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文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並自民國110年2月8日、同年10月8日先後為限 制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重新裁定自11 1年6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判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依法就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月等,目前被告上訴三審中,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 曾有多次因案通緝紀錄,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受重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經於112年1月5日收受通知陳 述意見,有回證在卷,迄未陳明罹患疾病或確保無逃亡之虞 事證;本案既尚在三審審理中,因限制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前開情形、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必要性,二審檢 察官函覆仍有繼續延長限制之必要等意見,比例衡量結果, 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爰於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