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洪子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王○○授權,竟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推由上訴人洪子棨在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背書欄偽造王○○之署押而背書,致被上訴人誤信得向 王○○追索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林月娥(下稱系爭行為)。嗣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向 王○○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向王○○追索系爭支票新臺幣(下同 )11,90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1,9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贅)。貳、上訴人林月娥則以:林月娥與被上訴人借款往來已久,因被 上訴人如將借款匯入銀行帳戶,均會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於支 票背書,當時因王○○不在,林月娥始要求洪子棨於系爭支票 上簽署王○○之姓名,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對 林月娥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因林月娥偽造文書行為致 生其他損害等語。上訴人洪子棨則以:洪子棨是受婆婆林月 娥指示於系爭支票上代行王○○之簽名背書,當時誤認林月娥
已與王○○針對代簽名背書一事達成共識,且洪子棨於當晚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王○○,故洪子棨僅因家庭倫理 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 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被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對王○○之票據追索權,無權利可喪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於票據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第三人為偽造文書之被 害人,無背書責任,然行為人之行為使執票人以為對第三 人有票據追索權,卻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不存在,執票 人自屬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被上訴人對王○○訴請給付票款,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 要求王○○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使王○○負擔保付款之責任 ,本即期待得憑系爭支票對王○○行使追索權,然上訴人所 為系爭行為,係屬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王○○為偽造 文書之被害人,而無庸負背書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支票,原以為對王○○有票據追索權,卻因上訴人之系 爭行為而不存在,係屬一般財產上利益遭侵害,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自屬因上訴人此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應屬有據。
三、洪子棨雖辯稱其僅因家庭倫理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行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亦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已以LINE通知王○○,只是王○○ 反悔,才會否認同意背書一事云云。惟林月娥指示洪子棨 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立王○○之署名前,並無得到王○○之同 意或授權等情,業經林月娥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第67
頁);王○○於前開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林月娥在簽完背書 後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等語(刑事 一審卷第194頁),另洪子棨與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 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有如下內容(見10 6中簡3493影卷第29至30頁):「
林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
她說她會在跟你說
王○○: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 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 王○○:為何要我背書 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 寫)
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
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
足徵林子棨於以王○○名義背書時,已知悉林月娥尚未得王 ○○之同意。王○○未事前同意,亦未在事後承認,洪子棨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行為之被害人,自始未取 得對王○○之票據追索權,何來喪失權利之認定,且被上訴 人對林月娥之債權已確定,在強制執行中,不可能因上訴 人偽造文書罪行而致生其他損害,況就系爭支票部分,亦 僅有500多萬元匯入王○○合庫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為系 爭行為,除偽造王○○之署押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外,尚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行使,使被上訴人誤信王○○為背書人, 而認得向王○○追索,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之被害人無誤。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而票據追索權之目的,即在於利用背書制度, 使執票人得對前手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的權利,一旦執 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卻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 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款項之權利 ,即擴張執票人取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原除得向發票人 主張票據權利外,亦得向王○○主張追索權,然因上訴人之 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自應指喪失追索權之一般財 產利益損害。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魏○○及背書人 林月娥請求給付票款1190萬1000元之支付命令亦均已確定 ,尚無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形,此有 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可 稽。且被上訴人因借款之交付對林月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及追索權存在,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再者,被上訴人雖已依該支付命令聲請臺中地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於該執行事
件,未受償全部或部分款項,已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為洪子棨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就損害金額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基此,上訴人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即1190萬1000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帳號 1 魏○○ JB0000000 2,832,000元 106年8月2 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2 魏○○ JB0000000 2,732,000元 106年7月26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3 魏○○ JB0000000 3,123,000元 106年7月1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4 魏○○ JB0000000 3,214,000元 106年7月19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