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富國
相 對 人 陳耿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狀謂以:民事訴訟法(誤繕為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件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請求更改預徵收1千元之裁判費。查臺中市○○ 區○○○路○○○○社區為小型社區,共計六戶,社區監視器系統 明細如下:1.主機×1。2.硬碟×1。3.監視器×17。4.連接線 材。該監視器系統約於民國101年架設,陸續汰換監視器( 每支監視器更換費用1千至2千5百元不等)。因監視器系統 設備老舊,於111年5月份由禾順公司進行全面更新,支付3 萬7千元整;另外,17支監視器其中12支監視器尚堪使用、 未更換,這12支監視器殘值初估共約1萬元,整個監視器系 統即使不折舊,該設備價值4萬7千元整。為此依法訴請,更 改預徵收1千元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固得抗告,然為無理由如下述)。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請求相對人應將○○ ○○社區公共監視器NO.5、6、8、9及IPC共5支監視器收看權 返還○○○○社區所有區權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查,依抗 告人上開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排 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社區公共監視器NO.5、 6、8、9及IPC共5支監視器收看權返還○○○○社區所有區權人 ,其訴訟標的即為抗告人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性質上為財 產權之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 抗告人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
(三)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主張其訴訟標的,目的係為管理社 區、以隨時了解社區周邊畫面、確保住戶安全,也提供相關 事證保留之依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因涉及抗告人居住 權益及人身安全問題等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已如上述。惟抗告人並 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 說明,其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至抗告意旨認其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更改預徵收 1千元之裁判費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抗告人既係主張排除監 視器收看權之侵害,自與監視器系統之價值或殘值無關,抗 告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原法院所為上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