌」、「(問:有編號的也剛好都有刻編號?) 有刻編號」、「(問:當初編號是誰刻的?)都是我刻的」 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194、203頁),並有確實刻畫有 數字之工具相片3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3至135、153頁)。 因此,勾稽上述證人等陳述證詞,證人周清添係因為證人李 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購自被告之工具中,廠牌與雲嘉 南分署購自中部的工具廠牌一樣,而該廠牌工具在南部,除 雲嘉南分署外,少有人購買,因此判斷是雲嘉南分署之工具 ,且交回之工具中有編號的,證人周清添曾確認工具編號係 其所刻而為認定;惟依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於 警詢時分別證稱向被告購買工具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至9 月間(警卷第14、24、30頁),證人李至恩後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係109年11月、12月間(原審卷第159頁),證人林智 龍則稱109年8、9月間(原審卷第210頁)、證人邱暉淵則稱 係受訓不久就跟被告買等語(原審卷第222頁),雖證人李 至恩所述購買時間已有不一,然其餘證人所屬時間則與警詢 時所述相符,應認渠等於警詢所述應為可採,仍與前述證人 周清添發現工具遺失之時間已有差異,是否彼時尚未發覺有 工具遺失,是否警覺有學員告知向被告購買之中古工具與雲 嘉南分署所配發之工具有類似性因而起疑,而所懷疑之類似 性基準係因工具品牌雲嘉南分署所配發之工具品牌雷同, 並非基於特定確切之具體證據為證明,甚至無法排除有錯認 之可能性。況且,若認被告有竊取雲嘉南分署之工具或配發 給學員之工具而對外販售,於上揭證人所述向被告購買期間 (109年8月至9月間),遍查全卷檢察官亦無提出雲嘉南分 署於該期間內有工具或配發給學員之工具有遭竊之證明,亦 無從確認上開時間確有學員配發之工具被竊之事實,再依卷 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經警方警詢證人邱男(指邱暉 淵)、李男(指李至恩)及林男(指林智龍)三人皆證稱其向經 增泰購買二手中古器具,惟向經嫌購買上開物品後,驚覺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有之器具,故將上述贓物歸還予動力 發展署授課老師周清添,惟歸還後周男旋即將上開贓物放置 於倉庫,倉庫中器具眾多皆為授課教具及供同學所使用之器 材,故已無法釐清當時遭經嫌所竊取之器具,遂無法扣押本



案贓物」等情,有麻豆分局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77頁),顯然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 淵3人繳交雲嘉南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後已與倉庫內之其 他工具設備混同,已無法特定確認為是否雲嘉南分署遭竊之 贓物,此部分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爭執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具是否雲嘉南分署所有,實難僅憑周清添一人之證 詞為斷。
 ㈣被告販賣中古工具之來源多元,亦有證據證明向他人購買: 再質之被告關於為何販賣中古工具及販賣這些工具的來源, 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在我的工作室練習木工技能,所以 用的都是我的工具。結訓後要工作,所以他們會先備著。我 是工頭兼師傅,所以我有預備很多工具。」(原審卷第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做裝潢的,手藝的人看 到路邊有工具車在賣工具,多多少少都會收購,大部分都是 跟蔡春榮(綽號黑面蔡)購買的。」、「我主要是向蔡春榮 買的,少部分來源就是二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又佐以前述被告向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三人兜 售工具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其中有被告在「木人工坊」群 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69頁),顯示:「 (被告發訊)小東有一支砂磨機和一支修邊機只能殺到四千 (性能不錯,但外表髒髒的)太久沒使用,會越用越新,看 你或智龍要?另外有二支釘槍(大槍一,單腳一)看至恩要 不要?我跟黑面蔡開四支一組二千五至三千,我先挑二支還 可以的。」等內容,被告供稱是案發之前,109年8月、9月 的時間,就是販賣工具給他們之前。這是他們要我去幫忙挑 工具的。其中小東是另一個同學。是要叫我幫忙去買,叫我 幫忙買的人很多,不只他們三個。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工具, 我要另外去跟蔡春榮買的。訊息中提到我本來要買整組(鋼 釘槍、ㄇ釘槍、鋼釘槍、蚊釘槍,4支一組),黑面蔡他有, 但有的太爛我也不要。其實當初是他們先去看工具,問他( 指黑面蔡)多少錢後,我再跟著去後面殺價。這樣才能證明 他跟我們很熟,有便宜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可以彰顯被告有向同群組之學員推薦其向黑面蔡(即證人 蔡春榮)詢問及購買中古工具之訊息,亦足以與被告前述購 買工具來源之抗辯互為佐證,顯然並非空言辯解;又針對所 購買出售之中古工具是否限定品牌,被告稱:「我們結訓後 ,如果發現工具短缺要去補回來,補回來只有要求數量,不 要求品牌。那麼多年下來,工具品牌如八國聯軍,什麼品牌 都有。」、「這張清單(指雲嘉南分署111年12月2日南分署 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裝修工程實務班工具清單,本院



卷第141頁)上之所以都沒有列廠牌,是因為無法列廠牌。 像周清添所述,這些工具已經使用十幾年,訓練那麼多人, 如果不見、用壞,學員就要買工具回來補,所以廠牌不見得 是同一個廠牌,廠牌是八國聯軍。」、「我們一般買中古工 具大部分不會開明細,都是談妥價錢就拿走了。」等語(本 院卷第218至220頁),若屬無訛,則被告前往中古商店、路 邊攤商所購得之工具品牌並無特定,參諸關於本件附表一所 示修邊機、線鋸機、手持電鋸機等工具之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顯示廠牌為「makita」、「FESTOOL」知名品牌, 被告自無法刻意排除特定品牌之必要,何以認為上揭證人向 被告所購買之工具皆為知名品牌、與雲嘉南分署工具品牌雷 同即認為必為該分署遭竊之工具,論理上並無必要關聯。至 於證人蔡春榮於偵查中具結稱:「(問:經增泰跟你買工具 大約是什麼時候的事?)是在買小貨車之前,在買賣小貨車 之後,我就沒有看過經增泰了,他就沒有來了」、「(問: 109年12月左右你有賣過警卷P.35左上方照片所示的工具嗎 ?)就算有也不是經增泰買的,客人很多,這個工具很便宜 」、「(問:你為何可以確認109年12月經增泰沒有跟你買 過工具?)因為經增泰跟我買工具的事情是在跟我買小貨車 之前,而且他跟我買的工具最多不會超過5件,但他跟我買 過什麼工具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70頁)。對於被告 曾向其購買中古工具之事雖未否認,但對何時販賣?販賣之 工具種類、數量亦證稱不復記憶,但數量應非多等情;檢察 官復依被告提出其向蔡春榮購買之車輛資料,查得蔡春榮將 該車過戶與被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有該車車主歷史查 詢資料在卷可引(偵卷第277至287頁),認為此與被告所述 於109年8至9月間向蔡春榮購買本案販賣之工具之辯詞無法 印證,然而,被告對此辯稱:其因與蔡春榮因為是同鄉,我 們都住土城,我之前在還沒入監之前就常跟他買工具,出來 還是跟他買工具。蔡春榮因為這之間有利害關係,他賣中古 工具,不知道收的時候是否為贓物,當然會撇的很乾淨。不 然誰會賣人家一台貨車2萬而已,……我認為可能他的記憶可 能有些模糊,以利害關係來講,他當然先否認,後面我提出 小貨車的事情,他才說喔有有有有有。但就算有的話,他講 的也不正確,我買的工具很多等語,又稱「其向蔡春榮購買 的工具沒有明細,我們一般買中古工具大部分不會開明細, 都是談妥價錢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18、224頁)。 加以被告向蔡春榮購買工具並無收據、購買憑證可供核對, 雖然可認為被告所述尚有疑點,但所供難認與常情有違,而 無可採信。況且,以證人蔡春榮從事中古工具維修、買賣,



販售之價格比原廠新品低廉甚多,依其警詢所述價格僅多為 數百元之譜(偵卷第139頁),自亦無法提出出售憑證資料 供參,則證人蔡春榮對其販售給被告知工具種類、數量無法 詳為記憶,證述甚至無法精確販售被告之時間,單以其販售 給被告小貨車之前後時間為斷,是否即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存有疑慮。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智龍、邱暉 淵、李至恩交給周清添辨識的工具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予證人 等人之工具,並非無疑。證人周清添在原審證稱並非雲嘉南 分署的工具每支都有記號,所以他在判斷證人交給他的工具 時,是用廠牌在南部較為稀少作為主要判斷依據,但現今商 品流動迅速,沒有地域性限制,光是周清添單單以廠牌認定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的工具,我們認為也屬有疑等 語。經本院向雲嘉南分署函詢關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 16日間之裝修工程實務(木工)班第5期職業訓練,發放予 學員使用之工具為何?上開工具是否均有標籤、貼紙、編號 或造冊等而足以辨識為貴署財產之表徵?經雲嘉南分署檢附 「經增泰竊盜案件查復文件」資料影本1份,回覆內容說明 :「⒈有關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裝修工程實務(木 作)班第5期職業訓練,發放予每位學員都有一張工具清單( 如附件1工具清單),木作實習課程的第一節按照工具清單發 放工具予學員,並於發放當日請學員點收放置於木工工作台 的工具箱內並上鎖,鑰匙由學員自行負責保管至學期結束繳 回工具。⒉工具清單中包含有『個人手工具組』如項次1〜21、『 氣動工具組』如項次22〜25、『電動裝潢工具組』如項次26〜28 三類,其中氣動及電動工具上均雕刻編號(如附件2),而各 類財產標籤則統一張貼於木工工作台前側(如附件3)。⒊109 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學員反映工具遺失(確切時 間已忘),當時告訴學員找看看,會不會有同學拿去,下課 時也集合同學詢問是否有撿到同學的遺失物。⒋當時遺失的 學員是誰,因時間過久也無法想起。為何當時無報案,主要 是因是由學員點收保管繳回的方式,偶有學員拿錯但到結訓 點收時也會數量符合;既然已發放給學員點收,當然期間內 就由學員自行負責保管。學期結束之工具點收,由本人(應 指周清添)按照工具清單逐一核對收入工具室。」並提出附 錄之雲嘉南分署裝修工程實務班工具清單1份(附錄1工具清 單,內載品名、數量、財產編號及照片,與附件1發放給學 員之工具清單不同),此有雲嘉南分署111年12月2日南分署 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供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告訴代理周清添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以鐵鎚為例(附



錄1工具清單財產編號0000000-00-0-00)該工具沒有標示亦 無編號(指附件1工具清單)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觀諸 附件1發放給學員之工具清單上載之工具僅有「品名」,確 無廠牌、財產編號之登錄記載,且依函文所稱學員反映有工 具遺失一情亦無後續之查證紀錄,且所述學員點收保管繳回 的方式,期間內由學員自行負責保管(結訓時繳回),並稱 偶有學員拿錯但到結訓點收時也會數量符合;意指此部分係 由學員自行處理,工作人員僅在結訓時核對數量是否相符已 足,對於學員受訓期間顯無對發放之工具有稽核保全機制。 是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周清添證述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 暉淵3人購自被告之工具均係雲嘉南分署之工具一情,是否 可信,仍有所疑。無法遽認被告賣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 淵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係被告利用參加本件木工職業訓 練機會,從雲嘉南分署竊取而得。 
 ㈥至於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110年5月11日)否認曾賣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具給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警卷第4-6 頁)。嗣被告於第3次警詢筆錄(110年12月1日)改稱:「 這三個同學是我替他們買的」、「這三個人是委託我幫他們 買的」、「(問:這些工具從何處拿到的?)大部分都是在 黑面蔡中古工具行拿的,他們三個的都是從黑面蔡那邊拿到 的」、「(問:你當時購買上述物品是黑面蔡中古工具行的 何人販售予你?)就是黑面蔡本人」等語(偵卷第124頁) 。被告於該次筆錄中顯然已改稱曾替3位同學代買工具,被 告後於11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改稱「確曾賣過工具給李至 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人」等語(偵卷第152頁)。被告雖 歷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有無賣工具給證人李至恩林智龍、 邱暉淵之事實,於警詢時用語閃躲,前後反覆,但終於偵訊 時坦認有賣工具給上述證人,被告亦表述其為更生人(本案 發生時尚在假釋期間),對於涉案之不利於己部分,雖有以 諸多迴護自我之否認之詞,可見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前後 供述不一,其歷次辯解縱有前述不盡符實或前後不相符之處 ,諒是因心存僥倖認說詞對其更有利之故,亦不得以被告就 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陳述互有出入,即為不利被告之 判斷。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被告是否竊取雲嘉南分署所有之工具、及配發學 員之工具而構成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亦無法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涉有前開犯行,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
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向被告購買之工具購買者 工具品名、數量 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出處 李至恩 單釘槍1支、 蚊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2千元 偵卷第107頁 林智龍 單釘釘槍1支、 蚊釘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鋼鐵釘釘槍1支、 修邊機1臺、 砂磨機1臺 7千元(釘槍4支3千元,修邊機1臺、砂磨機1臺各2千元,共4千元) 偵卷第107頁 邱暉淵 單釘釘槍1支、 蚊釘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鋼鐵釘釘槍1支、 修邊機1臺、 線鋸機1臺、 砂磨機(拋光機)1臺、 倍速妥圓鋸機1臺 1萬8千元(釘槍4支2千元,修邊機1臺、線鋸機1臺、砂磨機1臺各2千元,共6千元,另圓鋸機1臺1萬元) 偵卷第109頁、 警卷第35、37頁
附表二: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竊取之工具
指訴者 周清添(告訴代理人) 指訴被告所竊物品 鋼鐵釘釘槍3支、單釘釘槍3支、 蚊釘釘槍3支、 ㄇ字釘釘槍3支、砂磨機2臺、 修邊機3臺、 線鋸機3臺、 電鋸機4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155804號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