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相對人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鄉地址),雖斯時相對 人出境而未在境內,然其住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相對人印章用印於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之父 母縱非設籍於該址,亦有可能居住於該址而代收系爭支付命 令。原裁定竟以無從知悉該住所地是否有同居人為理由,認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顯違背常理,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早已舉家遷居中國大陸地區,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伊全家均已出境,○○鄉地址並無人居住, 伊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且伊父母均設籍並居住於嘉義市,由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可見伊父母於民國92年9月之後均於嘉義市就醫,並 無於彰化縣就醫之紀錄,可證伊父母確實未居住於該址。又 送達證書上所示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另抗告人之前手中 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曾就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 令,經伊異議,豈料抗告人承受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後,復於本件就同一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乃伊始料未及 ,致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無從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 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 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 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4年8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94年9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 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5525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9月9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即○○ 鄉地址為送達,原法院嗣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嗣以其已出境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於111年10 月13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0日以9 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 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 經合法送達為由,於111年12月5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2月1 5日提出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抗告人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相對人雖已出境,然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等語。然查送達證書固記載於94年9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本人,並有相對人之印章蓋於其上(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3頁),惟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出境後,迄至95年1月27日始入境,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內政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參(見促字卷第55、57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9月9日送達時,相對人並未在國內,不可能為相對人本人收受;而送達證書所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一枚,顯係本人以外之他人蓋用有相對人名義之印章而為收受,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該址之相對人配偶甲○○、未成年子女乙○○於94年9月7日出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則於94年8月15日出境,其3人均於95年1月16日始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其3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促字卷第51、53頁、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該址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可收受,無從知悉,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於本人,除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該收受之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之人,均無從知悉,自難認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㈢、抗告人謂相對人之父母雖與相對人不同戶籍,然亦可能居住 於○○鄉地址,進而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而查,相對人之 父母丁○○、戊○○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另據相對人提出丁○○、戊○○自90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 請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顯示其2人自92年9月起至98年2 月均在嘉義市之醫療院所就醫,並無在彰化縣市就醫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則相對人主張其父母於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鄉地址,而係居住於嘉義市,並 未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洵堪採信。是以抗告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可能由相對人之父母居住於○○鄉地址時代為收 受,應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應無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請求調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送達文書是 否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以佐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實由相對人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等語。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
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 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 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核 閱所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無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付與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無由原法院將系爭命令確定證明書 送達予相對人之情形,即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送達情形做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之佐證,附此說明。
㈤、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相對人本人,亦無證據證明 為與相對人同居共處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生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 支付命令即處於尚未確定狀態,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至今, 顯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原法院誤認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於94年10月 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相對人請求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屬有誤, 自應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 議,即有違誤,原裁定將之原處分廢棄,改為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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