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萬勝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致無從確定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以網路查詢方式,提出各相對人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至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伊雖向戶政機關為申請,但因涉及隱私及個資問題致未能取 得。其後原審法院雖裁定命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補繳裁判費,但伊因不知如何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卡,且認已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應毋庸再行提出, 而僅繳納裁判費,並非故意不為補正。伊現亦已提出相對人 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起訴要件完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 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 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 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 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 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 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起訴狀 已明白記載被告為「台灣之星公司,臺北市○○區○○○道000號 0樓。法定代理人:林清棠」、「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謝繼茂」,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蔡明忠」 (原審卷第14-16頁),是依其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起訴對 象為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話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法人 。
㈡抗告人起訴狀未記載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原法院 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原審卷第49頁),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 12日具狀提出其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查得之各相對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69-73頁),並陳明 其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資料,但因無法提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致戶政事務所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第63-6 5頁),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原法院於同年9 月15日另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於 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因誤認前已提 出前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而僅補繳裁判費,並遲至提起本 件抗告時始補提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但抗告 人訴狀原即載明各相對人之名稱、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參諸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所明定,足見本件訴訟並無 不能知悉各相對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無從對相 對人為送達或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資料,本即非當事人可得輕易知悉,原法院自 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查調相關資料或提供必要之協助,以 維當事人訴訟權益。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由,謂本件訴訟因而無從確定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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