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霽塘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院民國111年 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30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再 字第38號卷),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對上開確定裁 定及本院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下合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收狀章),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書狀內容,泛稱本院對本訴無管轄權,並未表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 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