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德義間請求返還借貸款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宋德義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繳付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750元後,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云云。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 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認再 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故裁判費之繳納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即應先為 審查,並命補正。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9750元,屬再審之訴之必備程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後,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未補正如何程度廢棄原 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撤回、 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再審裁判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