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千慈(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再審原
告 周國盛(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周國清(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周叔美(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於111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敘明並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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