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6號
TNHM,110,上訴,10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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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元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松林元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永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之0號「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成公 司以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林 元朋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以成公司包括廢水處理等業務



,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陳永松,二人均係以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均明知以成公司從事廢棄鉛蓄 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鉛塊之製程,所產生之粉塵、半成 品均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而該等粉塵 、半成品若浸泡在水中,即可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 物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需將該 廢水,以廢(污)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達許可排放之標 準,始得經核准登記之D01放流口排放於○○工業區之污水下 水道。亦明知以成公司之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僅能排放廠 房屋頂未受污染之雨水,如非為廠房屋頂來源之雨水,包括 廠區作業環境所產生的廢污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做前 處理後,由D01放流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不得自RD01逕流 廢水口排出至地面水體。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成公司及陳永松林元朋均 負有使連接廠內雨水溝之截留井自動監控抽取廢污水設備具 備足夠之功能,並維持正常操作之法定義務(包括暴雨突增 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 《污》水符合法令規定),以避免造成污染。嗣民國107年7月 22日中午,嘉義○○地區降雨,雨水流入以成公司部分廠房內 形成積水,使廠房內之粉塵、部分半成品浸泡於積水中,溶 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之廢水,陳永松林元朋均 明知前開混合污染物之雨水,應經由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施 ,依廢水處理流程回收處理後,經由D01放流口排放於○○工 業區污水下水道,主觀上可預見廠區內混合污染物的雨水, 流入未經覆蓋的雨水溝流至截留井時,若自動監控抽取廢污 水設備未能正常操作,遭污染的雨水將在截留井溢流,而由 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流出廠外工業區排水溝,致有污染地面 水體之情形,竟在雨水溝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未能正常運 作將廢污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時,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 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而基於縱使混合污染物超過管制標 準之廢污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RD01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 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放任前 開遭污染之雨水(即廢污水)在截留井滿溢,經由RD01逕流 廢水口流經廠外頭橋工業區排水溝,再流向朴子溪,而污染 地面水體。嗣於107年7月22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因設置於 朴子溪下游之水質儀器顯示酸鹼值異常,溯源至以成公司,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以成公司外之編號RD01逕流廢水口稽 查採驗,所排放之水體PH值(即水中氫離子濃度)高達11.2 5(強鹼,放流水標準:6-9),進入以成公司在雨水溝截留



井採樣測得PH值達11.2,並經檢測發現鉛含量為8.47mg/L( 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 /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管制標準,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嘉義縣環保局110年2月26日稽查紀錄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均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均主張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0年2月26日稽 查紀錄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等,係起訴後檢察官於審判外自 行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具特信性,亦非經法院准許之勘驗程 序,否認該等稽查紀錄暨附件之證據能力。
 ㈡惟按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 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 、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 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 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參照)。本件 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之稽查紀錄暨採樣 作成之水質檢測報告,雖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然被告以 成公司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15日稽 查均有違規行為,所採廢水檢測亦均超過管制標準,則嘉義 縣環保局會同○○工業區人員再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稽 查並採樣作水質檢測,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既非實施搜索扣 押,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復參酌嘉義縣環保局於11 0年2月26日當日稽查採樣過程均有拍照、錄影,給予在場以 成公司協理柯俊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由 在場公務機關權責人員及柯俊安簽名確認稽查結果,已據嘉 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檢送 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照片及光碟存卷(本院卷三 第223、257至266頁),難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 法之瑕疵可指。嘉義縣環保局將上開稽查紀錄提供予檢察官 ,由檢察官陳報本院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 、439至440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卷三第253、32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固均不否認107年7月22日稽 查檢測酸鹼值及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的廢水是被告以成公司所 排放,然均否認犯行,辯稱:以成公司處於低漥區,107年7 月22日稽查當日,因下大雨,排水不及,廠內淹水及膝,導 致熔煉時產生的粉塵所含的鉛、鎘溶解在雨水裡,雨水隨著 水溝外流,非故意排放廢水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辯護稱: ⒈被告以成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與訴外人金廣德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德公司)協議,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 限交由金廣德公司代表人劉嘉仁經營,期間4年,案發時被 告陳永松並無參與以成公司業務及營運,被告陳永松於原審 係因不諳法律,就此部分未向原審為清楚的表達。且同案被 告林元朋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不用傳喚劉嘉仁,我就是現 場最高階的負責人等語。而案發當時(107年7月22日)是林 元朋在現場處理公司業務,並將淹水之事告知柯俊安,被告 陳永松並未在現場,不清楚事實經過,更無排放廢水之故意 。
 ⒉107年7月22日確有下大雨的事實,此由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所 見,至晚間21時58分廠內仍有水勢,有人撐傘走向大門,門 外及廠內均有大量積水反光,均可徵自中午至晚上均有淹水 之事實。且中午雨勢大稀釋水中污染物酸鹼度反致水質檢測 正常,晚上雨勢減小無從稀釋水中污染物酸鹼度導致水質檢 測異常,雨勢大非必然伴隨異常排放現象。被告以成公司液 鹼儲槽位於沉澱池與變電箱區之間,107年7月22日稽查發現 疏漏,被告公司隨即採購新品於同年7月31日入廠,同年8月 1日更換完成,液鹼係作為中和劑,中和鉛酸電池內之酸液 ,被告以成公司對液鹼需求孔急,液鹼每公斤將近6元(提 出購買發票,原審卷二P335),自無可能故意將液鹼任意排 出,亦無可能將廠內含有液鹼之應處理廢水任意排出,案發 當日RD01排放口水質過鹼,係因雨水瞬間衝入廠區所致,非



被告所得預見,亦非出於故意。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僅輸送或儲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方應當向主管 機關報備,瞬間雨勢沖刷入廠房內接觸污染物,毋須報備。 其後污染物隨雨水退入雨水溝,係因當日雨勢過大及工業區 久未清淤所致,與被告公司特定設備故障無關,自毋須報備 。又被告於案發後2日內即開始進行大規模雨水集水槽及地 基墊高等施工作業,足見被告無從預見,亦無故意使雨水瞬 間倒灌流向廠區等情事發生,且已積極防止其不再發生。 ⒊107年8月15日稽查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有私設暗管或繞流排放 ,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水錶指數未動,係因被告公司廠區廢水 處理設備老舊,遂向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依原規格汰換更新 ,廢水處理設施停止操作後,水錶指數即未作動,然放流槽 仍有部分廢水會持續排出,不會因停止操作而立即停止。該 日稽查人員投入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置之污水匯集井之紅色染 劑,嗣後自專門排放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圓形D01排放口排出 ,與RD01排放口無涉,可證明被告並無埋設暗管將應處理廢 水排放通往RD01雨水溝,亦無故意排放廢水。又當日被告公 司係暫時切斷部分管線以測試、更換馬達,嗣後隨即連接管 線,恢復廢水處理設施運作,此由107年8月14、15、16日所 列廢水電表欄分別記載7149.5、7155.7、7159.0,廢水電表 增量並無異常,顯見僅係暫時切斷管線,於稽查完畢即恢復 正常廢水操作程序,亦足認被告公司始終有廢水處理能力。 ⒋法規或行政機關並未要求被告公司設置專管、或以經覆蓋專 管疏導雨水、或設置雨水溢流控制措施,被告公司廠內雨水 溝未遮蓋通過行政機關審查及多次稽查,並未被要求改善, 該雨水溝本無可能排除廠內雨水淹水溢流至RD01雨水溝之情 形,法規或行政機關自無可能要求RD01雨水溝只能容納屋頂 流下的雨水,此與被告以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表附件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未勾選「設置溢流之控制措 施」之記載相符(交查2328卷第79頁),被告公司依法不須 報備雨水溢流接觸污染物此情由,且既然被告公司廠內雨水 溝沒有遮蓋,自無法排除淹水至RD01雨水溝之狀態,亦無可 能解讀RD01雨水溝只能接收來自屋頂的雨水。又被告公司並 無公訴意旨所稱工廠設計不良、地勢外高內低,每逢大雨必 淹水情事,被告公司亦無權維修排水管路,情節有別於公訴 意旨所稱未積極維修排水管路。
 ⒌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之事實,與本案107年7月2 2日案發時間相隔甚久,不足以推論被告以成公司於案發時 有故意排放或以暗管排放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之犯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口,僅能排放廠房屋頂之廢水, 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水(包含混合收集到的廠區內事業廢水 ),蓋如係事業廢水,因以成公司係從事鉛蓄電池回收業, 其半成品包含重金屬、強酸鹼等環境污染物,應經由廢水處 理設施,依序自T01-01至T01-04之廢水貯存池,再由T01-05 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T01-06之快混池、T01-07之慢混 池、T01-08之混凝沉澱池、T01-09之PH調整池、T01-10之廢 水貯存池、T01-11之沙濾器、T01-12之放流槽後,再經由D0 1放流口排放,以分流廠房內之事業廢水及廠房屋頂之雨水 。該廠房內產生之事業廢水,含半成品雨天不慎造成污染 所產生之廢水,均應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
 ㈡原審認107年7月22日大雨,被告以成公司廠房內於近13時許 ,廠房內部分區域有淹水情形,致有部分含有鉛、鎘成分之 半成品與水接觸,至當日近22時許,廠房內仍有部分積水, 因廠房側邊之雨水溝並未加蓋或遮掩,致溶有鉛、鎘成分而 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自D01放流口排出之廢水,經由 雨水溝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僅係違反避免造成環境 汙染之注意義務。然由107年7月22日的雨勢狀況及被告以成 公司監視器紀錄,於當日中午廠房雖有稍微淹水之狀況,但 在1小時內就有水退掉之情形,理應上開廠區內廢水會經由R 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被告以成公司卻未見此情形,反而 係在當日21時許,方有廢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足見 這樣的異常現象係被告等人故意趁有雨勢之情形而為之,並 非過失。
 ㈢嘉義縣環保局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表顯示,當日被告以成 公司處理污水設備故障,未於雨勢較大產生淹水時之3小時 內通知環保局,亦未發現有排放廢水至雨水溝,卻有廢水經 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顯見被告等人對於RD01逕流廢水口 ,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而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 水(包含廠區內廢水)之義務知之甚詳。原審僅認定被告等 人係違反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之注意義務,容有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107年8月15日嘉義縣環保局再次稽查時,尚發現T01-04之廢 水貯存池,與T01-05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之連接管線係 切斷而無廢水之輸送狀態,亦徵被告以成公司並無廢水處理 功能,是被告等人放任廠區內廢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 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認定被告等人係違反避免 造成環境汙染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



過失污染水體罪,被告陳永松林元朋、以成公司未構成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嫌,亦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誤。 
三、被告陳永松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被告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107年間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永松為以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足參(他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403頁)。以成公 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有卷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嘉義縣政府回收 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為憑(他卷第40至44頁),且經被告以 成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6頁不爭執事項㈠)。 ⒉以成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嘉義縣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逕流廢水管理措施、設置貯油場等 事項,相關文書即公司基本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 污)水產與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 意圖、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等暨 附件,包括許可申請表、107年3月1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檢驗項目有pH值、包含鉛、鎘在內之重金屬等),均係由被 告以成公司及被告陳永松核章,申請書及許可申請資料確認 書申請人(負責人)欄均有被告陳永松之簽名,並檢附被告 陳永松身分證件、105年7月4日以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 (他卷第23至51頁,交查2328卷第59至104頁)。  ⒊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實際負責人,已做十多年, 公司大約有2、30名員工,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7 千萬元。生產產品為提煉鉛,粉碎車用汽車鉛酸電池,提煉 裡面的鉛,成為鉛塊,鉛酸液收集回收,中和處理後再排放 到工業區內的廢水專用管路,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每 天都有排放廢水,滿了就放,有感應器自動電腦監測,看有 無符合排放標準。107年7月底,有進行管路整修,更換一顆 新馬達,馬達在安裝時,沒有抽成真空狀態,導致中和藥水 ,沒有辦法透過馬達抽進去混合池裡面,所以排放出去未合 格。工廠內裝了16、7支監視器,連線到產基會,產基會是 政府委外單位,負責監看我們生產處理,因為處理廢電池有 向他們申請補助。每天排放的廢水都有列冊管理等語(交查 2328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雖於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 程序供述:從4年前就沒有管工廠的事情,但仍供述:我在 以成公司擔任董事長,從公司設立到現在都是,我負責熔鉛 的技術(原審卷一第76頁),另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時



稱:從107年開始,我就沒有經營權了,實際上我沒有管公 司等語,旋又改稱:我現在還是實際負責人,平常是公司有 事情才會叫我過去,平均一個月會去2、3次等語(原審卷二 第36頁),足認被告陳永松自事發至原審審理時,並未全然 否認其為被告以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由其自認具備以成 公司營業項目即提煉車用電池內的鉛液製成鉛塊之專業技術 ,對於107年間員工人數、營業額、申請補助事項及廢水處 理過程等公司業務,甚為明瞭,堪認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⒋同案被告即以成公司副總經理林元朋於原審供述:平常我都 是有事情才會通知陳永松過來公司,他是以成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他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公司事情都是我處理,有事 情我跟他報告,他才會回來,平均每個月會過來2、3次等語 (原審卷二第36頁),所述與被告陳永松於原審供述大致相 符,是107年間雖由被告林元朋處理以成公司業務,但被告 林元朋會向被告陳永松報告重要事項,被告陳永松每個月仍 到公司2、3次,顯見仍持續監督關注公司業務,對於被告陳 永松是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原 審供述核屬一致,則被告陳永松於本院否認其為以成公司實 際負責人,要難遽信。
 ⒌被告陳永松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6年2月14日以成公司與金 廣德公司簽署之「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本院卷二第 313至315頁)、以成公司營業所在之土地、建物(下稱以成 公司房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並聲請 傳訊證人劉嘉仁,用以證明被告陳永松於107年間並非以成 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前揭「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之證 據文書係本院審理期間始據辯護人提出,被告陳永松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未據提出該「公司經營管理 協議契約書」,被告陳永松亦供述自己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於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作爭點整理時,將被告 陳永松係以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列入不爭執之 事項,被告陳永松與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 78頁),而前揭以成公司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以成公司將房地 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劉嘉仁,僅證明該房地擔保以成公司 對劉嘉仁之債務,則被告陳永松是否確有將以成公司之經營 管理權全權讓與劉嘉仁,尚非無疑。復參照證人劉嘉仁於本 院證述:有投資以成公司,還有幫陳董(即被告陳永松)清 償一些債務,「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應該是投資,登 記抵押權是幫陳董清償其他債務人。金廣德公司投資以成公 司,占以成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幾,我負責以成公司的財務 ,3個月或半年去視察以成公司1次,就是會計室看報表,只



是看報表而已,就是要看現金帳(含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 表),以股東身分看報表,看投資是否虧錢或賺錢,沒有實 際參與以成公司的進貨、器材及營運,比較不清楚公司實際 經營狀況,在簽署上開契約書後,沒有參加過以成公司的董 事會,金廣德公司也沒有派人參與過以成公司的董事會,實 際上以成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是我負責,對於被告林元朋在法 院說陳永松是實際負責人沒有意見。事後才知道本案107年7 月22日、8月15日的稽查及各次違規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 54至271頁),是依證人劉嘉仁之證言,其係因擔任負責人 之金廣德公司投資以成公司,且其個人曾為被告陳永松清償 債務,因而每3個月或半年會至以成公司檢查與財務相關之 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以了解投資盈虧狀況,並 未實際參與以成公司的經營管理。核與被告林元朋前揭證述 :被告陳永松是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大部分時間都不在 公司,公司事情都是我處理,有事情我跟他報告,他才會回 來,平均每個月會過來2、3次等情相符,倘被告陳永松已將 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讓與劉嘉仁,非實際負責人,何以仍會 每個月2、3次前往以成公司,且被告林元朋對於現場處理的 重要事項,豈會仍向被告陳永松報告,而非向劉嘉仁報告, 況稽之被告林元朋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劉嘉仁,且於原審 明確供述被告陳永松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以成 公司、陳永松所辯:已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全權讓與金廣 德公司或劉嘉仁乙情,要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林元朋為以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 業務,並監督廠房內機器運作、廢水處理,再將以成公司業 務情況回報與被告陳永松,已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偵查 、原審供述甚明,所述與前揭以成公司107年5月22日申請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證人劉嘉仁前述證 述情節無違,從而,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係以成公司實際 負責人,自堪認定。 
四、經查,107年7月22日○○地區降雨,雨水造成以成公司部分廠 區積水,流入廠內雨水溝自編號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 沿工業區排水溝流入朴子溪,嗣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發現置於 下游水質檢測儀器顯現酸鹼值異常,同日21時30分許派員溯 源在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檢測水體PH值為11.2(強 鹼),進入以成公司在雨水溝截留井採驗水體PH值為11.14 ,進而檢測以成公司RD01排放口之水體鉛含量為8.47mg/L( 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 /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等節,業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 自陳在卷(交查2328卷第41至42、118頁,交查603卷第6至7



頁,原審卷一第46至47、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至38、29 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林幼芬 、委外工程師甲○○、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委外工程師賴穩年於 偵查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交查2328卷第18至19頁,交查60 3卷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39至108、119至149、232至257頁 )。並有以成公司107年8月28日以成環字第10708003號函、 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89881號函及所 附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事業廢水樣品送驗、接收紀錄表 、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檢驗報告、砷檢驗紀錄表、樣品運送 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以成公司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各1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 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覆內容、稽查紀錄、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水質標準對照表、109年9月24 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函覆內容、水質監測資料、逕流 廢水管理資料表、證人柯俊安當庭指出淹水方向示意圖、淹 水區、廢棄物貯存區示意圖各1份、稽查照片10張、公司基 本資料、下水道系統附近相關位置圖、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 圖、減少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圖說、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雨量資料、以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說明、嘉義縣環保局樣品 檢測報告各1份、廢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度表照片2張、廢 水收集及處理設施照片28張、告示牌照片4張、水量計測設 施照片2張、貯油槽設施照片2張、107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7張、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他1969卷第3、5至17、19至21、23至51、53頁、交查23 28卷第44、46至47、90至96、109至110、130至131頁,原審 卷一第157、159至163、164.1至164.58、164.73至164.78頁 ,原審卷二第111、113、171、173至204、321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紀要
  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被 告以成公司廠房作業區廠房設有編號1至16共計16支監 視器,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本院卷一第327至368頁 ),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並據會同勘驗之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 說明廢水與雨水流程如下:
 ㈠廢水流程
  廢水來源為A004、A005、A006洗滌塔及電池破碎後的廢電瓶 液:
 ⒈A004、A005、A006洗滌塔廢液



  原料鉛熔煉過程中產生的廢酸氣,經由洗滌液吸收中和酸氣 後成為廢液,其流程為:⑴三座洗滌塔廢液集中在廠內陰井 ,由陰井(設有液位控制器)旁的馬達抽取,經由管線送到 外面的T01-3貯存槽,現場管線未連接馬達,據柯俊安陳述 ,因現場地面整理中,準備灌入混凝土,故將馬達暫移至旁 邊,指出旁邊的馬達。⑵廢水管線在廠內架高,延伸至原料 鉛貯存A區上方,橫跨廠區中央通道至廢塑膠出料區,沿廠 區南側牆面入廢水貯存池。⑶原料鉛貯存A、B區內部地面四 周設有凹型溝渠,預防原料鉛滲出廢酸液,若溝渠內有廢酸 液,會以人工方式抽至廠外的廢水貯存區暫存(當場地政人 員丈量溝渠內側高度為15公分,外側高度為31公分。⑷洗滌 廢液輸送至T01-3貯存桶(有2桶)暫存。 ⒉電池破碎後的廢電瓶液   
 ⑴廢棄電池在破碎機破碎後,酸液由機器下方導流出來,經由 地面導流溝引入白鐵貯存池,以人工監看方式抽至廢水作業 區2F夾層南面PP過濾池T01-1,過濾後經重力流至廢水貯存 池T01-2、T01-3,再由液位控制器抽至T01-4廢水貯存池, 經自動作業馬達抽至2樓T01-5(PH調整池),依序流至T01-6 快混池、T01-7慢混池、T01-8沉澱池,再將T01-8沉澱池下 方污泥抽至T01-13污泥貯存池,經氣動式泵浦打入脫水機, 製成污泥餅,落入太空包,存滿後,放入旁邊的污泥貯存區 ,委託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載走做固化處理。   ⑵T01-8沉澱池澄清液、污泥分離後,上方澄清液經由T01-9PH 調整池,調整後流到T01-10中繼池,經由T01-11砂濾塔過濾 後,流至T01-12放流槽,流至外面放流水管至編號D01工業 區污水管排入口。
 ⑶廢電瓶液經T01-1過濾池過濾後,流至T01-2貯存池(有2桶) 暫存。
 ㈡雨水流程
 ⒈雨水溝近大門處有進流溝,由地下流至編號RD01逕流廢水( 即一般雨水)排放口。
 ⒉廠內左、右側雨水溝(均未覆蓋)匯集至廠區入口處,橫向 由地下溝渠(橫向溝渠部分有覆蓋)匯流至編號RD01排放口 。
 ⒊面向廠區,左側兩水溝臨隔壁廠區(未覆蓋)。  ⒋廠區大門前道路略低於廠區
 ㈢上開勘驗,亦可證被告以成公司廢水與雨水處理流程涇渭分 別,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經由D01排入污水 下水道系統,雨水可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入廠外工業區排水 溝。 




六、被告3人雖辯稱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中午至晚上因下豪大 雨,雨水瞬間沖入廠區,積水及膝,不及防範等情,惟查: ㈠被告林元朋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陳述:107年7月22日前 一日已下豪大雨,但沒有積水,7月22日下豪大雨就積水了 ,那天是禮拜天,假日都是我值班,通常值班到下午5點, 我離開時有下雨了,但沒有淹水,我就回家了。約在晚上7 、8點從手機連線監視器查看廠房,因我離開時有下雨,有 特別注意廠房狀況,後來水淹進來大概10分鐘後就回到公司 ,進去時水還在慢慢淹進來,水深約有超過我鞋子的一半( 原審當庭丈量約8公分),水最高淹到約這邊(原審當庭丈 量約35公分),總共動用2台抽水機,不過淹水的速度比抽 水的速度快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然對照被告林元朋於 偵查陳述:107年7月23日早上抽水(交查2328卷第42頁反面 ),於原審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偵查中說是107年7 月23日早上抽的,意思是當天凌晨抽的,7月22日晚上因為 太滿了沒有辦法抽(原審卷一第46頁)等語,是其陳述107 年7月22日下豪雨,廠房淹水的時間是在當日晚間7、8點時 ,至翌日凌晨始使用抽水機抽水。然稽之被告以成公司嗣以 107年8月28日以環字第10708003號函行文嘉義縣政府,說明 :107年7月22日12時40分左右突然下大豪雨,雨勢直至13時 15分才暫緩,因猛爆性驟雨,使得工業區道路二側的雨水溝 滿水位,造成雨水回流至廠房,漫延到含鉛料的貯存區,敝 廠廠内直至14時淹水區域水位才逐漸消退等情(交查2328卷 第46至47頁),證人柯俊安於原審亦證述:淹水的時間就是 中午這個時段而已(原審卷二第86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淹水如何造成?)外面的雨水溝倒灌進來,等雨水退了 之後,隨雨水溝流出去,流不出去的用畚箕掃起來,倒進污 水處理系統,低漥的水流不出去,沒有使用抽水機,因為太 淺了,淹水比較高的,就用馬達抽,比較淺的地方,我們用 畚箕等語(交查2328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則以 成公司上函敘述107年7月22日下豪雨致廠房淹水的時間係當 日12時40分至13時15分,與被告林元朋陳述當日下午5時離 開時沒有淹水,是晚間7、8點時淹水,在時間上已有扞格, 且依被告林元朋陳述當晚廠區淹水深度達35公分,因水太滿 沒有辦法抽,於翌日凌晨始抽水,此點令人匪夷所思,且與 證人柯俊安證述,水太淺沒有辦法使用抽水機,要用畚箕乙 情,明顯有異。是被告林元朋及證人柯俊安關於107年7月22 稽查當日廠區的淹水時間、淹水程度及抽水處理方式,已明 顯歧異,是否符合真實,非無疑義。
 ㈡依檢察官提出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候中心107年7月22日○○



觀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以成公司所 在的○○鄉當日降雨情形如下:4時許3.5mm、13時許0.5mm、2 0時許22.5mm、21時許5.0mm、22時許1.5mm、23時許0.5mm, 當日總降雨量33.5mm,對照7月2日總降雨量124.5mm、7月20 日總降雨量118.5mm,7月22日案發當日的降雨量並非當月最 多,而7月22日降雨較多的時段是在20時至21時之間,縱然 有下雨,應不致於達到被告所辯降下「暴雨」或「豪大雨」 的程度。
 ㈢被告以成公司共有16個監視器,各鏡頭監看位置詳見本院110 年4月30日監視器截圖(本院卷一第171至263頁)。經勘驗1 07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下雨時間約在日間12時3 8分至13時43分及晚間19時30分至20時40分許,不論是日間 或晚間下雨時,近大門的廠房外可見雨水及地面潮濕,且有 工作人員查看近大門處的陰井(即雨水溝截留井),日間下 雨時,廠房內編號5監視器(電池進料磅秤)、編號8監視器 (塑膠及膠膜出料口)、編號9監視器(北側門其他非鐵金 屬品貯存品A區)、編號10(熔煉區進出料口)、編號15監 視器(人工分選區)及編號16監視器(其他非鐵金屬品貯存 B區)可見地面有積水漫延及積水反光的現象,其中編號10 熔煉區旁可見5名工作人員,自13時19分至13時28分有拉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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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