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聲
劉大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2號、第11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緒聲、劉大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被告劉大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 載被告王緒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運動公園,將機 車停放好後,即由其中一人下車尋找行竊地點,嗣選定告訴 人郭韋琳位在高雄市○○區○○000巷00弄0號之住宅下手行竊, 2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時15分,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5頁),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堅硬不明器具破壞上址0樓門鎖後,進入上址0樓 後共同竊取屋內郭韋琳所有之金飾4組(價值約新臺幣10萬 元)【遭竊之物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105頁】,得逞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緒聲、劉大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韋琳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4張、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偵字第8113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2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於110年4月1日11時57分許,由被告劉大 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緒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運動公園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 告王緒聲辯稱:我當天只是路過○○運動公園,下車抽煙,不 知道告訴人住處遭人竊取財物之事等語。被告劉大成則辯稱 :我當天只有停車下來抽煙,之後就騎車離開,並沒有去告 訴人的住處竊取財物等語,而被告劉大成之辯護人復執以經 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拍攝距離遙遠且畫面模糊無 法顯現竊嫌臉部特徵之情況下,尚難認定畫面中之男子為被 告2人,且證人林淑惠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劉大成有本案 犯行之證據等詞為被告劉大成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被告劉大成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被告王緒聲至○○運動公園,而於同日告訴人上址住宅 0樓門鎖遭人破壞後,侵入而竊取其所有之金飾4組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至12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韋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 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181至182頁),復有案發現場暨監視 器影像翻攝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9至141頁)、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8113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22張(見偵一 卷第199至221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 於110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返家時發現上址住處有遭侵入,並 失竊前揭財物之事實,惟觀諸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雖證及 其上址住處遭竊一事,然其既證稱遭竊時並不在住處內,對 於遭竊物品失竊之具體經過亦未能為證述,從而,尚難徒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事實,即逕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三、公訴意旨復引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4張、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113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2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16至217 頁原審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鏡頭4、鏡頭6、鏡頭7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①鏡頭4(1)部分:
46分57秒至47分19秒:被告二人騎機車進入○○運動公園。 48分45秒至49分39秒:一名身穿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之 人自○○公園過馬路行走至馬路對 面。 ②鏡頭4(2)部分:
00分44秒至01分12秒:影片上方有身穿黑色長褲之人走入○ ○運動公園。
02分42秒至05分22秒:影片上方有二人自○○運動公園走 出,二人走至路中央時,其中一人又 返回○○公園,一人繼續行走至馬路
對面。
③鏡頭6(1)部分:
46分58秒至47分16秒:被告二人騎機車右轉進入○○運動 公園。 48分52秒至49分35秒:身穿藍色上衣,戴白色帽子之人,邊 走邊抽菸,走至馬路旁,看左右來車
後,過馬路至對面。
④鏡頭6(2)部分:
00分53秒至01分10秒:身穿深色長褲之人,走入○○運動公 園。
02分56秒至03分15秒: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及身穿白色上衣之 人,走出○○運動公園。
03分41秒至03分57秒:身穿藍色上衣之人,走入○○運動公 園。
05分00秒至05分10秒:身穿藍色上衣之人,走出○○運動公 園。
25分26秒至26分28秒:身穿黑色長褲、白色上衣之人,先走 入○○運動公園,後身穿藍色上衣之
人,亦走入○○運動公園。
⑤鏡頭7(1)部分:
46分54秒至47分19秒:被告二人騎機車進入○○運動公園。 49分15秒至49分33秒:身穿藍色上衣、戴白色帽子之人,站 在路邊抽菸,等待過馬路。
⑥鏡頭7(2)部分:
00分58秒至01分12秒:影片上方有一人走入○○運動公園。 02分56秒至03分11秒:影片上方出現二人,走出○○運動公 園。
03分44秒至03分59秒:影片上方出現一人,走入○○運動公
園。
04分55秒至05分07秒:影片上方出現一人,走出運動公園。 26分2秒至26分28秒:影片上方出現二人。(二)據上,本件被告2人雖有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運動 公園,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3頁編號1、第 125頁編號3),僅能得知乘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告王緒聲身 著灰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頭帶深色安全帽,而上開勘 驗結果所出現的二人,其中一人係身著藍色上衣、頭戴白 色帽子,另一人則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該身穿藍 色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自○○運動公園走出雖有在路邊 抽煙之行為,然該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面貌。(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監視器,勘 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原審勘驗筆錄): ①12:01:31秒至12:03:40秒,身著藍色長袖上衣、黑 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以下稱A男),自○○路000巷 00弄路口(上開民宅後方)走出。A男於上開路口前後走 動,頭部向四處觀望,有類似抽菸的動作。
②12:03:41秒至12:04:41秒,A男於上開路口後方草 地,來回行走且四處觀望。
③12:04:42秒至12:09:06秒,A男朝民宅後方走去, 自畫面右上方離開鏡頭。期間1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經過上開路段。
④12:09:07秒至12:10:40秒,A男自○○路000巷00弄 路口走出,行走自上開路口後方草地,返回該民宅後方, 自畫面右上方離開鏡頭。
⑤12:10:41秒至12:14:40秒,A男再次自○○路000巷 00弄路口走出,往上開路口後方草地行走,朝○○運動公 園方向,並穿越○○路,進入○○運動公園內。 ⑥12:14:41秒至12:16:09秒,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以下稱B男),自○○運動公園走出,穿越○○路,行 走自上開草地。
⑦12:16:10秒至12:35:44秒,A男自○○運動公園走 出,穿越○○路,行走自上開草地。期間A男、B男貌似交 談。A男、B男前後朝該民宅前進,並走入民宅後方,自畫 面右上方離開鏡頭。
⑧12:35:45秒至12:36:09秒,B男自民宅後方走出, 往上開路口後方草地行走,朝○○運動公園方向行走。 ⑨12:36:10秒至12:36:16秒,A男隨後自民宅後方走 出,手提一只貌似白色袋狀物品,往上開後方草地行走, 朝○○運動公園方向行走。
⑩12:36:17秒至12:37:16秒,B男、A男前後穿越○○ 路,進入○○運動公園內。
(四)稽此,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均未攝得自○○公園走路至 民宅巷口之2 人清晰可供辨識之五官樣貌或臉部與身體特 徵,被告2 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2名男子之五官樣貌、 體態外觀亦難認有何高度相似性,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 是否為被告2人,尚非無疑,則要無足執以上開案發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等件,資為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 盜犯行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固據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11 0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其有見如警卷監視器畫面編號1、2 所示之男子至告訴人上址家中門口開鎖之事實。惟按刑事訴 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 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 ,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 ,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 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 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 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 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 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 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證人林淑惠於110年4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於110年4月1 日中午時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自家屋內客廳往外看,我 有瞄到2個男子,1個男子站著,1個是蹲在遭竊的屋子車庫 小門前弄門鎖,我當時有聽到「碰」的1聲,我以為是該戶 屋主的父親請鎖匠來開鎖,沒想太多接著我就到屋後查看我 的馬達,我的房子稍微斜對遭竊住家,不過我的車門小門可 以看到遭竊住家的車庫小門,距離約5-6公尺,2名男子特徵 是站立的男子身材較瘦、中年,蹲著的男子中等身材、中年 ,因為我在客廳隔著2道門,再加上我只稍微瞄一下,無法 確認該2名男子衣服顏色及樣式,因為我跟他們之間有相當 距離,加上我有近視,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有無使用工 具破壞。警方提供周遭監視器供我查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110年4月1日12時16分許,畫面中(圖一與圖二)出現2名男 子(編號1及編號2)從建築空地旁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內,是否為我所說的可疑男子,我不能確定等語(見 警卷第31至33頁),而於110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站著的 那名男子身形比較偏瘦、中年,當時好像身穿灰色外套、深 色長褲,我印象中還有戴帽子,蹲著開鎖的那名男子身形相 較起來比較矮胖,也是穿深色長褲,因為沒看到臉,我沒辦 法很正確指認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嗣於110年9月9 日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此二人 是否你看到的兩人?)是,其中編號一就是站著,編號二應 該是蹲下來弄鎖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然證人林 淑惠與被告2人互不相識,何以在第一次警詢筆錄無法清楚 描述當日親眼所見之2名男子之面容、身形及衣著,而於距 離案發五個月後之偵訊時反而能明確指認畫面中之2名男子 之衣著顏色及身形,顯非合於常理,故證人林淑惠於記憶模 糊且不確定之情況下,是否有因監視器畫面而產生暗示性心 理,其證詞遭受污染之情形,並非無可能,況證人林淑惠於 無從清晰辨識面容五觀之情形下,其徒憑觀看畫面影像,在 未明確表示影像中人有何特徵與被告2人相吻合下,其指證 之精確性,尚非無疑,自不得依憑證人林淑惠上開指認,逕 論斷被告2人即為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嫌人。五、公訴人另據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 承有於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被告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之○○運動公園之事實,然被告2 人自始未供承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2人之 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 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 及臉部特徵,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本案竊盜犯行 確係被告2人所為,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 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原審形成 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 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 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2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能精準確認被告2人行蹤,僅有案發前後,被告2人騎
乘機車抵達及離開○○運動公園之前後畫面,案發現場門前 確無監視器畫面可佐。然於審判中仔細勘驗各角度之監視 器畫面相互勾稽後可知下列事項:①本案案發前之時間點 為110年4月1日中午前後,此日期依行事曆可知,為清明 年假前最後一天上班日,勘驗時可知,案發附近○○運動公 園以及案發地點,人潮稀少,非因人潮眾多,有許多應辨 別或排除之對象,導致無法特定特徵;②本件被告2人共騎 一機車,端看其餘監視器如判決書所載,其餘監視器鏡頭 雖因距離過遠,無法詳細辨識監視器內之2人究為何人, 被告2人亦均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可知其餘監視 器鏡頭所呈現之2人行跡,亦步亦趨行跡可疑,仔細觀之 實為行動一體。如上揭所述,與被告2人騎乘機車抵達及 離開○○運動公園之前後時間相符,且衣服顏色大致相符( 因監視器畫素不夠及距離過遠,無法精準呈現正確顏色) ,實應可斷定其餘監視器無法辨別長相之2人,應為騎乘 機車抵達及離開○○運動公園之被告。
(二)復觀之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證述到兩重點 :①共有兩個人、②於當日中午左右在案發地點前開鎖。但 對兩人的長相及穿著,未有太具體的描述,其證述內容, 符合大多一般人對事不關己的描述,從前開兩重點可知當 日時間及犯罪人數,應無原判決所指出案發迄指認時之間 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及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 之可靠性等疑義。對比原判決所詳載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 容,可知畫面中兩人,於當日12時許前後進入案發地點巷 弄到離開,約近20分鐘,離開時其中一人手中多了疑似白 色之塑膠袋,均符合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述內容之兩重點。 且勘驗時亦可知在所有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再無符 合被告人數、亦步亦趨行跡及出現之時間點。
(三)綜上,當應可認定就是騎乘機車抵達及離開○○運動公園之 被告2人所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2人有其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二)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等 件,及證人林淑惠上開指認,逕論斷被告2人即為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嫌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揭本案 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各檔案影像出現之二名男子是否同一,而經覆以 :本案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17 0358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況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 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詳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2人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 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憑卷內相關事證, 尚不足論斷被告2人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即應為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相關 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