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郭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交付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3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 上訴第二審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萬80 21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萬6620元,惟系爭 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4萬959元, 訴訟標的的價額應為618萬4809元。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無據,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乃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 者,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 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意旨參照)。三、經查:原法院係以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參考系爭土地鄰近之○○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相對人111年 6月間起訴時,公告現值為4,600元,成交價格為一坪5萬元 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以比例換算,實際成交價格為公告 土地現值4萬959元之3.29倍,而認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
公尺)之實價推估為2034萬8021元(即40959×3.29×151), 且相對人已補繳完畢,此有實價登錄比價王之網路資料、公 告土地及公告地價查詢、原法院民事庭函(稿)及繳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3、45、51頁)。堪認原法院本於 職權,於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查閱鄰近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單價而核定系爭土地實際價格,非無所本,亦 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抗告人猶主張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4萬959元,核計其標的價額,顯然背離社會事實, 難謂符於實情,自難憑採。故原法院依上開調查,據以核定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034萬802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 二審繳納裁判費28萬6620元,乃依法所為之職權行使,並無 不法或失當。從而,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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