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韋銓(原名:賴柏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柯文仁
追加被告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追加被告 江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110年5月26日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關原告
追加被告陳招容,二人共同招募銷售系爭基金,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2、179條規定,請求陳招容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柯文仁,並由
原告受領部分;及本件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柯文仁無權代理人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系爭基金於
94年所購買,尚未到期,如有損益相抵,應扣除之返還利益如何
計算等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
程序,指定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